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未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铁路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 3.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基于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采矿权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或者核实报告,未依法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敏,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张冬青,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周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甲公司补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52 826 112元(其中:采矿权损失276 900元,竖井、巷道损失47 882 212元,地上资产补偿价值3 044 300元,前期费用和投入损失1 622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承担。后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甲公司补偿某采矿(现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4 943 900元,其中采矿权损失276 900元,地上资产补偿价值30 443 00元,前期费用投入损失1 622 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矿业权补偿。1.一审判决混淆了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产资源量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产资源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某采矿于2010年委托某地勘院编制的《河北省某采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因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该报告中的“资源储量”实为矿产资源量,而超出某采矿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储量部分并未向国家申请采矿权,亦未向国家缴纳任何价款或者权益金。某甲公司依法不应对某采矿该部分新增矿产资源量给予补偿。2.某采矿在原有矿区范围内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属于违法勘探。某采矿(郭某)基于违法勘探而委托某地勘院编制储量核实报告系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某甲公司应对某采矿的采矿权进行补偿,也应以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评审备案的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为基础,按照6.41万吨备案储量补偿某采矿矿业权损失27.69万元。(二)关于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损失的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或者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的,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本案中,张家口至唐山铁路(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仅压覆某采矿部分矿区面积,未压覆备案储量,原则上不应对某采矿在铁路压矿范围内的地下资产进行补偿。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评审备案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载明,某采矿矿区内存在2条矿体,分别为I-4矿体和Ⅱ矿体。而经备案的某丙公司于2007年8月编制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并未对某采矿矿区内Ⅱ矿体进行开发利用,因此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无法核实Ⅱ矿体所对应的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的利用情况。结合2013年某丁公司编制的《某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正文第3页第1.1.3条项目建设外部条件及开发现状可以看出,I-4矿体-6米以上基本采空,Ⅱ矿体前期曾进行露天开采,之后转入地下开采,该矿体对应的地下开采设施为13#井、14#井、J18斜井和19#平硐;根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该部分地下开采设施的资产价值总计4788.2212万元,故即便补偿,也应以此金额进行补偿。其他地下开采设施因处于采空区、存在安全隐患、早已处于停产等原因已无利用价值,不应予以补偿。退一步讲,即便对张唐铁路项目两侧1000米范围内某采矿的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损失进行补偿,也仅为9115.9894万元,亦非一审判决的14 678.97万元。(三)关于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就某采矿和遵化市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依据沧州某价格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前期费用、投入及停业损失中,除一审判决中某选矿的征地征树补偿7 486 100元,矿区前期投入1 133 285元,停业损失16 079 850元不应予以补偿外,矿区的前期费用1 043 100元、矿区看守人员工资579 600元较为合理可以给予补偿,而矿区征地征树补偿较高,应根据矿区已开采年限作为开采成本适当进行减少,其他损失不应补偿。(四)关于利息损失。某采矿之所以至今未获得补偿的根本原因不是某甲公司恶意拖欠或者过错造成,而是某采矿不配合遵化市支持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压矿补偿工作,不提供经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造成遵化市支持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某采矿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补偿。故某采矿因未及时获得补偿而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应补偿。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径行作出判决。在2023年5月17日的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某戊公司出具的《某采矿(铁矿)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等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组织各方在本审中进行质证,而直接将(2018)冀民初41号案中各方的质证意见予以复制,导致重审流于形式。(二)某乙公司不应成为压覆补偿责任的共同支付主体。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主体应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本案中,某采矿与某甲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某甲公司系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而某乙公司系受某甲公司委托代建张唐铁路项目的代建单位,不是本案的补偿主体,不应对郭某(某采矿)承担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有明确的认定。(三)关于矿业权补偿。一审判决将没有采矿权、没有缴纳矿产资源使用费的巨额资源储量折价补偿给某采矿,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损失补偿。根据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评审备案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某采矿矿区内存在2条矿体,分别为I-4矿体和Ⅱ矿体。经备案的某丙公司编制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未对某采矿矿区内Ⅱ矿体进行开发利用,即某采矿取得矿业权的范围不包括Ⅱ矿体,其不应对Ⅱ矿体进行采矿,其在Ⅱ矿体中建设竖井、巷道和采矿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无权就其违法行为获得利益。且某采矿一直也没有提交竖井、巷道施工的过程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竖井、巷道存在的真实性。(五)关于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就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沧州某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35 399 115元,其中: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1 103 880元。经现场踏勘,矿区内部和周边不存在村民住宅情况,何来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如果有,也属于某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已摊销在其开采成本中,因此不应给予补偿。(六)关于利息损失。