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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

时间:2019-08-11 19:15 作者:黄卫兵 点击: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黄卫兵 内容摘要 :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正是因其在促进社会创新、创业,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减少恶性讨债事件的发生,促进信用体系的建设等方面有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黄卫兵
 
内容摘要: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正是因其在促进社会创新、创业,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减少恶性讨债事件的发生,促进信用体系的建设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可以逐步、稳妥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6月22日,十三部委联合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改革方案第二条中明确提出,在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建立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第四条中规定,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改革方案出台后,可谓一石激起千重浪,一部分人对此同声叫好,另一部分人坚决反对,认为这是一个为老赖量身定制的逃债制度。究竟有无必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建立什么样的个人破产制度?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营造鼓励创业、创新,适当宽容失败的氛围,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类社会的向前发展,就是一部人们不断创业、创新史,在创业、创新的过程中,并不会是每一个创业、创新的人都会成功,每一个创业、创新成功的人可能都伴随着很多人的失败而来,对于诚信的创业、创新失败者,整个社会,包括债权人在内都应当适当予以宽容,允许失败者从头再来,形成鼓励创新、适当宽容失败的氛围。这既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向前发展,也有利于债务人的重生。从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是先有个人破产制度,后有企业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石。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回归正常的生活,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对于个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其债务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原因形成的,既可能是因经营而负债,也可能是因消费而负债。对于不能清偿债务的人,肯定也是很不幸的,特别是因经营而负债的人,因经营而负债的的债务人,通常是全家都会陷入困顿。按照现实社会的情况来看,常常是一个人经营,全家齐上阵,共同负债进行经营,或者一个人借债,其余的家庭成员相互提供担保。这就造成一旦经营失败,全家齐遭殃。对于这种不幸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是诚实的,没有欺诈行为,没有转移财产,没有用于奢侈性的消费等不当行为,应当允许其个人破产,在经过一定的程序和考察期后,对于未清偿的债务应当予以免责,让这类债务人逐步回归正常的生活,保障其生存权。甚至于从头再来,东山再起,为社会继续创造财富。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类债务人将永世不得翻身,永远过着东躲西藏逃债日子,甚至于自杀等。现实生活中这种因负债而走上极端,自杀、伤害他人等也不在少数。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个人破产制度也一样,其中一个目的就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债务人的财产有限,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先清偿哪一类性质的债务,先清偿谁的债务?在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是债务人自己在决定先清偿谁的债务,可能是谁与债务人关系好,就先清偿谁的债务,谁闹得最凶就先清偿谁的债务,另一方面就是可能谁先提起诉讼,谁先进行财产保全等措施,就可能先得到清偿,这都是不公平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即是通常所说的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必须取得执行依据。这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对于不同类别的债权,以及同类别的债权如何进行清偿,都会有合理的安排,对不同类别的债权可能清偿顺预序不同,同一类别的债权清偿比例相同,这就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实质要求。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增加债务人本身,特别是债权人的风险意识,限制职业放贷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本身有赖于信用体系的建立,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个人破产制度无法建立。近年来随着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逐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反过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有利于推动信用体系的建设,债务人一旦被宣告个人破产,其在很多方面都会受到限制,这也从反面促进人们重视自己的征信,有利于信用体系的建设。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也可以促进债权人加强风险意识,限制高利贷,打击职业放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个利率是比较高的,除了一些比较特殊的行业,大部分的行业恐怕是没有办法维持这个利润水平的。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那些出借人肯定会更关心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以及确有经营前景的项目,否则利率约定得再高,也有可能连本金也无法收回,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限制高利贷、打击职业放贷人也会是有一定的作用。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减少恶性讨债事件的发生。全国人尽皆知的山东聊城辱母案,以讨债人杜志浩一人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二人重伤,程学贺一人轻伤,而债务人于欢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悲剧收场。全国以讨债为名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案件也不在少数,采取跟踪、骚扰等方式讨债的更是比比皆是,还有哄抢债务人财产等行为,在没有构成恶性事件,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因属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常常也无能为力。对于这种恶性讨债事件,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破产社会管理秩序。如果建立破产制度,债务人可以及时申请进行个人破产,将债务的清偿纳入正常的法制轨道进行解决,显然是有助于减少恶性讨债事件的发生。