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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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律师第三期杂志

时间:2013-11-23 03:05 作者: 点击: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卷首语

 

“宪法法律至上!”

张兴安

修订后的《律师法》自今年61日施行以来,遇到了难以言表的曲折。《律师法》中确认的用以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规定未能得到及时贯彻执行,特别是长期困扰律师行业的“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其直接表现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持证会见嫌疑人时被有关部门公然拒绝。行业内对《律师法》议论纷纷,律师们也感到无奈和茫然。更有取笑于律师行业者:一部《律师法》有何用?这使人产生了疑惑:难道《律师法》来路不正吗?

在对《律师法》的一片热议声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了权威性的答复:“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提出的修改草案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关于贯彻《律师法》必须修订《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刑诉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的种种观点是无法立足的。看来,律师们在执行《律师法》中遇到的尴尬并不是这个行业的,应该说是立法机关的尴尬,法治的尴尬。但转念一想,在中国艰难曲折的法制史上,有哪一部法律问世以后会是一帆风顺的呢?就是关乎国家根本的宪法,其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也是在不断的抗争中努力争取和正待争取的。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三个至上”的原则中,就有“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律师法》也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处于至上的地位。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感到悲观,《律师法》必须贯彻落实,因为中国的民主法制进程不会逆转。

修订后的《律师法》固然还有些许不足,但是作为一种进步,《律师法》将为现阶段的中国的律师业提供一个坚强的支撑。我们要认真学习《律师法》,坚决的贯彻和执行《律师法》,坚定的维护《律师法》的权威。可以想见,随着这种艰难的磨合期的结束,《律师法》定会放射出夺目的光辉,指引着律师事业的发展方向,律师业的春天就会到来!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简介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商贸圈内,是重庆东部、三峡库区的一家规模大、效益好、实力强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1997年创建以来,秉承“渝万律师,诚信永远”的理念,立足三峡,服务库区,励精图治,开拓创新,发展成在重庆市享有盛誉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自有办公楼1000平方米,拥有宽敞的执业场所,现代化的办公设施。全所现有执业律师52人,各类辅助人员20余人,规模在重庆市名列前茅。这是一支能打硬仗、讲求诚信的精英团队,其中孕育着重庆市十佳律师、十佳女律师、重庆市优秀律师、百佳诚信律师、重庆市人大代表、万州区政协常委等。十多年来,渝万律师以精湛的业务技能在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及非讼领域办理了一大批在重庆乃至全国颇有影响的案件和法律事务,担任了百余家大型企事业单位、重要部门、重点项目工程的法律顾问,在投资、贸易、房地产、金融证券、期货交易、海事海商、知识产权、资产并购与重组等领域的开拓也日新月异。

渝万所还以其卓有成效的党建工作蜚声于重庆以至全国律师界,党建工作有力地推动了事务所的发展:2000年,渝万所应邀出席全市司法行政会,作“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发挥政治工作优势”的专题发言,并作为经验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推广; 2005年,渝万所被表彰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2006年,渝万所党支部被重庆市委表彰为“重庆市先进基层党组织”,成为全国一万多家事务所中唯一受到省级以上党委表彰的党组织;2007年重庆直辖十年,渝万所被市政府确认为“重庆直辖十年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2008,渝万所党支部被重庆市委“两新组织表彰命名重庆市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示范党组织,成为重庆市律师行业唯一的一个两新组织市级示范单位渝万所党建工作不仅在重庆市,在周边省份也形成了一定的积极的影响。湖北省利川、恩施等地党的组织、“两新”工委及政法、统战部门等都曾组团到渝万所考察、学习、交流党建工作经验。

“走进渝万所,春风扑面来”。沐浴改革发展的春风,渝万律师正以“做两新示范,建一流强所”为目标,以“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共建和谐社会”为理念,为创建“百年渝万”而努力奋斗!

 

举证责任之体会

                ——从一起产品质量侵权案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朱占亮

笔者当年担任某股份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一起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案件法务。并由该起案件另带出八人六案的同类案件。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一审重审后的二审、抗诉后再审,前后近五年时间,最终以股份公司的胜诉告终。回顾该案件的办理过程,值得提示的是在举证责任的把握上,留给我一些体会。

[案情简介]

2001615,某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向被告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购进320吨榨菜加工盐。同月28日,原告郎某(以下简称“郎某”)从盐业公司购进该批次加工盐7吨,用于三盐榨菜的加工生产。数十日后,郎某生产加工的榨菜变为乌黑色。同时,另几户榨菜加工户使用了郎某所买的同一批次榨菜加工盐用于三盐榨菜加工,在其生产过程中榨菜变为乌黑色。但也有使用同一批次加工盐的榨菜加工户未出现榨菜变色的情况。10月,郎某遂以股份公司生产的榨菜加工盐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股份公司赔偿损失。

郎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购买榨菜加工盐的发票、榨菜加工用盐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检验报告(单方委托)、以及提供榨菜损失的评估报告等。

股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该批次产品出厂时合格的检验报告以及出厂前后抽查合格的检验报告、生产盐及添加亚铁氰化剂的湿法工艺流程和专家此方面证词、使用同一批次榨菜加工盐的榨菜加工大户没有出现榨菜变色以及引起榨菜变色因素多样性的证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等。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郎某加工的三盐榨菜为乌黑色,加工现场剩有半袋已开封的股份公司包装袋包装的加工盐,现场提取1公斤封存。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检测中心对封存样盐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亚铁氰化钾含量5次平行测定分析结果差异较大,各次结果均超出规定标准。添加的亚铁氰化钾极不均匀,离散度大,有数粒显黄色结晶物为固体亚铁氰化钾,晶体亚铁氰化钾为固体添加。一审法院还委托某技术检测中心对郎某的榨菜进行检测,结果为菜块已变褐色,不符合GH/TIOII1998标准要求,为不合格榨菜。

一审和一审重审判决股份公司败诉的理由是:股份公司未能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当承担产品缺陷导致的民事责任;榨菜变色与榨菜加工用盐添加剂超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很难用仪器检测,这显然也是郎某难以举证的问题。因股份公司具有盐业专业知识明显强于郎某,有其他加工户榨菜变色的证言并结合正常色泽榨菜加入抽样加工盐变色的事实,应推定榨菜变色与加工用盐添加剂超标有因果关系。

二审及再审判决股份公司胜诉的理由是:案件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被损害方应就投入流通时产品存在缺陷及其与损害结构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郎某举示的检测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即送检盐系固体添加亚铁氰化钾,与股份公司生产盐采用的湿法加入亚铁氰化钾工艺不符,故郎某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股份公司出售的盐存在产品缺陷,其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有一些榨菜加工户存在榨菜变色而致损害的情形,但也有许多使用了同批次加工盐的榨菜加工户未出现榨菜变色。导致榨菜变色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依据现有的检测手段无法鉴定榨菜变色是否系加工盐所致。故郎某所受的损害与其使用了经检验属合格产品而不含固体亚铁氰化钾的加工盐之间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缺乏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故郎某作为该部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办案体会]

本案件属于典型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其适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无争议,确定股份公司胜诉或败诉的关键在于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两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出于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举证责任认识不同所导致。

体会一,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受损害方承担,即受损害方应当就是否使用产品及产品存在缺陷向法庭举证,而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只要尽到《产品质量法》要求的生产者义务即可。本案中,一审法院曾要求股份公司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的落实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而生产者只要举示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即可。