某采矿之所以至今未获得补偿费用的根本原因不是张唐铁路项目参建单位各方恶意拖欠或者过错造成,而是某采矿不配合遵化市支持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压矿补偿工作,不提供经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企图谋取非法利益,造成遵化市支持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某采矿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补偿。因此郭某因未及时获得补偿而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应补偿。(七)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81号发回重审裁定中所关注的压覆范围、煤矿整合情况、井巷工程实际投资情况等事实问题未予查明即径行裁判。一审判决明知某采矿实际经营者除原告郭某外尚有王某,但其仍未主动追加或者向王某调查了解上述未查明事实;而且在郭某主动将原某采矿主体注销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实际经营者王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加入本案,不仅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而且还给郭某与王某之间纠纷的解决造成障碍。 郭某答辩称:(一)案涉建设项目对某采矿构成全部压覆,应对其全部损失予以补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建设项目对某采矿的压覆比例为95.04%,导致某采矿的采矿权无法延续,某采矿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均应得到补偿。(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补偿某采矿的全部损失为167 179 080元及相关利息。某采矿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认定。1.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载明某采矿的资源储量为116.97万吨,据此计算的采矿权价款损失为664.52万元。2.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某采矿矿区范围内的竖井、巷道工程损失为14 678.97万元。该评估报告确定工程量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储量核实报告、竖井和巷道开采现状”,即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而非尚待施工的工程,且已经采用2013年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补充说明对现有矿井进行了折旧处理,结论科学合理。3.某己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认定,某采矿的机械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损失共计3 044 300元,该部分损失应得到补偿。4.沧州某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某采矿采矿部分的前期费用和投入为10 699 880元,该部分费用应得到补偿。5.自某采矿与某甲公司于2009年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至2015年12月张唐铁路竣工通车,某乙公司仅完成了采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前期费用的评估,未对某采矿的矿业权损失、井巷工程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过错明显,由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公平合理。(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某采矿的压覆补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资产产权人,以及《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的签订主体,应当对某采矿承担压覆补偿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其义务为“执行铁道部或甲方(某甲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负责与当地规划部门协调沟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负责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对某采矿的压覆补偿责任。(四)郭某和王某及其他投资人签有协议书,各方同意某采矿获得补偿款后再进行分配。综上,郭某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郭某矿业权损失20 622 900元,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222 547 769.30元,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价值资产损失15 038 000元,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35 399 115元,共计293 607 784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郭某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增加诉请申请提出之日)的压覆矿产补偿款项的利息损失43 621 145.35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和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采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主要约定:“……二、甲乙双方意向: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2010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实施新建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11月12日,经原铁道部批准,某乙公司成立某乙公司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委托代建协议项下各项工作,其中包括对沿线矿产资源实施调查评估、压覆补偿工作。 2016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唐山段)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赔偿款的拨付,乙方负责赔偿工作的具体实施;该协议确定属于补偿范围内的企业共5家,其中包括某采矿在内。该协议还明确了经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的对各企业采矿权和资产的补偿数额,其中对某采矿地上资产的补偿数额为5 207 974元。 2016年11月8日,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某采矿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因张唐铁路建设压覆该矿体,为避免矿山开采与铁路建设、运营发生冲突,须缩减该矿区范围对张唐铁路进行避让。采矿权人认为剩余矿区范围内的储量无开采价值,该矿已不能正常生产,故按相关政策采矿权人未申请办理剩余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 本案在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采矿主张的矿业权价值及其他各项资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遵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委托某戊公司、沧州某价格事务所、某己公司、某辛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上述机构分别出具了以下鉴定、评估意见书:1.某戊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某采矿(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冀某评〔采〕字〔2017〕TO2号),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12日),某采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062.29万元。2.某辛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出具《某采矿矿区竖井、巷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唐某〔2018〕鉴字第2号),结论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委托事项,本次鉴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2 547 769.30元。3.某己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冀某法评报字〔2017〕第005号),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503.80万元(其中:某采矿评估值304.43万元,某选矿评估值1199.37万元)。4.沧州某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字〔2017〕第TO42号),结论为: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539.91万元(其中:前期投入费用1931.93万元,停业损失1607.98万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对上述鉴定报告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矿业权鉴定报告。