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斌 朱晶晶 韩景慧 | 《关于健全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汪斌等 《关于健全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汪斌 朱晶晶 韩景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21期
目 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25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25〕144号,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也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2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的身份是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格防范冤错案件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保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近年来,多地司法机关发现,一些犯罪分子为避免留下犯罪记录,逃避被追诉漏罪或者从重处罚,冒用他人身份,最终以被冒用者身份定罪判刑,有的甚至被判处重刑。无辜群众“被犯罪”,不仅严重侵害被冒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而且严重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足司法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以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联合制定了《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的总体要求、具体方式、部门协作联动及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等问题作出系统规定。《意见》强化各项工作机制,有助于确保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也体现出政法机关始终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15条,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总体要求
《意见》第1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审查工作提出总体要求。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属于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在案证据全面审查后,综合认定被告人身份信息。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当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综合全案证据,对该事实的认定已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实践表明,未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这一证明标准。
(二)关于侦查阶段的身份审查
《意见》第2~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具体方式和证据要求,并对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作出细化规定。
1.核查方式。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侦查取证是最基础的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各种证据。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分别采用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生物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确认。其中,信息系统比对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现实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过检索人口管理等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档案信息比对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现实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过检索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的人口档案信息进行比对;生物识别信息比对是指,将依法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与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关联的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或者公安机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库信息进行比对。未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核查,不得确认其身份。
2.核查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收集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1)一般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的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就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但对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有疑问的,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户籍专用章并附照片的户籍证明。(2)对于户籍证明中没有照片、本人面貌与户籍证明中的照片差异较大等情形,应当补充调取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3)经补充调取相关证据,仍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库信息进行核查比对。
3.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也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原则,也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但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刑事诉讼法同时作出例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自报的姓名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这一例外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第二,司法机关穷尽现有侦查手段仍无法核实其身份。《意见》还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是指经过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协查、实地走访调查、人脸识别、指纹比对鉴定、DNA鉴定等手段后仍无法核实其身份的情况,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把握。
(三)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重点审查起诉意见书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送。对于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等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四)关于审判阶段的身份审查
为准确认定事实,确保办案质量,《意见》第7~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环节,都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被告人身份的审查。
1.立案阶段。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身份是否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2.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要将证据调查作为庭审的核心环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法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并结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这部分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有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作案后多年才被抓获的,公安机关组织对被告人辨认时使用的是其多年前的照片,与被告人被抓获时面貌相差较大,严重影响辨认的真实性。因此,《意见》第8条强调,对辨认笔录,应当审查是否直接辨认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被抓获后的照片。第二,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相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往往更容易忽视对被告人身份的核查,故《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因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案件总体数量有限,本条规定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总体办理效率。
3.文书制作和送达阶段。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需要说明的是,对外国人、无国籍、港澳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核查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信息或者其自述的身份信息,无法核查上述信息的,应当通过移民管理机构核查;对同时持用中外证件或者国籍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国籍认定;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送达裁判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再次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五)关于工作机制
为切实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审查工作,《意见》第12~14条对建立健全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和案件纠错机制作出规定。
1.协作联动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共同协调配合,因此《意见》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协作联动机制,规范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放核查工作。
2.案件纠错机制。在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严格防范无辜群众“被犯罪”的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还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审查,对经审查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更正。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的运用
第一,关于居民身份证的运用。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随着居民身份证在社会生活各领域推广运用,经核查确认的居民身份证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的角度考虑,应当逐步确认居民身份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价值。为提升刑事诉讼活动质效,经研究我们在《意见》第4条采纳了这一意见。稳妥起见,司法实践中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目前只适用于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居民身份证与信息系统或者档案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由办案民警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关于户籍证明的运用。对于调取的户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证有疑问的,为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当调取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户籍专用章并附照片的户籍证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制作
第一,关于在裁判文书中是否表述公民身份号码的问题。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因公民身份号码具有唯一性,核实被告人公民身份号码对于确认被告人身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意见》第8条、第10条明确要求,在庭审时需要核查被告人公民身份号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关于在裁判文书中是否附具被告人照片的问题。《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按照被告人自报身份制作裁判文书,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述身份信息,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其身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可以附具被告人照片。在裁判文书中附具照片是在未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下的一种特殊做法,对于固定被告人面貌特征,并通过文书上网、大数据核查等途径及时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有一定作用,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采用这一做法,各地法院可根据现有条件积极探索总结。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何纠正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被告人身份认定有误的,有适用补正裁定或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等做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在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该情况都可以通过补正裁定直接更正,这与《刑诉法解释》第473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也是一致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身份错误,本就属于认定事实(犯罪主体要件事实)错误,因此可区分3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1)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致使无辜群众被“被犯罪”的,因涉及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庭审将相关证据质证后予以纠正,而补正裁定应是对于文字差误、表述瑕疵的纠正,此种“张冠李戴”的情况不属于用补正裁定进行更正的范畴;(2)被告人虚报身份,即虚构并不存在的姓名,待查证属实后,因不涉及侵害其他人权益,从有利于案件及时办结的角度,可采用裁定方式予以补正;(3)对于身份信息出现笔误等文字技术错误的,采用补正裁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73条规定以及补正裁定的适用范畴。
经研究,我们认为被告人身份认定属于基本犯罪事实,因此《意见》第14条在《刑诉法解释》第47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这里可以理解为对于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或者虚构姓名,涉及漏罪、自首、累犯等情节的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一般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