体会二,受损害人应就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举证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作为被损害方是否应就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举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被损害方只要完成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的举证,则完成了举证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错误认识,这是把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其他一些特殊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相混淆,有的甚至干脆说,产品质量侵权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即要由产品的生产者完成其缺陷产品未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举证,即不具有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其实,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作为特殊民事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上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只要完成规定的举证责任可以免除赔偿外,与其他一般侵权案件没有根本的不同,也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定。即应当完成缺陷产品侵权的事实,损害的结果,使用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生产者制盐的专业知识强于受损害人,因此,要求生产者股份公司承担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这一点是非常错误的,其根源在于将受损害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生产者,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明确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否则,是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

体会三,产品生产者免责事由的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是在落实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据基础上进行的。若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完成该举证;若产品不存在缺陷,那么是无需举证的。

所谓免责事由举证,是在能够确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的前提下,只要产品的生产者举证证明有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依法免除生产者的民事责任。产品未被确定为缺陷产品,生产者未被确定应当承担责任,那么生产者又如何去证明免责事由,没有责任还有什么免责可言。

此外,在举证责任上,是否因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尽到免责事由的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受损害方就损害赔偿尽到举证责任前提下,即在证明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提下,若生产者未就免责事由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否则,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包括再审的抗诉机关,均认为只要生产者未尽到免责事由的举证,不管受损害者证据如何,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点,结合再审法院终审判决看,观点的确有失偏颇。

以上是笔者办理案件的关于证据一点理解和体会,望抛砖引玉,求得同行指正

 

看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黄卫兵

 

《劳动合同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于2007629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已于200811开始施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由于一些不实的宣传,导致人们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致对条文的理解出现了一些偏差,特别是“华为门”等事件的发生,致使人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只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用人单位相对来说还是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针对这种现状,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一定的倾斜保护而已。《劳动合同法》的终极目的是要建立合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当然也要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很多条文也体现了这样一种思路,《劳动合同法》中有很多规定就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在用工的过程中,只要运用好这些规定,就一定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上述规定就可以看出,规章制度在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中的作用是非常之大,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属于企业内部的“宪法”。不管是在《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中都规定,当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以什么来认定?主要就是靠企业的规章制度来认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一方面用人单位说规章制度是依法制定的,而劳动者说规章制度不是依法制定,是无效的,双方各执一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了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工会或职工的异议程序以及用人单位的告知程序。这有利于用人单位利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组织劳动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二、确立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也即是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建立劳动关系是一个双方选择的过程,没有一定的了解就谈不上选择的问题。实践中,常常有劳动者伪造学历、工作经历来欺骗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一般来说包括劳动者的学历、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不同的用工单位需要了解的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可能是不一样的。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是可以采用口头询问的方式;二是可以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比如由劳动者亲自填写招工登记表等形式。建议用人单位采用书面了解的方式比较好,并将劳动者相关资料复印存档。这样日后发生争议时就有相应的证据。

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没有上限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限制,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上限规定,完全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执行。这样更有利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增设了非全日制用工,让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更灵活。

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没有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才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规范。但是在此之前,这种用工形式实际上已经大量存在,大家熟知的比如麦当劳、肯德基等餐厅就大量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由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非常灵活的用工形式,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缓解劳动力供需矛盾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所以在制订《劳动合同法》时将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其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是不得约定试用期。而且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代通知金的确立,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时,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后,劳动合同要在三十天后才能解除,也就是说通知后劳动者还要在用人单位上三十天的班。很多用人单位担心,劳动者在上班的三十天内会不认真工作,会不遵守纪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代通知金制度,也就是用人单位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就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了。这一制度的确立,既有利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消除了用人单位的顾虑。同时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常常有劳动者一走了之,不向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不将用人单位的财、物、资料交还,导致用人单位的相应工作无法开展。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这就将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规定为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当然,用人单位也应当要注意这一点, 对于工作交接时间等方面问题,应当在劳动合同当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七、增加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原因。

《劳动法》第27条以及《企业经济裁减人员规定》都只是规定,在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按一定的程序可以裁减人员。但实际上只规定这两种情形下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是远远不够的,比如企业进行了重大的技术革新,由原来人工生产改为机械化生产,这就会产生大量的富余人员,这些富余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裁减,按《劳动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为了鼓励用人单位进行生产技术革新,增强用人单位的竞争力,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实行经济性裁员。

八、规定了过渡性条款,有利于减少对用人单位的冲击。

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作出了很多新的规定,特别对用人单位而言,要求就更高了。为了减少《劳动合同法》的施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冲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专门就一些过渡性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法施行时,尚未到期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样就有利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同时也避免所有劳动者都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的冲击。二是计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计算。对于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计算在次数之内。三是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系列的过渡措施,有力地减少了对用人单位的冲击,也让用人单位有更多的时间来适应《劳动合同法》。

除了以上这些措施对用人单位比较有利,在《劳动合同法》当中还有很多制度也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的。面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应当而且也完全能够做到积极面对,认真贯彻执行。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续完)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创造力是企业最大的财富

张兴安

钢铁大王卡耐基声称:“你可以把我所有的厂房、资金、设备和市场统统拿去,只要保留我的骨干人员,过四年我又是一个钢铁大王”。骨干人员是什么?就是有创造力的人才。卡耐基之所以能成为“钢铁大王”,靠的并不是硬件,而是人才的创造力。企业最大的敌人是昔日成功经验的思维定式,要敢于向成功的模式和经验挑战,在创新中把握正确的方向,超越自我。
   
对大量创造过程的研究表明,创造与以下因素有关:创造精神;知识、经验与技能;创造方法;创造环境。创造精神是企业成功的关键,由创造观念、创造意识以及创造者的意志、胆识等组成。创造精神主导着创造意识,决定着事业成败。知识创新是技术创新的基础,是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效益增长的革命性力量。只有懂得如何去获取知识,能够从纷繁的支离破碎的知识与经验中整理出一套体系,并从企业经营需要出发,才能形成自己处理信息的方法,实现知识创新。创造方法是企业成功的保证,创造方法的要诀在于用非习惯的方式进行思考,才能面对人所共见的事物,想出与众不同的方法,从而获得非凡的效果。良好的环境促进创造成功。企业经营的环境主要包括社会环境和企业内部环境。企业内部环境包括有利于员工开展创造的人、物等硬环境和企业内政策、氛围等软环境。
   
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来说,企业间的竞争表面为商品的竞争,实质是科学技术的竞争,而科技的竞争,本质是人才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的创造力的竞争。创造力是创造主体在创造活动中表现出来并发展起来的各种能力的总和,是人的知识、技能、智力及个性、品格的综合。在市场经济发展史上,凡是经受住时间考验的优秀企业,都把创造力作为企业的最大财富,时时处处致力于企业的创造力开发。
   
正是基于对创造精神、知识创新、创造方法及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分析,在市场激烈竞争的今天,我们不再把企业体制、机制,当作企业成功的法宝。相同的体制、机制和产品若在不同的经营者手里,经营决策不同,企业文化不同,也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效果。即使是生产完全相同的产品,在竞争中也会有成功者和失败者。而真正为企业创造财富的是企业所蕴藏的巨大的创造力。