该矿业权鉴定报告系按照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的市场价值作出,某甲公司对报告采用的基准日、资源储量的数据以及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某采矿对评估基准日和补偿数额计算标准同意按某乙公司的主张进行评估,即以2015年1月2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按《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1〕41号)和《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确定的采矿权价款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关于资源储量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备案的储量即6.41万吨评估,某采矿主张应按实际储量116.97万吨评估,在当庭质证中双方均同意由鉴定单位按两个储量数据各出一个结论。2019年12月31日,某戊公司出具《某采矿(铁矿)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冀某计字〔2019〕01号),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某采矿(铁矿)经评审备案储量6.41万吨采矿权价款为27.69万元,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采矿权价款为664.52万元。双方均对该评估结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某甲公司主张只应对备案储量6.41万吨对应的采矿权价款27.69万元进行补偿,某采矿则认为应采纳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对应的采矿权价款664.52万元作为补偿标准,其它双方无争议。 2.关于竖井、巷道工程鉴定报告。对于某辛公司出具的《某采矿矿区竖井、巷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认为,根据矿区资源开采情况,有部分竖井、巷道因资源采空而废弃,已没有使用价值,不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对于应补偿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应该按照允许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而不应对全部地下工程均按工程造价进行补偿。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原鉴定报告为基础,根据2010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2013年开发利用方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及政府部门、设计单位等共同确认的“八方登统表”对地下工程补偿价款进行补充鉴定。后经双方协商,某采矿同意由某甲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地下工程补偿价款重新评估。2019年12月31日,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某采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市场价值14 678.97万元。某采矿对该评估结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资产报告“三性”均认可,但认为除了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井巷工程外,Ⅱ矿体附近的16#竖井及巷道(5 538 372元)亦由其整合而来,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且被告在“八方登统表”中予以确认,应当属于赔补范畴;某甲公司认为,由于某采矿仅取得资源储量6.41万吨的采矿权,根据该评估报告,6.41万吨资源储量对应的1#、2#、3#竖井和巷道的评估值为10 630 976元,应以此作为补偿范围和标准。 3.关于某己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某甲公司认为,目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某采矿是采、选联合企业,所以将某选矿列入补偿范围没有依据。某采矿的开发利用方案中提到工程投资量才120万元,但是现在某选矿的评估价值过高,即便是采选合一,该选矿也不是单独为某采矿服务的。某采矿则认为,某选矿就是为某采矿成立的,某采矿被压覆后某选矿也无法继续使用,故应当纳入补偿范围;开发利用方案中新增的120万元投资是针对Ⅱ矿区,实际开采情况和备案情况出入很大,选矿能力和备案储量是不对等的,并且当地每家选矿都配有采矿,不可能自家选矿服务其他采矿。 4.关于沧州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某甲公司认为,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不应列入补偿范围;2009年之后某采矿就已经停产,不应再支持停产损失;此外,对某采矿前期投入的评估与资产评估存在重复。某采矿认为选矿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理由同上;沧州某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当庭答复,前期投入费用是指修路等费用,和其它资产评估不存在重复。 一审法院经查,某采矿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郭某。某采矿整合后矿区包括郭某经营的原某采矿、王某经营的郭某城矿以及其他无证矿井。王某经营的郭某城矿被整合前有矿业权证,整合后该证作废,整合区内只有某采矿的矿业权证,其他矿井均未取得矿业权证。2018年1月8日,郭某与王某等签订了协议书,就本案补偿款的分配事项作出约定,后王某因不满补偿数额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对本案中由郭某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其应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由于某采矿长期未经营,2022年2月28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采矿作注销处理。某采矿矿区实际被压覆95.04%,各方对压覆范围无争议。原某铁矿矿证证界内保有资源储量4.77万吨,界外保有资源储量1.64万吨,共计6.41万吨。该备案储量并不在压覆范围内,压覆范围内的110万吨矿产储量并未备案。某采矿于2010年对整合区内的储量进行了详查,增加的110万吨主要存在于Ⅱ矿体(即郭某城矿),Ⅱ矿体在整合区内且属压覆范围,某采矿主张因张唐铁路压覆该矿体,故无法办理剩余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此外,压覆范围内还存在大量的井下工程和地上资产。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在修建铁路前某采矿已不开采,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选矿为个人独资企业,系郭某于2005年设立。某选矿位于遵化市市区东南角的罗文峪村,距某采矿约30公里,并不在某采矿整合区内,是独立的主体。某选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尾矿库损失经鉴定为11 993 700元,征地征树损失7 486 100元,前期投入损失1 133 285元,共计20 613 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1.郭某是否为适格原告;2.本案案由如何确定;3.某甲公司对某采矿的压覆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如何认定;4.补偿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5.某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郭某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最初起诉主体为某采矿,某采矿由郭某经营的某采矿、王某经营的郭某城矿以及其他矿井整合而来。整合后整合区内仅存在某采矿一个矿业权证。某采矿作为矿业权人有权主张矿产资源压覆损失。诉讼期间,某采矿履行注销手续,该主体已不存在,不能继续行使诉讼权利,应由某采矿的经营者郭某作为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应变更为郭某。某采矿整合区内,其他矿产经营者的相关权益系其与郭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无需追加至本案诉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王某从未对某采矿或者郭某的原告主体地位提出异议,亦未向该院申请其应作为权利人加入诉讼。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郭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项目建设方对于被压覆矿业权人的侵害,本质上是对其基于用益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影响,即与用益物权的占用、归属关系密切相关,按照物权保护纠纷处理最为妥当。财产损害纠纷本身就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类案由。由于某甲公司修建张唐铁路履行了审批手续,系合法行为,故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更为适宜。 (三)关于对某采矿的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某甲公司因投资建设张唐铁路导致某采矿被压覆而不能继续开采经营,应对由此造成某采矿的各项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对某采矿的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某采矿主张的4类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且由鉴定人员予以解答,虽然双方对鉴定结论仍存在多项争议,但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资质,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该院确定对某采矿进行补偿的参考依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应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1.关于矿业权价值补偿。