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与破产法相关的入库案例66例(截止至2025年6月22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与破产法相关的入库案例66例 (截止至2025年6月22日)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2016-18-2-298-001/民事/别除权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07.14/(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1-18-2-470-004/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05.27/(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再审/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2021-18-2-422-001/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2.08/(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破产/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2021-18-2-422-002/民事/申请破产重整/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12.02/(2018)苏0324破1号之一/破产/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2021-18-2-421-001/民事/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01.10/(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六/破产/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5-18-5-101-002/执行实施/首次执行案件/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4.06.18/(2024)浙0114破1-6号之二/执行/入库日期:2025.04.10
执行实施要点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2023-18-2-421-001/民事/申请破产清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08.10/(2019)沪03破320号/一审/入库日期:2023.11.17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参考案例59例
参考案例
青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4/民事/申请破产重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4.22/(2020)青01破1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参考案例
李某诉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025-16-2-297-001/民事/破产抵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4.04.26/(2020)最高法民再69号/再审/入库日期:2025.02.05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新某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系列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5-08-2-422-001/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02.23/(2023)京01破389号、(2023)京01破390号、(2023)京01破391号、(2022)京01破19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5.22
裁判要旨 1.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先行启动上市公司单独重整”+“统筹推进企业集团实质合并重整”的方式,一体推进集团内部不同类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从而维护企业集团整体的核心资产和重要偿债资源,确保企业集团资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2.上市公司及其核心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需要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各自的重整程序
3. 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子公司住所地不同的,为提升重整案件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可以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参考案例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5-07-2-115-001/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12.27/(2023)京民终846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06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参考案例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8-2-115-001/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1.04/(2019)鲁02民终8059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7.26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福建某节能科技公司诉柳州某化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5-08-6-295-001/调解/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12.24/(2022)桂民终1247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18
调解指引 1.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秉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审判思路,促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民商事案件审理尤其不能就案办案,在遇到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案件时,要注重倾听当事人的心声,从实质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在明确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找到争议点和利益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切实做到定分止争。
2.为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法院可以遵循“归纳争点→厘清案情→确定方案”三个步骤主持开展调解。在商事案件调解中,可以参考“商事交易结构→各方权利义务→各方获利/损失→责任分担”作为案情梳理思路,了解行业特点、竞争格局,将调解和审理有机结合,深刻把握破产案件审判的特点,并从共同利益契合点入手,明确化解矛盾的最优途径,实现共赢。
参考案例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3-021/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12.13/(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参考案例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2/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12.06/(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6/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11.29/(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监督/入库日期:2024.04.25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参考案例
韩某与华融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8/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2.31/(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4.25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参考案例
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5-16-2-103-002/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3.11.28/(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再审/入库日期:2025.02.10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
参考案例
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3/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09.28/(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参考案例
上海某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
2024-10-2-462-001/民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09.26/(2021)沪03协外认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在我国没有与日本缔结相关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是集体性清偿程序,是否在主要利益中心地法院启动。2.是否符合互惠原则。3.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协助的事由,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百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6/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09.26/(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判断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一般应当以该财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为标准。但是,在执行法院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完成执行款发放审批手续,且付款银行已经发放执行款,非因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导致退款的,退回的款项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参考案例
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9/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09.07/(2023)浙1004执异50号/执行异议/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4/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7.25/(2023)苏01民终6513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参考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2/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07.11/(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参考案例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0/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06.26/(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参考案例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5/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3.03.31/(2023)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参考案例
四川明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童某君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2025-08-2-076-001/民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3.30/(2023)川14民终473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12
裁判要旨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对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管理人行使,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无权代表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未经管理人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参考案例
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案
2024-10-2-456-003/民事/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03.30/(2022)沪03认港破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12.17
裁判要旨 1、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对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2、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参考案例
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15/行政/行政处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2.30/(2022)沪0106行初78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处理中小微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中,法院应立足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单位经营范围与生产资质的特殊性,如恢复其营业执照既能够保障其经营自主权,最大程度发挥企业价值,同时也可以助力母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和破产重整,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因素,法院可能动司法,积极介入展开协调化解,提示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服务意识,体现法治的温度。行政机关在了解企业面临的困境后,帮助企业恢复营业执照,助力企业有效推进破产重整。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体现人民法院延伸司法职能,践行能动司法,对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参考案例
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5/民事/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11.21/(2021)渝05破76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3
裁判要旨
重整企业通过设立香港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破产财产,可直接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概括清偿,但应当注意依法保护该资产上境外担保权人的利益。
参考案例
某(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3/民事/申请破产重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11.03/(2022)苏0509破13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释明引导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通过破产程序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困境企业的保护挽救。所涉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对辖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为避免直接受理重整申请产生不稳定因素,可选择对债务人先进行预重整。
2.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案件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参考案例
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
2025-03-1-093-001/刑事/虚假破产罪/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11.20/(2024)湘06刑终286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2.24
裁判要旨 1.公司、企业通过承担虚构的巨额债务等方式,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实施虚假破产,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论处。
2.对于已申请破产等着手实行虚假破产行为,由于法院审查发现虚假破产情形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发生宣告破产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结果的,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参考案例
王某乔妨害清算案
2023-03-1-091-001/刑事/妨害清算罪/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2.06.01/(2022)苏1311刑初101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0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其实际经营的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隐匿财产,对管理人隐瞒不报,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不仅造成破产清算工作失去真实、客观的依据,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权益,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
郑某等虚假诉讼案