以案说法

渝万律师仗义执言为钳工洗去不白之冤

一纸判决,一钳工遭不白之冤

今年20岁的冉建华是重庆奉节人,在万州做钳工。
      515,奉节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法官找到他,称他曾经犯盗窃罪被沙坪坝区法院判刑7
个月,还有1000元的罚金尚未缴纳。这份生效判决书上写着:“被告冉建华于2006112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同年1122被逮捕。”在判决书中,公诉机关称, 2006112,冉建华同另一被告范海君在沙坪坝区上中渡口7号,用电话卡将一居民的房间门打开,盗窃液晶电脑一台,销赃后获赃款900元。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冉建华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奉节县法院执行庭受沙区法院的委托,前来强制执行。冉建华分辩说,自己从未打过官司,没有涉嫌刑事案件,甚至连重庆主城都没有去过,怎么会被判刑,还有尚未执行的罚金呢?是不是搞错了?但法官根本不相信他的话,称:“判决书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冉建华接过判决书,上面写着他的名字,家庭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都没有错。他一下子懵了。面对判决书上与自己分毫不差的身份证明,冉建华有口难辩,只好借钱缴了1000元罚金。

疑窦丛生,恐源于身份证丢失

冉建华不得已缴纳了法院的罚金,成了曾被判处刑罚的嫌犯。令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自己从没有去过重庆沙坪坝区,且在判决书中指向的逮捕、起诉、审判等时间,他就在工厂上班,且有很多人可以证明。怎么可能成了沙区法院的被告人呢?送走法官后,冉建华才想起自己的身份证几年前曾丢过。
      
几年前,冉建华刚参加工作不久,与另外三名工友同住一间寝室,和睦相处。有一天,他发现自己放在寝室包里的身份证莫名丢失。几天后,同寝室的一位工友又莫名辞职,再没有回来。为此,他还特意在《三峡都市报》上登报声明了身份证遗失作废。现在想来,很可能是别人用了他的身份证作案,落网后隐瞒了真实身份,而法院审理时也没有发现,使得自己成了罪犯的“替身”。 

仗义执言,渝万律师讨还清白

为什么缴了法院的罚金?为什么法院要找你强制执行?冉建华觉得抬不起头来,决定为自己讨还清白。
      
他找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兴安诉说了自己的遭遇,希望讨个说法。张兴安律师了解情况后当即决定为他代理此案,并着手搜集证据。张兴安律师和另一名律师牟永明一起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阅案卷并复制了有关材料,但没有发现真正罪犯的照片。因为案件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他们代冉建华正式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书。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收到申诉书后,对此非常重视,法院通知代理律师和当事人到法院协助调查,对冉建华进行身份核实,包括进行指纹鉴定等。通过一系列的复查、鉴定后,得出冉建华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结论。
      
办案法官说,现在流动人口多,冒用他人身份证作案的事情时有发生。此案执行中的前半部分即真正的罪犯已经服刑是没有错的,在委托奉节县法院执行罚金刑时,才暴露出上述问题。
      
办理此案的张兴安和牟永明两位律师称,既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就要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进行国家赔偿。目前,法院已到当地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对其赔礼道歉。冉建华终于讨还了清白,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文  陈继才)

片言沉思

    案子虽然已经审结,但此案带给我们的警示犹在!

    作为一个律师,打赢一场官司或许不足为奇,毕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律师的职责!认真为当事人办好每一件法律事务,是律师的专业要求,更是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

    毫无疑问,无惧风雨,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这也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律师办案来不得半点虚张声势,而应以实实在在的工作来代替夸夸其谈,以此弘扬法治精神,对推动社会进步有所贡献。 

上面的这个案子,只是张兴安律师办理的很多案件中的一件,但从中可以看到一个律师、一个作为人大代表的优秀律师为普通老百姓奔走的身影!

实际上,作为学生,我很清楚以张兴安律师今时今日的社会地位以及专业水准,平时是断不会办理这么小标的的案子的。但他这次为什么接下了这个“小官司”?我想我们应该能理解他的做法,他作为一个人大代表,肩上背负的是人民对他的信任、人民对他的支持,因而,他在身体力行的做着最“朴素”的一件事——“在维护人身权利上,没有小案件”。

     这个案子最终的处理结果,让当事人蒙受的不白之冤得以洗清。更重要的是,他用实际行动告诉我一个道理:踏踏实实地办好每一个案件是律师对当事人最好的交代。律师固当以经典辩例成就品牌,以卓越才智开创未来,但律师也应责无旁贷地肩负起一份社会责任,凭借法律武器、凭借法律人的良知,为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排忧解难,来履行对社会的承诺,履行一个法律人的神圣使命! 

 

(文  尹恒)

  注:本文曾在西部律师网、《重庆法制报》登载,《三峡都市报》亦曾作过报道。

 

 

    尹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毕业。2004年到渝万律师事务所工作,参与了三十余件刑事案的辩护,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有独到的见解。成功代理了不少民商事案件,其法律观点多次被《三峡都市报》、“三峡传媒网”、“西部律师网”及网易等网站转载、报道。

新修订的《律师法》究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尹恒  律师

前言

新修订的《律师法》自20086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可以说给众多律师带来了“黎明曙光”的法律,如今实施的情况如何?笔者作为一名律师,理所当然的比一般人更加关注这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法律能给众多的律师同行们带来什么?我们能否真正享受到《律师法》赋予我们的权利?

 

关键词:新《律师法》 新增 修改 权利扩大 保障 完善  细化     

新修订的《律师法》,新增、修订条款多达四十余条。着重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长期存在于律师界的“老大难”问题,并新增了“个人可设律师事务所”,“取证可借用司法强制力”等内容。

 

一、新修订的《律师法》的亮点

1、会见无须批准不被监听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应当是新《律师法》最大的亮点,更是一直为律师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似乎有了这条法律的保障,我们作为律师,腰板都比以前挺得直了。

以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有公安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旁边站着和听着,说是“派员在场”,实际上是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这样的监视往往不敢多讲话,会见的效果很不理想。新修订的《律师法》大大扩大了律师的权利,从“法律上”扫清了律师会见的障碍。

律师会见难,是所有的律师同行们时常感叹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可避免的要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站在对立面。但律师会见时却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其难度可想而知。司法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律师的会见屡屡受阻。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经过司法机关批准.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只需要拿“三证”即可会见当事人,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增加了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增加了律师取证权和取证申请权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4、律师庭上有执业豁免权

以前时有法官将律师驱逐出法庭的情形发生,理由是律师“乱说话”。但“乱说话”的定义是什么我们却不得而知。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公诉方就案件的事实阐释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律师作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辩护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提出辩护意见,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根据各方证据作出判决。一旦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受到本不应有的制约,甚至刑事追究,控辩双方的平衡便会被打破,法官的居中裁判就形同虚设。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个规定应当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它将充分的保障律师的权利不受侵犯:一方面,可以保证律师与控方平等的抗衡力量,避免控方因权力过大而轻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豁免权能使律师消除顾虑,全力以赴执业,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5、个人可建律师事务所

新《律师法》第16条增加了“个人可设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从总体来看,给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合法地位,让从业者有了更多的选择,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形式更加多元化。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 “律师权利扩大化”的担忧

1、对会见不被监听的担忧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很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以上规定普遍有“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可能给某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干扰作证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条件”的担忧。他们认为,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虽然有利于律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信息,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可能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提供方便。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张的担忧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很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辩护律师的自由取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伪造、变造证据,替被告人开脱罪行等提供便利。

3、对辩护律师阅卷权扩大的担忧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笔者认为此项规定的好处在于:律师能在办案过程中基本做到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信息共享、信息对称,进而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

但很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这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给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他们认为,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在庭审中取得“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无形中给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

 

三、笔者对“律师权利扩大化”的认识

正当大家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议论纷纷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全国政协委员何悦在“两会”期间的《关于尽快将刑诉法与律师法内容相统一的建议》的提案的答复,无疑给众多的律师同行吃了“定心丸”。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但是否有了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新《律师法》真的就能“医百病”了呢?