此项补偿,双方对评估的基准日、补偿款计算标准均达成一致意见,即以2015年1月21日为基准日,按照该基准日政府部门收取矿业权价款的标准计算补偿价款。对于补偿范围,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只应对已备案的6.41万吨资源储量的矿业权价款进行补偿,但首先,因建设张唐铁路对某采矿造成的影响并非只是已备案的6.41万吨资源无法开采,也不仅是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资源无法开采,而是导致某采矿整体关闭,已探明的116.97万吨资源全部无法开采。其次,根据2016年11月8日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采矿有关情况的说明》,某采矿未再办理剩余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正是因为张唐铁路建设压覆使得该矿无法正常生产,剩余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失去开采价值,虽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说明,主张建设铁路并未导致某采矿全部无法开采,但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某采矿早已不复存在,对当时的客观情况亦无法复原,双方对此均未再进一步举证,只能通过现有证据认定修建张唐铁路造成某采矿整体无法开采。某采矿未再申请对该部分资源进行备案并非其自身过错所致,某甲公司以该部分资源未备案而主张不予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双方商定以政府部门收取矿业权价款的标准作为补偿标准,是共同确定的计算补偿价款数额的参照标准,与该部分资源是否向政府部门实际缴纳矿业权价款没有关联,同时从鉴定机构诉讼中前后两次对矿业权价值的评估结论来看,某采矿就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所具有的市场预期利益应远大于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故双方商定以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作为补偿价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以该部分资源未进行备案而主张不予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该院确定对某采矿矿业权价值的补偿数额为664.52万元。 2.关于竖井、巷道的补偿。本案诉讼过程中,某辛公司出具《某采矿矿区竖井、巷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222 547 769.30元)后,因某甲公司对按工程造价评估井巷工程价值以及井巷工程的范围持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某采矿同意由某甲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按照某甲公司提出的扣除废弃井巷(4#、7#、J19#)、对使用年限折旧的主张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14 678.97万元。虽然某甲公司认为某采矿只对6.41万吨资源储量进行了备案,故只应对在此范围之内的1#、2#、3#井巷工程评估值10 630 976元予以补偿,但基于前述认定矿业权价值补偿范围的同样理由,该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对某采矿在采矿权许可证范围内的全部井巷工程(不含已废弃的4#、7#、J19#井巷工程)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14 678.97万元。此外,某采矿主张Ⅱ矿体附近的16#竖井及巷道系其整合而来,亦应予以补偿。对此,鉴于该井巷工程位于某采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范围之外,并且在2010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2013年开发利用方案中均未体现,即使在“八方登统表”中对16#竖井及巷道进行了登记,但并不意味着最终必然纳入补偿范围,故对某采矿主张的16#竖井及巷道补偿5 538 372元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出现场勘验时,各方并未下井实际勘测,八方登统的数据并不真实,但勘察现场时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在现场,其并未提出要下井勘测,现在重新勘测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资产补偿价值。该部分资产价值,鉴定机构根据多方共同参加清点登记的财产清单出具的评估值为1503.80万元,其中某采矿矿区内资产评估值为3 044 300元,某选矿的资产评估值1199.37万元。某甲公司应对某采矿资产损失3 044 300元予以补偿,但某选矿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系独立主体,其不在某采矿矿区内,不属于压覆范围。某采矿虽主张郭某设立某选矿仅为某采矿服务,但某选矿距某采矿30公里,某采矿并未举证证明某采矿停止经营后某选矿亦无法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某选矿的资产评估损失系由铁路压覆造成,某选矿不应纳入补偿范围,综上,某甲公司不应对某选矿评估价值1199.37万元的资产予以补偿。 4.关于前期投入和停产损失补偿。鉴定机构对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投入及停业损失评估结论为3539.91万元,其中某选矿前期投入费用1 133 285元,征地征树损失7 486 100元。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报告明细表可知,某采矿的前期投入费用主要包括修路、平整土地和征地、征树、炮震补偿等费用,与资产、设施等其它补偿项目并不重复,某甲公司应对某采矿前期投入费用予以补偿。关于某选矿的前期投入和征地征树损失,与前述资产补偿价值理由相同,某采矿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铁路压覆有关,故某甲公司对某选矿前期投入费用1 133 285元、征地征树损失7 486 100元不予补偿。关于停业损失1607.98万元,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该损失数额是根据某采矿停业前的产值和利润月平均值计算的2010年至2017年的利润数额,鉴于在矿业权价值补偿款中已参照政府收费标准对116.97万吨资源价款予以补偿,该项补偿与上述停业损失存在重复,故该院对1607.98万元停业损失不再支持。 (四)关于各项补偿款的利息问题。考虑到本案纠纷自某甲公司与某采矿于2009年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至今已历十余年,因双方不能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某采矿应取得的补偿款项长期未实际支付,客观上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某甲公司对此应予合理分担,该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就其应支付的补偿款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某乙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问题。因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代建实施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对沿线矿产资源实施调查评估、压覆补偿工作;同时,某乙公司成立的张家口至唐山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签订了《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唐山段)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二)》,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补偿款的拨付,并确定了包括某采矿在内应予补偿的5家矿山企业名单。某乙公司既承担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亦负责被压覆企业补偿款的拨付,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压覆补偿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某采矿各项补偿款总额应为:664.52万元+14 678.97万元+1503.80万元+1931.93万元-20 613 085元=167 179 1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郭某补偿款167 179 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509 839元,由郭某负担541 800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968 03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甲公司作出的《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冀国土资压批字〔2009〕05号)所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09〕1905号文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后,某乙公司、郭某质证认可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并对本院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整理的《案涉无异议基础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确认。 另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中关于“Ⅱ矿体在整合区内且属压覆范围”的表述不准确。