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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老太遭遇“生死劫” 渝万律师危难显身手 —张兴安辩护吴东香

时间:2008-01-16 00:00 作者: 点击:
 
 
发表日期:2007-10-12 文章作者:cjc 

     一、案件的由来
    年过五旬的浙江乐清老太太吴东香文化不高,但颇有经济头脑,多年来一直在走南闯北做买卖。上世纪八十年代,吴东香到三峡库区推销鱼粉,认识了某饲料公司的供销科长潘某。因为业务上的往来,吴东香曾向潘某借钱,互有经济来往。后吴以其女儿的名义在万州成立了一家经营五金交电的小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03年12月之间,以入股分红利的形式多次向潘某借款,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万元。其中,吴东香与潘某在2003年9月对此前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吴向潘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2万元,约定每月分红186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22万元,约定每月分红为8800元。<BR>2003年12月底,吴东香离开库区回了浙江老家,其员工也纷纷回家过春节。次年潘某接到吴东香发来的消息,说不再到库区这边来搞经营了,准备到美国去发展,欠的钱等在那边找到钱了再还。同时,吴东香还向潘某邮寄来了其在库区的门面和住房钥匙,让潘某自行处理她剩余的货物,以抵偿部分欠款。但潘某仍觉得不啻晴天霹雳,因为吴东香所剩货物远不能抵偿他的欠款。事实上,吴东香后来没有去成美国。同时,她也还是在履行自己的诺言,她先后安排女婿陈某向潘某汇款四次共计5万多元。但潘某认为,这样还要还到几时?他与吴某又联系不上,亲自赴浙江也没有找到吴某,于是求助与警方,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二、老太涉嫌诈骗将被课重刑
    在潘某报警后,警方以吴某涉嫌诈骗在网上追逃。2006年3月2日,吴在浙江一酒店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警方侦察认为,吴以借款付高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先后以承揽工程以及给某领导拜年为名,骗得潘某等人巨款。事后,又以到国外发展为由携款逃逸,从此中断了与潘某等人的联系。警方遂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吴东香亲友也代其退还了35万元。
    检察机关也认定了以上事实,认为吴东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据法律界人士分析,如果以上指控一旦成立,因其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将被课以十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刑,以浙江老太的老病孱弱之躯,她的有生之年,将可能在狱中度过,直至老死狱中。
    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吴东香为自己辩白说,她与潘某等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当时潘拿钱是与自己合伙做生意,而并非是她在行诈骗。她还解释说,自己回浙江是因为与客户发生了冲突,且有数十万元货款收不到,只好离开。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己发病了,希望回老家修养治病。对于吴患病的事实,后来在看守所得到了证实,有关方面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但要证明其不是犯罪,又谈何容易?
    三、张兴安力挽狂澜
    为了洗刷自己的冤屈,吴东香的家人聘请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兴安为其辩护律师。张兴安在深入了解了该案案情后,认为该案存在一些疑点。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为诈骗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张律师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即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而在本案中,从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看,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确实是在从事经营活动,并非假借经营之名行诈骗之实。吴东香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向潘某借款20多次,从双方往来的借据看,每笔借款都是真实的;且被告人大多数借款都是按照约定到期还款付息,亦即被告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她完全可以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但她没有这样做。同时,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携款潜逃的事实,张兴安律师辩称,事实上被告人在所谓的潜逃期,还陆续偿还了债权人上万元,并且有一定联系。因此,张兴安律师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客观行为上也不具有诈骗行为的特征。被告人只是因为后来经营状况不好,确实无法偿还所借款项,但其并未赖帐,因此双方只能是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吴东香作出无罪判决。
    四、法院宣告无罪
    张兴安所作的无罪辩护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东香主观是否有诈骗他人的故意,只能从客观行为来判断。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吴来到库区后,一直在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其与潘某的借款往来长达两年之久,且也陆续履行还款义务。吴曾向潘某谎称一些公司承包工程的事,但并不是让其他人将资金投入到虚构的项目上,而是以此为由向人借款,并承诺给利息。同时,潘某等人也承认从吴处获得利息。因此,法院采纳了张兴安的上述意见,认为以上事实表明吴与潘某等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人吴东香在这种借贷形式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张兴安指出,吴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其在经营中投入了30多万元,且开始赚了几十万,后来又亏损了几十万,对于该项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也没有排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排除吴东香进行各种经营业务,确系经营亏损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事实,即不能认定吴东香在借款之时有将此款非法占有的犯意。因此,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吴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潘某等人财产的故意。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东香向潘某等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采纳了张兴安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吴东香无罪。当吴东香领到该判决结果时,激动得与家人相拥而泣。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不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市二中院撤回抗诉。市二中院认为,市检察二分院撤回抗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予撤回抗诉。原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浙江老太逃过了生死一劫,该案也以渝万律师获得全胜而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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