1、调查取证权以及取证申请权如何来保障?能否得到保障?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很是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

在现实生活中,“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是很难实现的。很多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极少有人愿意配合律师的调查。所以,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配合律师的调查的情况比比皆是。不错,新《律师法》是赋予了律师取证的权利,但人家配不配合是人家的自由,也是人家的权利。说到底,主动权掌握在人家手里呢,资料也在人家手里呢,他不愿意配合你的调查,你又能拿他怎么办?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文岂不是形同虚设?

新《律师法》又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说实话,这个规定让笔者在内的许多律师同行兴奋了好一阵子。

但仔细考虑,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律师是有权利申请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如果检察院、法院不同意律师的申请时,律师将何去何从?说到底,律师拥有的不过只是“申请权”,司法机关如果抱着“你有权利申请,我没义务帮你审查,我偏不如你的愿”的态度,律师的权利怎么来实现……说了这么多,律师拥有的不过是些“虚拟的权利”罢了。正如笔者前面所说,很多司法人员对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大的担忧,势必导致在审查律师提出的申请取证的请求时更加谨慎,这样,律师的取证申请获得法院许可的几率更加渺茫。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大可不必担心律师取证权的扩大会带来什么不利后果,反正律师的“取证权”能否真正得到保障和实现还是个未知数呢!

2、对辩护律师阅卷权扩大的看法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条文中“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到底有什么区别,笔者至今为止也没弄清楚。笔者大胆揣测:前者是指诉讼文书和装入案卷并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后者还包括没有装入案卷、不准备在诉讼中使用的搜集到的其他材料?还是后者还包括“预防辩护人事先查阅,没有装入案卷,但已搜集到并准备在诉讼中使用的材料”?

另外,“所有材料”是否应当有例外?依照原来的规定,“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的材料不能查阅,那么,新《律师法》中的“所有材料”包括这部分吗?我们认为有待细化。

不可否认,新《律师法》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律师的相关权利,但诸如对于利用公权造成“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追究机制。 对阅卷的范围、申请取证的要求等等,均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些都是需要细化和改进的地方。

  

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律师在今天的社会大舞台上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律师更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很多律师担任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参与了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可以说,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律师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保障律师的职业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在维护法治社会的和谐!

我们迫切的期待着,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刑事诉讼法》也能及早并顺利地完成修订。期待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够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认!

 

 

论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完善与强化

陈继才 邓仲华


      
人权,指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保障,包括对一切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尤其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应包括对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而重点应保障各个诉讼阶段中那些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对他们辩护权的保障。可见,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然没有理由不被重视,并且重点应当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可是,就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现状而言,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还没有保障。尽管我国宪法中增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我国也批准了联合国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原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加强,但完善这一阶段辩护权的权能构建,从应然到实然,还任重而道远,尤其需要实践中的强化。
   

一、关于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人为其辩护。而有关侦查阶段的法律规定中却未见有可以聘请辩护人之类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无权聘请辩护人的。而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恰恰最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其一,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国家侦查权的暴力性最容易充分发挥,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时有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事件,大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其二,犯罪嫌疑人大都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面对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的强大压力之下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且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羁押或被限制自由。所以,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参照国际准则及国际通例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辩护权能的构建。
      
(一)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应有如下程序性权能。
      1
、犯罪嫌疑人知情权。
   
任何人一旦被逮捕或拘留、指控,应该立即享有知道自己在此阶段所应拥有的相关法律权益的权利。这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实现其辩护权能的首要程序性保障,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这项知情权。
      2
、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权。
      
联合国《公约》第14条规定:被追诉人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原则》第1条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由此规定可知,按照国际准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即包括侦查阶段的诉讼程序启动伊始,就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且辩护人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律师,而不是一般的人。
      3
、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律师帮助权。
      
当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后,他应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聘请呢?英国、韩国、日本等国的律师值班制度可供借鉴。在日本,每一个司法区域内由全国律师协会组织律师24小时轮流值班。当犯罪嫌疑人一旦知道此项权利,想会见律师,可随时拨打值班律师的电话,值班律师会无条件地及时赶到现场,为犯罪嫌疑人免费提供首次法律咨询。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要求,便由值班律师负责传达到律师协会,迅速为犯罪嫌疑人聘请或传达给他指定委托的律师。在我国建立这个制度不仅很有必要,也完全可行。可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在市、县、区级设立。
      4
经济困难其他处境不利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权。
      
《原则》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原则》还规定: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援助是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不能因为贫穷或其他不利的处境而被剥夺最起码的诉讼公正。这就需要各级政府视其财政能力状况,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专项开支,以确保穷人其他处境不利的人都能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国家政府的职责,而不应是社会律师的义务。
      5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签字权。
      
1)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力的扩张泛滥,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职责。由于我国侦查机关的超职权主义,导致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方式盛行,使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司法文明的最大障碍。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和签字权,不仅必要,而且合理。这也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
      
2)搜查、扣押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专门性调查手段,我国在搜查、扣押时缺乏令状主义要求,搜查、扣押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现象屡有发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乃至人身、财产权。所以急需确立搜查、扣押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签字权,这也符合国际通例。
      6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秘密会见权。
      
会见权,本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最重要最基础的诉讼权利,是律师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重要前提。只有切实保证会见权才可能发挥辩护律师的其他辩护职能。司法实务中,会见难已成为律师履行其职能的重大障碍。因此必须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1)取消会见审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都确认自由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新的《律师法》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但需要落到实处。
      
2)确保秘密会谈。犯罪嫌疑人能与其辩护律师秘密会谈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会谈时如果有侦查人员在场监听,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辩护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真实情况,会见失去了意义,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会受到极大削弱。其次,侦查机关派员监督会见同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规定的律师秘密会见权不相符合。《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该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原则》第8条进一步规定:遭逮捕或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只有秘密会谈才能使会见产生其应有的作用,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听不到的范围内予以监督,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相冲突。
      
3)准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和拍照。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往往禁止律师录音、录像和拍照,致使法律赋予律师的某些权利无法实现。其实,赋予辩护律师该项权利很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一,可为其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提供有力的证据,对侦办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可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其二,辩护律师自身权益保护也很需要。如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推翻此前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那一次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侦查机关就很有可能会怀疑是辩护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从而使辩护律师遭到侦查机关的追究。有统计数据表明: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到2005年,全国已有300多名律师因涉嫌包庇或伪证遭到过追究,最终绝大部分并不成立。
      