经查,2006年,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受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和矿山企业的委托对某采矿整合区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并出具《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该核实报告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其中载明:“Ⅱ矿体即郭某城矿体,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2009年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编制完成《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系压覆审批的基础材料),其中载明“Ⅱ矿体(郭某城矿体)……该矿体位于整合区内部分已经采完,目前保有储量部分位于整合区之外(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1.78万吨)”。其他在案证据材料也有相关载明。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王某……,亦未申请其应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表述有误。经查,2017年5月,王某曾向本案原一审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作为本案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矿山已经整合,王某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王某主张权利应依其与郭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另行解决,裁定驳回了王某的申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4月17日,原河北省地质矿产厅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1302****0098),载明:采矿权人“窄某”,矿山名称“某采矿”,经济类型“个体”,开采矿种“铁矿”。2004年3月1日,窄某与郭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就窄某将“某采矿”采矿权转让给郭某进行了约定。2004年7月12日,窄某(转让申请人)与郭某(受让人)向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5年9月28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1300****0550),载明:采矿权人“某采矿”,有效期限“伍年自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2006年矿区进行整合。2009年5月4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300****8500),载明:采矿权人“某采矿”,有效期限“贰年,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后因坐标系调整,2010年12月21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依然是C1300****8500,有效期限为“伍(个)月,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4日”,其他证载内容未变。2022年2月28日,某采矿被注销,注销原因:“停止经营”。 1993年4月22日,北京某局注册成立;2017年11月13日,北京某局改制变更为某乙公司。2008年7月25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 2006年6月,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受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和矿山企业的委托对某采矿整合区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工作;2006年8月提交《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07年8月6日,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唐国土资储审字〔2007〕117号),其中第二部分“矿区核实工作简况及矿产资源储量申报情况”中载明:“I-4矿体早期曾露天开采,之后转入地下开采,目前该露天采坑已回填。矿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山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Ⅱ矿体采用平硐-斜井联合开采,目前开采标高66m。……。Ⅱ矿体(郭某城矿体)分布在整合区外”;第三部分“报告评审情况”第六项“储量评审结果”载明:“截至2006年6月30日,某采矿整合区内保有经济基础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第四部分“评审结论”载明:“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及评审相关材料等均符合有关规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该报告评审通过并备案。” 2007年8月,某丙公司出具《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其中第3.2.3条中载明:“Ⅱ矿体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I-4矿体保有储量全部分布在矿区内。经过本次核实,矿区内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t,平均品位TFe27.34%”。第4.1.1条中载明:“本矿山为整合矿山,矿山内有两个矿体,西部为Ⅱ矿体,东部为I-4矿体。对于Ⅱ矿体,采用平硐-斜井开拓方式,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整合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I-4矿体早期露天开采,开采深度18m左右,之后转入地下开采,目前该露天采坑已回填。整合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井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次设计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 2007年8月24日,河北碧成矿业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受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处委托,对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开采储量确定的依据”中载明:“某铁矿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函〔2007〕145号批复为整合矿山。……‘方案’依据2006年8月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提交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编制,该报告已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唐国土资储审字〔2007〕117号文评审通过。提交矿区保有矿产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方案’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本次设计利用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计算预可采储量5.13万吨。” 2007年11月6日,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唐国土资备储〔2007〕001号),载明:《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百清采矿厂铁矿资源储量地质核实报告》等七个报告(详见附表)分别由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组织评审,经对其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检查,评审机构、聘请的专家及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详见附表)。附表第七项为《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唐国土资储审字〔2007〕117号)。 2009年7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1905号),其中载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适应煤炭资源开发的需要,增强煤炭运输的保障能力,完善路网布局,促进蒙、冀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 2009年7月,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编制完成《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其中第八章第三部分“拟建线路压覆唐山市矿业权”中关于“某采矿铁矿”的部分载明:矿区内有两个矿体,西部为Ⅱ矿体(郭某城矿体),东部为I-4矿体。I-4矿体:地表出露长270米,深部已开采水平(-6~13m标高)控制长265m,该矿体地表已采空,深部开采了三个中段;深部矿体厚度变化不大,一般厚度2m左右,局部收缩变薄。Ⅱ矿体(郭某城矿体):长25~50m,沿倾斜延深150m,呈扁柱状,矿体厚度变化不大,一般厚度2~2.5m。该矿体位于整合区内部分已经采完,目前保有储量部分位于整合区之外(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1.78万吨)。拟建线路于矿区西部近南北向穿过,线路里程段为CK531+730至CK532+860。铁路中心线外60米保护线离Ⅱ矿体底板地表投影(Ⅱ矿体底板投影在矿区外)约174米,距矿区边界为238m。拟建线路不压覆Ⅱ矿体。因此,拟建线路不压覆该矿区及矿产资源储量。 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甲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冀国土资压批字〔2009〕05号)。载明:你单位“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申请”收悉。