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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指控公证处“私分国有资产”案始末

时间:2013-11-23 03:05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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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首例状告公证处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以检察院撤诉而告终。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奉节县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4)198号起诉书将奉节县公证处及法定代表人向良柱告上法庭,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起诉书认定:奉节县公证处属奉节县司法局主管的全民所有制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其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县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其履行公证职能的收入属国有资产,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奉节县公证处自2001年以来,未按国家规定办理,而是在其法人代表向良柱的授意下分光用尽。同时,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明确指出奉节县公证处未按照重庆市司法局渝司发(2001)30号“重庆市公证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按年收入的30%提取事业发展金、医疗和意外伤害、养老金、人才教育储备金。将应提留的部分资金即303017.20元以提取酬金、按比例返成等方式私分给奉节县公证处职工,而作为奉节县公证处法人代表的向良柱应负直接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向良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
  对于这起全国首例状告公证处的案子,作为被告人的向良柱一时也理不出头绪,于是委托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张兴安律师为其辩护人。张兴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读了起诉书,并多次前往奉节,通过与公证处职员的交谈及查阅公证处工作纪要,认为检察院在涉及本案定性的基本事实上含混不清且证据也不能让人信服。针对此案,张兴安律师特在所里召开研讨会,参会律师对此案各抒已见,在广泛听取了大家的意见后,张兴安律师向检察机关的认定提出了两点异议。
  首先,奉节县公证处所收的公证费不属于国有资产。因为根据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渝办函[2000]30号)、重庆市司法局渝司发[2000]25号文件及《重庆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奉节县公证处于2000年已从原来的行政体制改为事业体制,即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业性事业法人。而奉节县司法局所签发的《奉节县公证处2002年目标管理与分配制度》及奉节县公证处2003年目标管理与分配制度证明奉节县公证处在改制为事业法人后,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文件精神执行,收取费用不再属于国有资产。而奉节县检察院在诉状中明确指出奉节县公证处所私分的国有资产系公证处每年年收入30%的提留金。即认可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公证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渝司发[2001]30号)文件。然而此份文件系针对已改制的公证处的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即事实上已认可了奉节县公证处改制为事业体制。则改制后的奉节县公证处已由原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属于国有资产。而且即使违反重庆市司法局的规定未留足发展基金,也不必然会受到刑事追究。因刑法条文中的私分国有资产是违反国家规定,市司法局文件并非国家规定,而且也没有一条国家规定对中介事业单位未留足发展金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其次,向良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奉节县公证处改制后公证收费已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虽然没有具体的改制后的文书,但那仅仅是手续的完善问题,是漫长的改制过程尚未规范,责任不应在公证处。而作为公证处的法人代表,向良柱的行为仅仅只是违反了此规范性文件,是一种违纪行为,不能将此行为的发生上升到触犯了法律的高度,且由始至终都无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单位按规定处理所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据此,辩护人的结论是奉节县公证处所收取的公证费不属于国有资产,向良柱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奉节县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对张兴安律师的辩护意见极为重视。经多次研究后,奉节县检察院终撤回对奉节县公证处及其法人代表向良柱的起诉。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奉节县检察院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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