(二)辩护权在侦查程序中的实体性权能。
      1
、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应该说,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权是有着充分理由的。其一,毫无疑问,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客观要求。从司法实践看,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调查取证阶段,大量的关键性证据都是在这一阶段取得的。可是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调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证据,而对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却一般不大重视。因此,相对于控方来说,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从起步阶段辩方就大大地落在了后面,何谈控辩平衡?其二,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调查取证权是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密不可分的,既然应当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就必然应该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其三,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也是国外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如美国、日本等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国家,都实行双轨制侦查。由官方和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并且这种活动既服务于控方也服务于辩方。这种双轨制侦查制度很好。一方面,它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了结构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它打破了侦查机关在调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合法、合理、高效地工作。其四,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会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这是侦查机关最敏感的话题,其实,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拥有各种特殊的强制调查取证手段、先进技术设备,而辩护律师是单个人的活动,不拥有侦查机关的各种特权,因此就力量对比而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足以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况且,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才介入,此时侦查机关已进入预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或已被确定,秘密调查阶段理应已经结束。
      2
、辩护律师侦查阶段阅卷权。
      
辩护律师作为个人,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显然无法与拥有强大资源的侦查机关相比,为了弥补这一点所造成的辩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辩方查阅控方的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也正如上文所述,既然到了侦查阶段,已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已结束,还有什么秘密不可示人?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只是对个人调查权相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之不足的一种必要的补充,才符合控辩式诉讼的要求。
    3
、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权。
     
1)明确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鼓励辩护律师将个案中侦查机关的不法行为踊跃反映给当地律师协会,并对勇于依法投诉者以适当奖励。律师协会对投诉应整理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反映。人大在审查有关部门工作报告时应特别考虑并尊重律师协会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协会的意见相比政协的意见无疑更具针对性、专业性和可操作性。
     
2)明确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及申请回避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真正成为权利主体,并发挥其主体作用,体现其在实现实体真实、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层面的价值。
     
3)明确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以确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真正权利主体地位,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法理上,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两者有着对等关系。权利主体完全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言,其权利主体是辩护律师,义务主体便是知悉案情的证人。由此可知,既然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相应地就该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不应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那样将证人的作证义务规定为证人的权利——律师取证还须经证人同意,不同意就取不到证;律师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须征得他本人同意,还须经法院、检察院批准。
     
  4、辩护律师执业责任豁免权。
      
《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赋予辩护律师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旨在使辩护律师能够摆脱心理压力和思想顾虑,消除怕担责任之忧,从而大胆地、全心全意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如果辩护律师连自己都保护不了,一会儿涉嫌伪证,一会儿涉嫌妨害作证,动不动就要被拘留、逮捕,甚至还有被判刑的危险,谈何去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很明显,能否有效确保辩护律师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5
、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尤其是实施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的意见,认真审查辩护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赋予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直接提出意见的,应由二名以上侦办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直接提出意见有困难的,辩护律师可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可以帮助侦办人员弄清案情,补充证据,使其侦查报告证据扎实、可靠,把案件中的漏洞尽早消化。一方面,可尽早消灭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可将该撤销的案件尽早结束;特别是可遏制屡禁不止而引起广泛关注的超期羁押等不当强制措施的实施。使辩护律师自刑事诉讼程序一启动就能够切实发挥其辩护职能作用,以促进控辩平衡及人权保障的实现。

 

二、关于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强化
      
强化辩护权,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控辩严重失衡的现状而提出的。一方面,辩护权虚无,另一方面,侦查权还极度扩张甚至滥用。要想实现控辩平衡、司法公正,仅完善辩护权能构建是不够的,还必须强化辩护权,保证其权能得以实现。那么就应强调对侦查权的限制,具体应强调以下几点:
      
(一)侦查人员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思想认识。
      1
、转变打击与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模式。
      
在我国侦查司法人员头脑中,大都根植着一种传统观念:即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根本任务就是打击犯罪。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天经地义是打击者;而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天经地义是被打击者。在这种打击与被打击的双向思维控制之下,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没有哪一项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宗旨的辩护活动在这儿也就成了被打击的对象了。这种观念比制度缺陷给辩护制度所造成的危害大得多,深远得多。如果不转变这种观念,无论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都无法收到预期的效果,毕竟,再好的制度也得由人去执行,而人的行为不可能不受其思想观念支配。
      2
、提高思想认识。
      
首先,刑事法律的价值不仅仅是打击犯罪,更应趋向于保障人权。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并不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重要的是在保障社会公众的人权。在国家追诉权面前,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其次,不能先入为主地把犯罪嫌疑人定性成坏人搞有罪推定。更何况,坏人也是人,其人权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再次,不能对律师抱有偏见。辩护律师即使在为坏人辩护时,也是在合法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在维护非法利益,而是在维护合法利益,并且实际上是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律师参与诉讼,客观上起到的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积极作用,在法制社会,这尤其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最后,侦查工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性。
      
(二)完善相关立法。
      1
、以法律明确规定:保障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法律义务。
   
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获得保障,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法律权利,那么相对应的就该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法律义务。正如前文所述,权利义务是对应关系,而且义务是不可放弃的。
      2
、对侦查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妨碍、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的,以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以至刑事处分。
      
许多人强烈要求取消《刑法》第306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这当然是很有必要的,但还不可能当然消除侦查权的扩张与滥用对辩护权产生的侵犯与妨害。对这种颇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加大打击力度,明确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妨碍、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行使其辩护权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辩护权才有可能得到维护和强化。
      
(三)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1
、建立专门的制约机制。
      
赋予法院侦查法官职能,用以确认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评判控辩双方的争议纠纷。这方面,法国的经验可供借鉴。而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不现实的。因为公、检共同履行控诉职能,你要他怎么监督?只有控辩双方就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诉诸一个中立的仲裁者来加以裁决,辩方在此问题上的辩护权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2
、健全投诉机制。
      
在律师协会设立专门受理辩护律师投诉控方不法行为的窗口,如果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妨碍、限制辩方行使其辩护权,就由这个窗口统一接受辩护律师的投诉,并由律协向法院申诉或控告,以避免个案辩护律师孤军奋战
      3
、侦查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辩护律师接待窗口。
      
由此窗口统一接受辩护律师的申请,并安排会见、阅卷等有关事宜。这样,辩护律师就不必再去找具体办案人员或有关领导,以尽量避免办案人员的推委、拖延,领导的躲避、敷衍以及其他腐败现象的滋生。
      
(四)提高立法技术,制定科学严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
      1
、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
      法律规定太过原则化,一方面辩方难以据此切实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因为不明确不具体,就不便操作。另一方面,恰恰间接地赋予了侦查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这些暴涨、滥用的权力对本就非常孱弱的辩方形成了毁灭性的打击。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于是,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会见问题上,往往从会见的审批、次数、时间等方面设置重重障碍;即使得以会见,侦查机关也几乎每次均派员在场。致使不但会见难,即使会见了也无实际意义。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恐怕还要走很长的路,才能做到这一点。

 2、法律规定科学化、完整化,明确规定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应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应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的规则却普遍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律尽管赋予了辩方一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规定了侦查机关一定的义务,但侦查机关不履行其相关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却并没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规则并非完整的法律规则,充其量只是一种口号,而以口号形式宣告的权利注定是无法兑现的,以这种方式规定的义务注定是不会被履行的。
   

结语
    
如果真正完善并强化了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可能就意味着突破了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瓶颈。可这种突破会相当艰难,仅凭笔者这样纸上谈兵是断然不能解决问题的。
      
笔者几天前和一位同事一道作为聘请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递交申请、经主办侦查员审核、到主管负责人审批,我们用了近四天。因为侦查员们都很忙,特别是有律师要找时就会更忙。当好不容易拿到批文,二位主办人员保护着我们向看守所走去。一路上他们就给我们俩上法制课、讲会见时的注意事项:会见不能超过半小时,不准问案情,只准了解与嫌疑人身份有关的情况等等。当我们俩在他们陪同下走进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强光下,见一褴褛少年已在全封闭的防弹玻璃加铁栅栏围城的里间,眼巴巴却又饱含惊恐地望着我们。就是他了——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的左手被铐在铁栏上,他后面站着两个警察;我们后面站着陪来的两个办案刑警;他和我们之间这玻璃墙上端悬着的电子眼滴溜溜地转着。我们俩迅速拿起话筒:
   
你叫什么名字?多大年纪了?
   