经审查,拟建线路位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09〕1905号文对项目建议书批复。你单位委托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进行了压覆矿产资源调查和提交了《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厅储量评审中心对报告进行了评审并出具《冀国土资储评〔2009〕119号》评审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煤矿(2S21)70.88万吨,铁矿(121b)14.76万吨,铜(金属量)(333)1979吨及部分建材非金属矿。根据张家口市、唐山市、承德市原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和相关处室会签意见,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煤矿(2S21)70.88万吨,铁矿(121b)14.76万吨,铜(金属量)(333)1979吨及部分建材非金属矿。建议建设单位处理好与矿业权人利益补偿关系,并按规定做好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7号),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张唐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进而导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矿区面积95.04%。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无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未作阐释,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 基于各方诉辩主张及本案具体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某乙公司应否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建设项目与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物理或者空间上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依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或者上下一定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从事勘查、开采活动,导致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开发利用、矿业权不能正常行使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建设项目即便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亦应视为全部压覆。本案中,基于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某采矿并不在压覆范围内。但是,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矿区面积达95.04%,矿区内矿产资源不能继续开发利用,某采矿的矿业权不能正常行使。二审过程中各方对上述压覆范围无争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压覆构成全部压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郭某受让的某采矿于2005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9月;矿区整合后又于2009年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5月4日;后因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的采矿权未再延续。某采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采矿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构成侵权,应当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鉴于张唐铁路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沿线矿产资源压覆情况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调查评估,并经过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压覆审批;某乙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受托依法进行施工建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案涉压覆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某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某采矿(郭某)因张唐铁路项目压覆导致其采矿权不能继续行使,合法利益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就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无压覆补偿以及补偿范围的具体规定。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该规范性文件确立了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的损失项目,尽管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损失,但蕴含着以直接损失为补偿的一般原则。本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考虑到铁路等相关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由此导致的矿业权压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137号文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的范围符合我国当前阶段的基本国情,至于具体的补偿损失项目可结合具体个案各自的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鉴于本案与(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案均涉及张唐铁路的压覆补偿事宜,故可比照处理。 2.关于本案具体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的问题 某甲公司因投资建设张唐铁路导致某采矿被压覆而不能继续开采经营,应对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郭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具体赔偿范围包括:矿业权价值损失20 622 900元,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222 547 769.30元,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价值资产损失15 038 000元,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35 399 115元,共计293 607 784元。一审判决支持了矿业权价值补偿664.52万元,竖井、巷道补偿14 678.97万元,地上资产补偿3 044 300元,前期投入费用补偿10 699 915元,合计167 179 115元。一审判决参照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的规定并遵循压覆补偿直接损失的一般原则对案涉补偿进行处理,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对具体的补偿范围、标准、金额有异议(对某采矿机械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地上资产补偿3 044 300元除外)。现基于各方确认的案涉无异议基础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就各方有异议的采矿权价值损失、井巷损失、前期投入费用的补偿事宜分析如下: (1)采矿权价值损失 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双方对某采矿采矿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日、补偿款计算标准均达成一致意见,即以2015年1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按照该基准日政府部门应收取矿业权价款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当事人达成的该项共识与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双方的分歧在于该项补偿是以某采矿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6.41万吨,还是以某采矿自行委托勘探核查的116.97万吨(含评审备案的6.41万吨)矿产资源储量为基础核算采矿权价款,继而确定采矿权价值的补偿金额。