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难,应当说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前几年所推行的企业执行转破产制度,对解决执行难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个别的执行转破产案件,一个破产案件就解决几十,甚至上百件执行案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就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着力解决将针对个人执行不能案件列入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之中。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个债务人的,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程序,进行个人债务清理后,执行案件将终结,可有效的解决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对此,有部分地方法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2019年5月,浙江台州法院就发布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的功效也会打折扣。个人破产是企业破产的基石,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企业破产制度的功效也会打扣的。从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办理的数十件破产案件的经验来看,除了国有企业以外,对于非国有的企业,如果企业已经发展到破产的地步的话,要么就是以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他们的家属、亲属个人的名义借款,用于企业开展经营活动,要么就是企业欠债,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家属提供担保。不管是那种情形,企业破产后,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他们的家属、亲属作为连带或者共同债务人,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并不免除他们的清偿责任。导致企业破产后,虽然企业免责了,但是债务却转移到个人名下,这也是不公平的,让企业破产法的功效打了折扣。也导致部分企业不愿意申请,甚至很抵触破产,对于这类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常常不配合,拒不办理移交等,给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也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企业未破产时,他们还可以此为挡箭牌顶一顶,而一旦企业破产,债务反而直接由自己个人承担。这类债务也就是改革方案中第四条所规定的,要重点解决的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债务问题。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大力宣传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转变破产就是逃废债的观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破产二字总是不好的。于债务人而言,认为破产就是倒闭了,是极其不光彩的事,谈破色变。于债权人而言,破产就是为了逃废债,也是谈破色变。事实上破产制度中,建立了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等制度,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提前清偿等逃废债务的行为通过撤销权、无效制度等都是打击手段,因此,破产不是为了逃废债,反而是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的方式之一。同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适用范围问题,并不是所有债务人都可以进行个人破产,要区分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和那些有赌博、奢侈性消费等不诚信行为的债务人,区分经营性个人债务人和消费性债务人。应当将那些不诚信的债务人挡在个人破产的门外。
分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不宜一步到位。正如十三部委所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所规定的一样,分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首先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待条件成熟后,建立个人的消费性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现阶段,在人们的观念未完全转变,且个人征信制度不是特别完备的情况下,建立普遍适用的商业性自然人和消费性自然人的全面个人破产制度是不符合现实的。
债务免责应当设立一定的清偿比例,且宜采用混合免责主义。在个人破产过程中,要免除债务的,其债务的清偿应当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则就不应准许其免责。对于免责的类型,有普通免责主义,许可免责主义、混合免责主义。普遍免责主义,也即是只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即免除债务;许可免责主义,是指经由债务人申请,或者由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混合免责主义,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在某些程序中规定当然免责,而在另一些程序中规定为许可免责,因此叫混合免责主义。对于普通免责主义,由于其适用条件太过于宽泛,因此不宜采用。对于许可免责主义,完全在个案中交由法院或者相关机构来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会让人担心裁量权限过大。个人认为宜采用混合免责主义较恰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的部分当然免责,在另一些程序中经申请后由法院或相关机构决定是否免责。
个人破产应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而且在考察期期间,债务人的收入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债务人在考察期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等的监督,如果债务人在考察期有不诚信的行为,如转移财产、隐瞒收入等行为,对其未清偿的债务就不应当免责。对于考察期的长短问题,应当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既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如果太长会打击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如果太短,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考察期为六年。对于考察期的长短,可以和债务的清偿比例挂钩,清偿比例越高,可相应缩短考察期,反之则应适当延长考察期。
恶意通过个人破产逃废债务的,应当规定严厉的惩罚,打消人们破产就是逃废债的认识。对于在破产过程中不诚信的债务人,首先应规定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同时不应免除其债务,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虚假破产罪,但该条的适用范围仅指公司、企业虚假破产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应当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将其主体扩大到自然人。
三、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确有其制度价值,当前应大力宣传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改变人们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错误认识。现实中已基本具备逐步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在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的情况,可以先行先试开展个人破产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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