我叫xxx,昨天满十六岁。
   
……

半小时很快到了,我们结束了会见。心中充满沉痛、悲哀、无奈与愤怒……我们认为,完善和强化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确实已经迫在眉睫。但这是个艰难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魄力和勇气,还需要耐心与毅力。不仅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执法、司法机关的努力,尤其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律师,更是义不容辞,应竭力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及资料来源:
《律师刑事辩护的出路》:佴澎著,载于《中国律师》20037
《求情还是求法:辩护的异化》:汪建成、孙远著,载于《中国律师》20041
《从各个诉讼阶段完善刑事辩护权》:周伟、汤晖著,载于《中国律师》20045
《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权权能的构建》:韩红兴著,载于《中国律师》20055
《作证特免权:一种必然的现实选择 论辩护律师的作证特免权》:江显和著,载于《中国律师》20055
《律师“会见难”及其破解 律师在京会见在押当事人的调查》:吕良彪著,载于《中国律师》200611
《律师,你的基本权利是什么?论律师职业权利的性质》:于宁杰著,载于《中国律师》200611

注:此文在重庆律师协会成立二十周年纪念表彰大会上被选入首届重庆律师论坛论文集。

 

 

张守贵律师,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经济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擅长各类经济案件的代理和刑事案件的辩护,担任过国有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重大经济案件的代理人,长于企业非诉讼法律事务,现为多家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父母不是成年大学生的抚养人

张守贵

不久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和被告都是已成年的大学生,被告钟某致原告景某重伤并致残,钟某被判刑,景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因钟某无偿还能力而无法实现,法院遂判令被告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该案在2008819人民法院报》登载题为《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后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审理该案的法官王鑫、贺晓琼亦著文《被告父母应承担垫付责任》(下称王文)发表,主张成年大学生伤人父母应承担垫付责任

王文载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676元,并同时判决被告钟某的父母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钟某致人损害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时效判决已认定钟某是大学学生,钟某及其父母在案件审理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有经济收入。钟某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而相关证据也证实钟某的父亲系国家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与钟某的母亲以垫付有困难为由拒绝垫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景某请求钟某支付的赔偿费用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该案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有商榷的必要。

第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中抚养人的确定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即适用的不是新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3113起施行)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的规定,父母是成年大学生的抚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1225起施行)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父母不是成年大学生的抚养人。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20011225前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还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父母是成年大学生的抚养人。从20011225起,上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不是成年大学生的抚养人。王文适用的是1993年的司法解释,而并未适用2001年的司法解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

第二,笔者认为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不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而判决,不能因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而判决不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因为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一定正确或者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虽然不能成立,但不能就此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否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文成年大学生伤人父母应承担垫付责任,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父母不再是成年大学生的法定抚养人。该案中钟某的父母虽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但依法因钟某的父母不再是钟某的法定抚养人,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李进律师,毕业于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经济法系,法学学士,2006年进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投身律师事业,专注于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金融证券、房地产、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民商领域的法律事务。

医疗欠费到底由谁支付

渝万律师事务所   李进

【案情】

    2007年某日,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处于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当即昏迷,吕某立即将张某送往A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吕某先行垫付9000元用于抢救张某,之后便借口经济拮据不再支付任何手术费、医药费等医疗费用。同时,交警部门和A医院不断联系张某的家属,未果。由于张某受伤严重,要挽救其生命,必须立即再进行一系列的手术。在这种情况下,A医院决定在张某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对张某继续进行手术抢救。但最终由于张某伤势严重,医院经过两天全力抢救之后,不治身亡。A医院经过核算,为抢救吕某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86000多元,除去吕某已经垫付的9000元,还有77000多元暂未支付。

现已查明,张某系年龄为65岁的老人,有两子一女,张某租房独自居住,房租由其子女共同负担,张某几乎没有任何财产。另外,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系黑车,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肇事方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任何责任。

A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及死者张某的子女对7.7万元的医疗欠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是A人民医院是否有权直接以吕某及张某的子女作为适格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若A人民医院能够起诉前述二者,那么医疗欠费是否可以获得全部偿还?

【评析】

    一、吕某是否为适格被告,医院是否能够要求吕某全额偿还医疗欠费?

    虽然从常理分析,吕某作为负全责的肇事方和张某的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但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原告必须和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肇事者吕某是否为适格的被告,首先应当分析医院、患者和肇事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A医院和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吕某和张某之间是因人身损害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而A医院和吕某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直接的法律关系。故A医院因抢救、治疗张某所产生的费用基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张某承担,张某在支付了该医疗欠费之后可以基于吕某的侵权行为向吕某追偿这笔费用,但按照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A医院无权直接起诉吕某要求其支付医疗欠费。

那么,A医院是否可以为张某“代位求偿”向吕某追索医疗欠费,从而获得直接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仍然不可以。在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在三方中,有两层法律关系:一层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层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两层法律关系中,只要第一层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就可以行使代位权,第二层是否也是合同关系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求偿中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尽管吕某实际上可能是最终的付款义务人,但代位的是专属于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作为医院来讲,根据法律的规定就不能直接行使代位权追究肇事者吕某的责任。

既然A医院不能直接起诉吕某,那么也就不可能通过起诉吕某以达到要其偿还全部医疗欠费的目的。

二、张某的子女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医院是否能够要求张某的子女全额偿还医疗欠费?

A医院和张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A医院全力抢救张某是既定事实,那么张某就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张某死亡,张某的债务就应当以张某遗产对其债务进行偿还。张某的遗产由张某的子女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张某的子女清偿张某的债务只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张某的子女在其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对A医院的债务,那么按照此条规定,即使A医院能够直接以张某的子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张某没有遗产的情形下,按照债的相对性的原则,张某的子女就无需支付该笔医疗欠款。所以,如果本案中以《继承法》作为适用法律的话,A医院要求张某的子女承担支付医疗欠费的义务法律依据不足,医院的实际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向父母支付赡养费。”何谓“赡养费”?“赡养费”就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所支付的费用。赡养费是否包括医疗费在内?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理上也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是婚姻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所作的进一步法律解释和说明,那么对同样属于家庭婚姻法律关系中子女对年老的父母的赡养费,笔者认为,无论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还是从构建和睦家庭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出发,赡养费不仅应当包括生活费,还应当包括医疗费在内。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因此,子女对年老的老年人支付医疗费属于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张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张某的子女提供,故A医院可以张某的子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子女偿还全部医疗欠费77000多元,而不仅是在张某的遗产范围内要求其子女偿还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A人民医院对肇事者吕某直接提起支付医疗欠费的诉讼法律依据不足。但A人民医院可以张某的子女有向年老的父母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为依据,向死者张某的子女提起该诉讼,要求偿还张某所欠的77000多元医疗费用。张某的子女在偿还欠费后,应有权向侵权人即肇事司机追偿。

实际上,医院在本案中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医院在扮演着救死扶伤的角色,另一方面医院又扮演着追债人的角色。而很明显医院的权益显然受到了侵害,若通过法律程序也无法保障医院的合法权益的话,那么这将是对社会道德标准的冲击,医院履行了救死扶伤的职责,最后却成为利益损失者,势必会动摇医院救死扶伤的信心和动力。长此以往,可能形成恶性循环,医疗欠费无人承担,医院的负担加重,为了不增加负担,当然不收钱就不治病救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考虑对此部分进行完善,即明确规定医院在医疗费用未得到支付的情形下当有直接要求肇事方、伤者(死者)及其承担法定给付义务的家属或保险公司支付的权利。国家也应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后,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者机动车肇事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同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各方的权益均得到了保障。

2008年司法考试试题讨论

卷二第62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能适用该规定?