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2014年2月14日,原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保留的45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依然是其中之一(目录编号1203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原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第205号)第四条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规定:“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2003年,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原《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一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2020年5月19日施行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2023年7月26日施行的《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中均明确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由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一直延续至今,矿业权人未依法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将导致相应矿产资源储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将会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据此主张的民事权益将可能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中,2010年3月,某地勘院受某采矿委托出具储量核实报告;2013年4月27日,某地勘院聘请三位专家对上述核实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但上述储量核实报告并没有依法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评审意见书也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出具的,而郭某对于为何不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也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且2006年矿区整合时,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受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和矿山企业的委托对某采矿整合区进行了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后提交《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并经过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为某采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某采矿并未提出异议。为全面核查评估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情况,2009年7月,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编制完成《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报请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中心进行了评审。上述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调查评估工作均未发现Ⅱ矿体存在尚未被勘查出的资源储量。某地勘院于2010年3月1日接受某采矿委托,仅“主要由整理、研究以往地质资料、野外工作及室内报告编写工作”,在当月(未标注具体日期)就出具储量核实报告,发现Ⅱ矿体尚存在之前未被发现的巨大资源储量(110.56万吨),亦有违惯常情理。鉴于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未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某采矿(郭某)在取得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至本案纠纷发生的数年时间内,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过评审备案。在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评审备案情况下,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载明的某采矿资源储量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综上,根据某戊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的《某采矿(铁矿)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的评估结论,某采矿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6.41万吨对应的采矿权价款27.69万元,应作为案涉采矿权价值的损失,由某甲公司依法予以补偿。一审判决根据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载明的资源储量116.97万吨,认定补偿案涉采矿权价值损失664.52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2)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 参照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的规定,压覆补偿的范围亦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的损失。郭某主张的竖井、巷道工程可归入到该类直接损失之中。2006年某采矿整合时,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以及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评审意见书载明:整合区内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整合后的某采矿矿区包括I-4矿体和Ⅱ矿体(即郭某城矿体),其中I-4矿体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吨;Ⅱ矿体保有储量1.78万吨,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2007年8月,某丙公司出具的《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该方案经过评审备案)载明:“I-4矿体保有储量全部分布在矿区内。经过本次核实,矿区内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吨”;“目前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整合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整合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井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次设计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由此,鉴于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采矿自行委托核查且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Ⅱ矿体新增资源储量难以认定;且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已超出矿区(整合区)范围,某采矿对其并无实体权利,某采矿(郭某)请求某甲公司对Ⅱ矿体所对应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理据不足。至于RFe矿体涉及的竖井、巷道,某地勘院《储量核实报告》第5.7条中明确载明“本次资源储量计算另有4条Rfe矿体资源储量(约60万t)的TFe小于25%,因此本次核实未进行估算”,且某采矿2006年整合时并未涉及或者包括RFe矿体,故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亦应不属于案涉压覆补偿范围。此外,某采矿(郭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建设了Ⅱ矿体、RFe矿体所涉井巷工程,以及具体投资建设的时间、投入金额、施工验收图纸等具体事项。综上,就案涉Ⅱ矿体、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损失不予补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就I-4矿体而言,具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6.41万吨。根据2013年5月某丁公司出具的《某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9年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所载,I-4矿体开拓系统包括1#井、2#井、3#井、4#井和7#井等五条竖井和巷道,其中4#井和7#井位于岩石移动界限内,存在安全隐患,均予以废弃;设计利用原1#井做为主井……;设计利用原2#井做为副井……;设计利用原3#井做为南回风井……;设计利用原5#井做为北回风井……;由副井入风,南、北构成完整的通风系统。由此,1#井、2#井、3#井尚可使用,而5#井原用于开采RFe矿体资源,但因被设计利用作为开采I-4矿体资源的风井,可视为I-4矿体部分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基于《某甲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固定资产-竖井及巷道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所载,1#、2#、3#井巷工程评估价值合计为10 630 976元,5#井巷工程评估价值为13 794 676元。由此,I-4矿体涉及的井巷工程价值合计为24 425 652元(10 630 976元+13 794 676元),由某甲公司予以补偿。 (3)前期投入费用 2017年11月15日,沧州某价格事务所受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关于某采矿和某选矿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前期投入费用18 185 980元中包括:①安全影响论证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等9项合计1 043 100元;②补偿因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费16笔合计1 103 880元;③某采矿看场人员工资(2010年-2016年)合计579 600元;④某采矿征地征树补偿款17笔合计6503200元;⑤某采矿征树补偿款7笔合计1 470 100元;⑥罗文峪村选矿征地、征树补偿款30笔合计7 486 100元。