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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解读

时间:2025-06-03 09:48 作者:王琦 胡榕姣 点击: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解读(附新旧条文对照)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5年06月01日 10:36 北京 作者 | 王琦 胡榕姣 来源 | 《法人》2025年第5期 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实现新突破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小企业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副主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解读(附新旧条文对照)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5年06月01日 10:36
 
 
作者 | 王琦 胡榕姣
来源 | 《法人》2025年第5期
 
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实现新突破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小企业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胡榕姣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小企业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中小企业在促进就业、推动创新、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常面临资金周转闲难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其生存和发展。


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发布以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该条例直面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增长、账期拉长等现象。新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对中小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新条例必将提升中小企业账款回款效率,缓解部分企业现金流困难。


1
完善支付保障体系
 


保障中小企业账款支付,直接关系广大经营主体的生存发展,是稳就业、保民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修订前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近5年,在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受国内外因素叠加影响,应收账款规模增长、账期拉长,“连环欠”等现象较为突出,同时面临部分工作机制不健全、制度措施有待细化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有关部门于2023年年末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条例从二十九条扩充至三十七条,重新划分为五章。据了解,新条例原先以工信部门作为牵头实施单位,而实施过程中发现,保障企业款项支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做好。因比,此次修订对条例的实施体制作出大幅调整。


新条例重构了实施的组织体制,第四条首次明确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组织架构,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四位一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新条例第五条逐一点明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职责,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规定了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负总责”,这为新条例的实施提供了强大的组织保障。


在丰富政府部门可采取的工作手段方面,新条例增加“监督管理”一章,细化了包括函询约谈、听取汇报、督办通报、责令整改及失信惩戒在内的工作机制,形成了全流程监管闭环。除此之外,新条例还要求政府部门之间强化配合。比如,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信部门认定特定企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工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此外,行业协会、商会作为企业界的主要团体形式,是企业权益的重要代言人。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行业协会、商会职责,第六条要求行业协会商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中小企业亟需的服务,提升保护效果。


由此,我国构建起覆盖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企业款项支付保障组织体系,为世界范围内的中小企业权益保障提供了新的“中国方案”。


2
对特定对象加强约束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具有更强的谈判能力,若不加以约束,其可能利用优势地位,与中小企业签订不合理的合同条款。如设置过长的付款期限、苛刻的付款条件等,这无疑会损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类问题,新条例打出“组合拳”。


首先,进一步缩短支付期限。现条例没有对大型企业付款期限的可约定范围进行专门限制。实践中,常出现大型企业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过长付款期限的情况。对此,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将大型企业的默认付款期限限定为60日,这大大压缩了大型企业“合理拖延”中小企业款项的灰色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现条例没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法律渊源的可适用性。实际上,付款期限以及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属于细节性事项,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少有规定,但在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较多规定。例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付款期限有专门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对验收期限作出专项规定,而新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统一明确为,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付款期限或者检验、验收期限有规定的,也应当适用。这体现了不拘泥于形式上的规范层级,力求解决问题的立法思路。


其次,扩展对不合理付款条件的禁止范围。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禁止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此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背靠背付款”约定的禁止。笔者认为,其考虑依据为大型企业也是支付链条的一环。


实践中,大型企业经常与中小企业约定,在收到上游付款后才向中小企业付款,这对中小企业不利,因上游主体何时付款,中小企业无法控制。对此新条例明确禁止“背靠背付款”约定,以减少支付进程的不可控因素。


此外,新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约定为付款条件。例如,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中,往往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由于审计耗时较长,容易导致付款期限大大延后。新条例第十二条删除了原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条款。据此,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将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条件,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此条款破解了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因审计而“久拖不决”的闲局。


再有,果断出手治理“影子票据”。随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广泛应用,部分付款义务方利用其拖延支付的问题日益突出。新条例第十一条将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纳入与商业汇票同等严格的监管范畴,禁止利用其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填补了“影子票据”的监管空白。这是我国行政法规层面较早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专门规定,具有重要风向标意义。


最后,完善大型企业合规体系。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第十九条要求大型企业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纳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十三条新增对国有大型企业相关责任人处分的规定。


笔者认为,以上举措致力于从源头遏制久拖不付、变相拖欠等顽疾,预计可显著缩短平均付款周期,有力改善中小企业现金流状况。


3
创新中小企业权益保障
 


新条例秉持民营经济平等保护原则,从多维度强化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地位。如减轻保证金支付负担,拓宽担保财产,便利中小企业维权。这些措施将切实增强中小企业在市场的话语权,为中小企业发展注入新动能。


中小企业在交易中常需先行支付保证金,这会占用中小企业本就不多的资金。对此,新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中小企业可以用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这意味着除传统保函外,还可选择金融机构出具的其他担保文书,如差额补足承诺函、流动性支持承诺函等替代现金支付。此外,接收保证金一方必须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规定,有利于释放大量沉淀资金、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链压力。


中小企业缺乏高价值担保财产,此为融资的最大障碍。为此,新条例第十六条新增规定,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考虑到中小企业缺乏高价值担保财产是其融资的最大堵点,此条款将“政府采购合同”明确为中小企业融资工具。可以说,政府采购合同有国家财政背书,通过将政府采购信用转化为企业担保财产,中小企业融资堵点有望获得突破,数以万计的中小企业将从中收益。


更为重要的是,新条例还为中小企业完善了重要的维权渠道,即投诉机制。以往,投诉渠道主要由地方政府自行指定,较为分散,增加了中小企业的维权成本。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工信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在2020年现行条例施行后,较多地方政府以及工信部先后出台了专门的投诉处理办法。新条例吸收了以往投诉处理办法的有益规定,着力实现投诉程序的规范化和高效化。如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受理投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将投诉转交处理投诉部门,后者通常应当在30日形成处理结果并书面反馈投诉人。另外,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并规定了专门的责任。


综上所述,新条例立足中国发展实际,精准回应时代命题,不仅有助于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未来,笔者建议应从两方面持续发力:要以钉钉子精神狠抓新条例落实;应加强制度合力建设。


近年来,我国保护中小微经营主体的立法活动非常活跃。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新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的关系,并以保障企业款项支付工作为抓手,整合规范、机制等治理资源,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小微经营主体保护法律体系。


新旧条文对照
说明:本表左列为原条文,红色字体删除线部分是修订后删除的内容;右列为新条文,加粗红色字体部分是修订后新增的内容。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802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3月17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十一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十四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十六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十七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八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二十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二十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二十五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第三款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二十六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二十七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二十八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二十九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三十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三十一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三十二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四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91日起施行。 三十七 本条例自202561日起施行。
*本表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小企业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科研助理周方凌婧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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