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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专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最高人

时间:2025-06-04 15:35 作者:陈仔健律师 点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专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规定 关键词:法定退休年龄 务工农民 养老保险 工伤保险 建设工程 项目参保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待遇 要旨速览: 1.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专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规定

 

 

    关键词:法定退休年龄 务工农民 养老保险 工伤保险 建设工程 项目参保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待遇 

 

    要旨速览: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若用人单位职工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用人单位并未到人社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继续聘用该员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5.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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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一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 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基本案情: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215日,该公司员工孔某海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执勤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事将其送至 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17日死亡,死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3 16日,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劳动仲裁委)的出庭通知书后,才知晓孔某才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于20152月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2月至20212月,孔某才一直用孔某海的身份在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孔某才没有保安证,其通过欺骗手段,持其弟孔某海名字的保安证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违反《保安 服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孔某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孔某才的同事闫立新出具的《证 明》和金海湖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知,孔某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两人轮流巡视,孔某才发病时间是在保安室休息而不是在巡视的工作岗位上,孔某才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2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东城人社局和东城区政府承担本 案的诉讼费用。东城人社局辩称,1.东城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东城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 例》进行工伤认定,东城人社局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予以认定视同工伤。3.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孔某兴(第三人)述称:孔某兴系孔某才之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对孔某才进行工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孔某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 ,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无误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东城区政府也予以认可。孔某兴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才于201524日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保安服务公司,担任安保岗位工作。孔某才以孔某海的身份一直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终止期限为202221日。202121510时许,孔某才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警卫室突发疾病,被同事闫某发现。2021217521分,孔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62日,孔某才之子孔某兴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 信记录》《证明》等材料。东城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工伤。某保安服务公司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书。另查,孔某兴曾就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申请平谷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51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某才自201524日至2020914日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 某兴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524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 86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930日作出(2022)京02行终90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阻却其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 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 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工作中接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孔某才在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冒用了孔某海的名义,但不影响孔某才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据此,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持因孔某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孔某才家属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第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孔某才所受伤害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闫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东城人社局对闫某的调查笔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可认定,孔某才发病时正在警卫室观看监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故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需就孔某才在本案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 主张的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 险无法获得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入库案例二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职工工作就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已退休人员),岗位及工作任务为种植工、综合工时员工。202210271133分左右,席某花在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农庄1号院)回返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席某花之女姚某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7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为席某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22日作出(2023)京0108行初711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527日作出(2024)京01行终2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人社局对席某花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正当。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 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死者席某花虽然系退休人员,但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综合工时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席某花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雇佣的种植工,工作地点为种植园即农庄1号院,单位宿舍为农庄2号院。席某花中午下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单位种植园 (农庄1号院)回往单位宿舍(农庄2号院)就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伤害。员工中午回宿舍吃饭是正常需求,在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等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依法予以确认。


入库案例三

李某英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祥建筑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并就涉案项目以建筑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820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2430日,预计用工人员200人。李某英在涉案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1119日,李某英作为涉案项目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20223181530分左右,李某英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做钢管吊装施工中不慎从1.8米左右高处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寰椎右侧前后弓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退行性病变。同年516日,李某英的伤情被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4日,李某英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就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某祥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理赔;二、某祥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理赔金额由李某英和某祥建筑公司一人分得一半;三、李某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221124日作出(2022)川1129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2023310日,李某英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沐川社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英提交了李某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2022)川1129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其中,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于20221117日签订的《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载明: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于202211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313日,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核定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李某英于2021716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从20218月起开始领取待遇,目前基本养老金为1326.59/月,李某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李某英已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因此,对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付,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定。审理中,沐川社保中心陈述,如果要支付李某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沐川社保中心核定该项金额为54280元。李某英对沐川社保中心核定的该项待遇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某英于197172日出生,20217月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李某英月基本养老金核定为1220.93元,从20218月起开始领取。20233月,李某英的月基本养老保险为1326.59元。李某英不服,请求判决:1.撤销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核定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沐川社保中心负担。审理中,李某英撤回要求沐川社保中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申请,并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核定并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518日作出(2023)川11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撤销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中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部分;责令沐川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驳回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李某英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第一,对于项目参保的方式,相关职权部门先后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前述规定专门就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做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项目参保是指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项目参保有利于克服建筑行业农民工多、人员流动大、风险高、难以固定为每个职工参保等不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在特殊行业的特殊表现形式,不能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就包括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尤其是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参保、且已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被认定工伤后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祥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了参保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地点、预计用工人数、以及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等,内容符合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对包含李某英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用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某祥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亦明确李某英为参保人员。李某英于20223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其符合上述关于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李某英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李某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21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级工伤职工,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根据前述规定,李某英主张沐川社保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沐川社保中心已依法为李某英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李某英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在判决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的同时,无需再判决沐川社保中心重新为李某英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故直接判决沐川社保中心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入库案例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诉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行政批复案

(职工已达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用人单位一直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若用人单位职工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用人单位并未到人社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继续聘用该员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于20205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制作销售。第三人蒋某珍于19671020日出生,2022年开始成为资源县某竹业厂的职工,资源县某竹业厂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资源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蒋某珍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单位名称资源县某竹业厂,起始年月20226月,截止年月为20233月,是否足额缴费为已实缴。202318日晚上,蒋某珍在资源县某竹业厂上班期间,搬运竹帘时不慎从高处失足摔落,于202318日至2023114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枕叶、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内板下薄层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气颅;7、肋骨骨折;8、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9、右侧肩胛骨骨折; 10、头皮血肿; 11、低钾血症;12、失血性贫血; 13、右侧气胸。蒋某珍病情危重于2023114日死亡。2023119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蒋某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314日作出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珍202318日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315日送达给原告。2023710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720日作出《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蒋某珍,女,196710月出生,经“数智人社”系统查询蒋某珍于20226月至20232月参加工伤保险, 202318日晚在资源县某竹业厂工作中失足受伤, 2023114日死亡。2023314日经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蒋某珍为工亡。蒋某珍于2022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资源县某竹业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到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是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精神,蒋某珍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其工亡赔付应由用人单位资源县某竹业厂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不服,于20241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75日作出(2024)桂0329行初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720日作出的《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意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且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本案中,蒋某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为蒋某珍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接受了超龄人员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收取了工伤保险费,蒋某珍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伤保险期间,并经工伤认定程序确定为工亡。根据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基于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蒋某珍的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考虑用人单位已为蒋某珍参保的事实,认定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将工伤赔偿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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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
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9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62日至20089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929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12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3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例>0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3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2012]苏行他字第0002)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1210日向南京中院请示。南京中院于201237日以(2012)宁行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通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20115 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

    玄武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0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12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4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5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3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

    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南京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

    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

    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理由有三点:

    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

    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五、我院请示的问题及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因为当事人与用工单位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工;

    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

    特此请示,望复。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 [2006]5)第三条:“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月施行)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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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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