一审判决支持了前期费用中的1-5项合计10 699 880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仅应支持第1和第3项,合计1 622 700元(1 043 100元+579 600元)。本院认为,上述前期投入费用的第2项“补偿因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费16笔1 103 880元”系因某采矿被压覆前因采矿炮震给周边居民住宅造成的损失,与某甲公司压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不予补偿,有相应的理据,应予支持;第4项某采矿征地征树补偿款17笔6 503 200元,第5项征树补偿款7笔1 470 100元系为后续开采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可在后续开采经营中予以抵扣,但因某甲公司后续压覆导致无法开采,由某甲公司补偿该部分损失符合常理;第6项罗文峪村选矿征地、征树补偿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郭某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项前期费用合计为9 596 000元(1 622 700元+6 503 200元+1 470 100元)。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征地、征树补偿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包括某甲公司无异议的机械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损失3 044 300元在内,某甲公司依法应向某采矿(郭某)补偿各项损失合计为37 342 852元(276 900元+24 425 652元+9 596 000元+3 044 300元)。 3.关于利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采矿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载明“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但双方就压覆补偿标准、数额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某采矿客观上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采矿至今未获得补偿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该项利息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乙公司应否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压覆报批系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相关压覆补偿事宜亦由建设单位负责。就本案而言,张唐铁路项目的压覆审批事宜,即是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申请》及《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与某采矿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评审,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及部分建设非金属矿,并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建议建设单位处理好与矿业权人利益补偿关系,并按规定做好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此,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张唐铁路的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压覆矿业权人承担压覆补偿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作为受托代建单位是否承担压覆补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有明确阐述,即“关于代建单位是否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若被压覆矿业权人仅起诉代建单位而未同时起诉建设单位,基于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以及矿业权人的诉求确定代建单位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若代建单位需要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可在对矿业权人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或者其他约定另行向建设单位追偿或内部协商确定责任承担。因此,在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均作为当事人被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承担案涉采矿权压覆补偿责任,某乙公司、张唐项目部、承德指挥部不承担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此,矿业权人同时起诉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代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事项违法而继续实施,或者建设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建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情形下,由委托人建设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受托代建单位不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符合委托代理的一般法理。就本案而言,张唐铁路作为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非违法压覆,某乙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不存在违法受托并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责任的事实基础。某乙公司承担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被压覆企业补偿款的拨付,均属于合法受托从事的工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压覆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压覆补偿责任主体,不应与某甲公司共同对某采矿承担补偿责任,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王某参加诉讼的问题。基于各方确认的无异议事实,某采矿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郭某;某采矿整合后矿区包括郭某经营的原某采矿、王某经营的郭某城矿以及其他无证矿井;王某经营的郭某城矿整合前有矿业权证,整合后该证作废,整合区内只有某采矿的矿业权证,其他矿井均未取得矿业权证。2017年5月,王某曾申请作为权利人加入本案诉讼,当时的一审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矿山已经整合,王某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王某主张权利应依其与郭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另行解决,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2018年1月8日,郭某与王某等人签订《协议书》,就本案补偿款的分配事项作出约定。2022年2月28日,由于某采矿长期未经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采矿作注销处理。随后郭某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有相应的依据,且某甲公司对郭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无须追加王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异议。由此,某乙公司关于应追加王某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于一审判决载明的案件受理费1 509 839元、本院预收的某甲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13 565元,核算时均未考虑相应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合理确定双方的分担数额。关于某甲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后涉及的上诉费调整问题,某甲公司提出其和某乙公司各自预交的上诉费,请求将两家的上诉费就补交和退费事宜一并考虑,某乙公司和郭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某补偿款37 342 8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727 945元(郭某已预交1 509 839元),由郭某负担1 449 967元,某甲公司负担277 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074 41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613 5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3 259元,由郭某负担821 160元。某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7 695.6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婧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记员 王雅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