A.甲入室盗窃,被主人李某发现并追赶,甲进入李某厨房,拿出菜刀护在自己胸前,对李某说:“你千万别过来,我胆子很小。”然后,翻窗逃跑

  B.乙抢夺王某的财物,王某让狼狗追赶乙。乙为脱身,打死了狼狗

C.丙骗取他人财物后,刚准备离开现场,骗局就被识破。被害人追赶丙。走投无路的丙从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并对被害人说:"你们再追,我就死在你们面前。"被害人见丙鲜血直流,一下愣住了。丙迅速逃离现场

D.丁在一网吧里盗窃财物并往外逃跑时,被管理人员顾某发现。丁为阻止顾某的追赶,提起网吧门边的开水壶,将开水泼在顾某身上,然后逃离现场

 

陈继才律师,学兼中文、法律,喜欢人文历史。曾在国家级刊物《中国之友》上发表文章,其与邓仲华合著《论侦查程序中辩护权的完善与强化》一文入选首届重庆律师论坛论文集;与李开军合办革××诉李××返还财产一案入选《中国司法案例库》。

对一桩婚外恋案例的思考

                       陈继才

《重庆法制报》不久前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年轻貌美的忠县打工妹吴霜(化名)情陷她高大帅气的老板宇博(化名)的温柔乡,而宇博是有家室的人。为不甘心只做第三者,她提出要他跟老婆离婚,遭到拒绝后,两人关系破裂。为了报复宇博,她草率决定生下他们的私生子以敲诈旧情人,却不料引出了情人早已将她出卖的真相:她肚子里的孩子是她在酒醉的时候,宇博为了接一单几十万元的生意而给对方老板吴明(化名)“性贿”留下的!结果是鸡飞蛋打:她控告了宇博与吴明,两人被以强奸罪判刑,宇博与其老婆离婚。而年仅21岁的吴霜也只好肩负起未婚妈妈的重任到外地去继续打工。她现在的境况很不好,但已别无他法。

这样的事例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也许不是什么新鲜事了。文章结尾说,一场婚外恋,导致一个家庭破裂,两个当事人被处以刑罚。而吴霜则身心俱疲地终日生活在流言蜚语下,带着女儿艰难度日。这场荒唐闹剧的背后,没有赢家。我们认为这话没有错。从表面上看,就是这样的,特别是从它给当事人以至于社会带来的阵痛来看就更是如此。但我们不准备沿着这个方向继续讨论下去。我们准备从另一个角度出发,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来探讨这个问题。

宇博本是农村出身,他岳父家很富有,他未婚妻追求了他五年之久,他同意了。婚后他迅速发迹,靠着岳父的扶持,短短四年间就拥有了百万资产。但就象大多数这一类的婚姻一样,他的妻子是个黄脸婆,他并不爱她。就在他越看他的妻子越觉得别扭,感到彷徨苦闷的时候,他遇到了年轻漂亮的吴霜。吴霜也因为他的高大帅气又对她无微不至的关怀而感动。两人几乎是很自然地发生了婚外恋。随着关系的变化,吴霜逐渐为自己的未来担忧起来:她还很年轻,却这样不明不白地做了第三者。她的斗志慢慢被消磨掉了,对宇博的要求也渐渐多了起来。逛商场买衣服,低于1000元的,她看都不看一眼;吃饭要到高档酒楼的雅间,还要每周做美容,每月做美体……正如我们司空见惯的那样,这些宇博都能接受,但唯有一点不能接受,那就是离婚后与她结婚。因为他的财产不是自己当然有的,而是与他的婚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旦离婚,他将失去这一切。

我们认为,宇博的婚姻虽说不上是买卖婚姻,更说不上是政治婚姻,但或许我们可以说,是一种“金钱婚姻”(商榷的说法,希望大家批评),因为它是以某种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基础的。一旦这种基础遭到破坏,婚姻也就宣告瓦解了,正如上面发生的那样。诚然,这种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且,在不出现前面发生的情况的时候,也许它能够维持下去,成为在别人眼里众多 “完满” 的婚姻之一。但这也只是也许,我们不能排除别的情况发生。失去这样的婚姻,究竟是祸是福,我倒认为是值得思索的。根据马克思的说法,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也就是说,即便他的婚姻维持下去,也不是什么完满的婚姻。从这一点上说,他失去了婚姻,甚至获刑,并不完全是损失。因为他至少摆脱了他不满意的婚姻,获得了自由。而没有上面的事情发生,他是无法下决心做到这一点的。与婚姻自由相比,甚至坐几年牢也不一定就是损失或损失一定很大。人们为了既得利益而忍受不幸婚姻的事情是太多了!这种忍受可能会消磨一个人的意志,改变一个人的性情甚至改变一个人的一切。这就得不偿失了。但这并不是说宇博这样做就是对的,他触犯了刑律,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他利用丈人家的财产搞婚外恋,背叛婚姻(尽管这个婚姻不是美满的婚姻),又利用情人的美色为自己做生意服务,背叛“爱情”。从人性上看,在他身上有着太多的贪婪与自私,他所得到的结果是完全应该的。没有什么值得惋惜的地方。

那么吴霜呢?她有没有值得惋惜和同情的地方呢?我认为也是不很多的。诚然,她是受害者,被宇博勾引而成了第三者,令人同情。但在她的人性之中,有没有贪婪的时候呢?恐怕也是有的。她准备靠这个男人来谋求自己“应有”的一切,这个“应有”只是她认为“应有”,而实际上是不“应有”的。我们这个社会抱这种思想的女人实在是不少,所以有了一种普遍的意义。她们缺乏一种自立自强的精神,不准备靠自己的努力来获得自己需要的东西,一心要依附于男人来求取一切。她们实际上是把自己当作了一种商品,待价而沽,把要与之结婚的男人当作一生最大的买家,从此就吃定了。所以在她们眼里,男人要把自己当成永远的责任和义务,因为她嫁给了他或把自己交给了他。当贪婪在一个人身上出现的时候,我们会看到,这个人已经变得和以前完全不同了,变得好像不认识了。女人不再可爱,而是成了可憎的对象,因而也就失去了当初恋爱时一切美好的感觉。这是造成许多不幸的婚姻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或许,本案的女主角还没有做到这样,但已经接近这样了。当她知道现在同宇博结婚是不现实的时候,她就要他先给她买房子,步步为营。宇博此时才知道事态严重,他想抽身,但为时已晚。他们的事情被宇博的妻子知道了,就象电影里面经常见到的那样,吴霜被宇博的妻子煽了几个耳光,宇博在旁却无动于衷。于是,她一怒之下就生下孩子以作要挟,这是破釜沉舟的作法。但结果这个孩子不是宇博的,一切都落空了。这时,他们所谓的感情,都已成了笑话。她还有什么可以做的呢?就只剩下报案一途了。事情发展到这里,已经无可逆转。或许只有这样,才会使她明白,是不是应该改变以前对生活的态度,对人生的态度。只是这个代价也未免太大了一些。