2023-05-1-293-005/刑事/虚假诉讼罪/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11.02/(2022)苏0581刑初125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参考案例
蔡某受贿案
2023-03-1-404-024/刑事/受贿罪/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0.28/(2022)浙10刑终22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决定其职权的性质,破产管理的事务性质与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参考案例
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12/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10.24/(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3.27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参考案例
某科技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1-2-104-001/民事/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08.22/(2022)最高法民辖96号/其他/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参考案例
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4-002/民事/承揽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8.04/(2022)鲁民辖终8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参考案例
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4-01-2-144-002/民事/不当得利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3.11/(2022)鲁民辖终17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参考案例
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4-08-2-295-001/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07.20/(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参考案例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5/民事/申请破产重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7.13/(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破产/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参考案例
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9/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2.06.17/(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参考案例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1/民事/申请破产清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5.27/(2022)黑破监1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7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3.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参考案例
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
2023-08-2-421-003/民事/申请破产清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3.10/(2019)沪03破监2号/破产/入库日期:2024.03.07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参考案例
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
2023-08-2-422-003/民事/申请破产重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9.01/(2020)沪03破259号/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参考案例
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2/民事/申请破产重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5.11/(2019)沪03破1号/破产/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5.06
裁判要旨 1.综合判断正在营运状态的商业地产项目企业的重整案件是否应受理时,应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破产成本、清偿率等角度进行衡量。通过重整,可继续履行与各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对广场运营的不利影响,平稳过度直至与后续重整计划执行衔接强制执行。商业地产合理改造、调整业态后,可提升商业能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相比执行或破产拍卖能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相比传统司法拍卖和破产清算更具优势,是商业地产企业纾困解难的较优选择。 2.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职权能动性,结合案件实际,尊重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把握时机,更加主动有作为地推动重整程序。可创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后,再次表决前的预表决机制,通过远程会议系统,召集主要银行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预表决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意见,并从商业发展前景、市场风险、税费和清偿率等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寻找利益平衡点,敦促主要债权人和关键普通债权人及时决策,争取配合重整。
3.本案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整体盘活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入投资人,对包括土地、房屋、商誉、地理位置等资源要素整体打包盘活,一揽子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法院应积极府院联动,及时对接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就重整涉及的征信恢复、税收优惠、商户清退、建设规划审批等事项进行协调,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背景下,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参考案例
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4-01-2-144-002/民事/不当得利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3.11/(2022)鲁民辖终17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参考案例
刘某鹏诉林某、贵州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4-01-2-470-003/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1.05/(2021)黔02民辖监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4.25
裁判要旨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系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功能和制度属性所作的特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在程序上是一个新诉,但在实体上并非针对新的法律关系,而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其处理结果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效力评价,且后续还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2.涉破产债务人的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是基于有效推进破产程序、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考量。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参考案例
余姚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案件
2023-08-2-516-001/民事/破产程序案件/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01.17/(2021)浙0281破30号/破产/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为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强化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在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允许债权人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避免重复表决。 为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在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并可以由具有相关产业背景的共益债务投资人一揽子负责某项目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项目销售。
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真实购房人,管理人可以通过选择继续履行与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以交付房产作为清偿方式的措施,在项目续建完工后依法向购房人交房。
参考案例
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1/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12.02/(2021)粤破终6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案例
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案
2023-08-2-421-001/民事/申请破产清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2.30/(2019)粤破1号/破产/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参考案例
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4/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09.27/(2019)苏0281破13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参考案例
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2/民事/申请破产清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07.16/(2019)苏0509破5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参考案例
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2/民事/申请破产重整/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06.08/(2020)苏0506破15号之二/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僵尸企业则应通过破产清算达到迅速出清的效果。虽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仅在存在破产申请原因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为避免程序的不当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发现债务人存在重整价值且具备重整可行性时,可引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及时转入重整程序,通过积极司法行为回应市场需求关切。
3.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投资人招募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使用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协商和公开招募两种途径。为确保招募工作的公正公开,同时有效提高重整可行性,可以有机结合公开与非公方式,以确有意愿和实力的意向投资人作为兜底投资人,将兜底投资人的意向投资金额作为起拍价,公开竞价拍卖投资人资格,从而确定最终的重整投资人。该招募方式兼顾了重整价值与重整效率,一方面确保重整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提升债务人企业价值判断的市场性,双重保障促成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参考案例
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4-003/民事/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11.29/(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合肥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0/执行实施/首次执行案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2/(2018)皖0104执3294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12.31
执行要旨
对于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涉及大量债权人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施执破融合,将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案件全部移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依法终结系列执行案件,让系列执行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考案例
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1/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9.28/(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6/修改日期:2024.02.27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
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2/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09.27/(2021)皖民再104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参考案例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4/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1.03.31/(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中国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诉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023-08-2-301-001/民事/管理人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3.22/(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案例
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张某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2023-08-2-289-001/民事/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3.02/(2021)皖10民终16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3/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28/(2020)皖11民终363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参考案例
某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1/民事/申请破产重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09.04/(2019)苏0509破123号之二、(2019)苏0509破123号之四/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在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预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将以网络拍卖方式确定正式的重整投资人,以债务人名下资产评估价值上浮一定比例确定起拍价,同时以该价格测算各类债权的预计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以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竞价,竞得人视为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并将拍卖价款作为重整投资款,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用于清偿债务等用途。在有意向投资人在线下承诺保底资金的情形下,还可以该承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结合询价和竞拍两种途径优势,构建非公开谈判模式和公开招募模式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
参考案例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4-002/民事/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06.22/(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参考案例
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3/民事/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04.22/(2020)渝05破申130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6.13
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上海某投资公司与烟台某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3-08-2-421-002/民事/申请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2020.03.05/(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