 

 

律师执业感想之—“社交篇”

                         

恒律师

 

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似乎越来越淡漠了,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却越来越重要了。的确,从工作角度讲,现代社会分工愈来愈精细,几乎没有人可以脱离他人而独立完成一件事;从人生状态角度讲,现代社会已没有了世外桃源,通讯的高度发达、信息的快速增长,让任何一个个体都成为整个社会链条中的一环,想两耳不闻窗外事变得越来越困难。

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与他人产生关联,社交变得异乎寻常的重要。律师的职业特征、工作性质决定了其要与方方面面的人打交道,包括社会各个阶层、各个行业。社交对律师来说比从事一般工作的人来说显得更为重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交能力会成就一个律师,同样也可能会毁了一个律师。

“社交型”律师能迅速地与周围的人打成一片,能够与上上下下建立起良性的互动,能够轻而易举地解决一般人望而兴叹的人际关系难题。当然,我所说的“社交”并非有些人理解的所谓“走关系”、“开后门”……我所说的“社交”是指律师与人沟通的技巧、给人留下的印象以及因此带来的社会对律师的综合评价等。

我们都知道,作为一个好的律师,应该同时具备“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条件。“硬件”即是指律师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这是成为一个好律师的先决条件。“软件”则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社交能力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元素。

一个律师好与不好,首先要从社会认知度来分析。一个律师再能干,专业知识再过硬,但如果他“养在深闺无人识”,那么空有一身的本领又如何呢?他的专业知识又如何体现呢?一个不被社会所认知、所认同的律师,即使有再多的知识、再大的本领也不过是纸上谈兵。人家都说“不会打仗的将军不是好将军”,同样,一个不懂社交、不懂将知识用于实践的律师也不会是一个好的律师。一个律师要被社会认同,首先是要让社会认识你,那么,社会如何认识你?社交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作为一个年轻律师,深知社交的重要性。但苦于自己空有这方面的意识,可是总感觉有些“力不从心”。作为一个年轻的律师,需要社会对我的认知,在这个基础上我才能有机会去运用专业知识,进而被人们所熟悉。进入渝万所已经三年多了,应该说也过了最初的适应期,可是自己对这方面仍然感到很困惑。

其实,渝万所有很多律师在社交方面都相当有心得。应该说,他们都已被社会广泛认同,尤其是我所的张兴安主任,他在这方面就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通过几年来的观察和接触,我从张兴安主任身上学到了很多这方面的知识,对我以后的律师生涯可谓影响深远。同时,我在自己执业的过程中也总结了一些得失。我认为,成为“社交型”律师,首先要从社交的点点滴滴做起,改变自己,在众人面前呈现出一个全新的社会形象。另外,也要把握必要的社交技巧。

重视社交,首先要从点滴小事入手打造全新的社交形象。社交形象的塑造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在一个眼神、一个动作、一个表情、一句话语等一举一动之间自然形成的,但这些细节往往不为我们所注意,或者说我们往往忽略了这些细节。在社交场合,这些细节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律师的印象,因此,它们往往又都是影响律师社交形象的大事。

张兴安主任通过他的行为影响着每一个“渝万人”。我注意到,张主任跟别人交换名片时都是双手奉上;与人交谈时,他的目光总会注视对方,眼神非常诚恳、专注。他告诉我这样对方会感觉你专心、热情,有被重视的感觉。另外,张主任告诉我要学会对人微笑,微笑会让人觉得亲切,拉近和别人的距离。微笑是一门艺术,也是一门学问。还有,我们要随时注意自己的“小动作”,不要让小动作毁了自己的形象。有些人当众打哈欠,给人感觉不耐烦;有些人当众挖鼻孔,让人感觉很“恶心”……

律师与当事人的交往往往就是在这样繁琐的你来我往中越走越近,律师的社交形象往往决定了当事人对律师的印象的好坏,对律师的评价等。我们一定不要忽视这些可能在别人看来不太重要的细节。

另外,重视社交,必须锤炼良好的社交心态,不要把社交活动看成简单的接人待物、关系往来。社交实际上是一个律师综合素质的反应,更是一个律师处世心态的外现。很难想象一个惟利是图、急功近利的律师会平等地对待他的每一个当事人,他的处世态度决定了其不会真正的成功。做个“社交型”律师必须把处世心态的修炼放在首位。

“别让社交毁了你”,是我们律师应当时常告诫自己的金玉良言。重视社交,从社交入手改变审视自己的成败得失,进而改变自己,提升自己,我们会发现,原来人生的道路并不总是沟沟坎坎,铺满荆棘……

总之,不要让“社交”毁了我们。要知道不好的社会形象一旦形成就很难让别人对我们改变看法。我们要让社会看到一支有文化、有道德、有修养、有素质的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正在重庆这块热土上成长,正为重庆这个年轻的直辖市、西部经济中心的崛起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今天起,学会做一个“社交型”律师!

 

 

渝万所大事记2008年)

 

2008年初,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三届二次人民代表大会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兴安律师以高票通过大会的投票选举,当选为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084月,在万州区委科技顾问团第三届换届组建大会上,张兴安主任继担任万州区第二届科技顾问团顾问后再次被万州区委、万州区人民政府聘为万州区第三届科技顾问团顾问,为区委、政府的政策、决策提供专业的服务。

20084月,渝万所党支部与太白村党支部完成“结对共建”,做到共同学习、共过活动日、共听民声,为村民致富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解除后顾之忧。为探索农村基层组织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共建互促新路子,实现农村党组织与新经济组织的有机结合。

20085月,重庆市律师协会举行换届选举大会,渝万所党支部书记、主任张兴安律师以高票当选第四届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这也是张兴安主任继第二、三届副会长连续第三次当选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2008年“七·一”前夕,渝万所党支部被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表彰为“先进基层党组织”,黄卫兵律师也被嘉奖为“万州区优秀共产党员”;与此同时,张守贵律师荣获“万州区十佳共建和谐模范党员”称号。

20087月,渝万所党支部被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两新组织工委表彰命名重庆市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示范党组织,成为重庆市律师行业唯一的一个两新组织市级示范单位

20087月下旬,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小明书法作品展在万州区行政中心预展,随后赴日本展出,获得好评。

20088月初,黔江区“两新”工委领导及光界律师事务所的同志到渝万所考察、交流、学习党建工作经验。

20088月中旬,湖北省利川市委、恩施州委统战部领导及万州区委统战部领导到渝万所考察、交流、学习、促进民营经济和“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经验。

20088月下旬,渝万所党支部在重庆市委组织部和市司法局召开的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会议上介绍党建工作经验。

20089月,渝万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兴安律师被推选为第二届万州区学术和科技带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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