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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重磅改判:土地使用税计税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结合实际占

时间:2026-03-27 15:49 作者:税邦 税邦 点击:
最高院重磅改判:土地使用税计税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稽查局机械适用证载面积征税被撤销! 前言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究竟应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计算,还是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 税务机关对同期同类情形的其他企业未作出类似处罚

最高院重磅改判:土地使用税计税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稽查局机械适用证载面积征税被撤销!


 

 

前言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究竟应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计算,还是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

税务机关对同期同类情形的其他企业未作出类似处罚,是否构成执法不公?

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决定、完税证明开具等行为能否构成信赖利益保护情形?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历经2014年 - 2024年十年审理,从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最终由最高院提审改判【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7号】落幕,撤销了原审判决及案涉税务处罚决定。

该案聚焦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认定、偷税行为定性、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等核心问题,是最高院对税务执法中实质课税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典型裁判,既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划定了边界,也为纳税人税务维权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01

基本案情梳理

税务稽查与处罚作出

 

2013年8月19日-10月23日,原广东省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开展税务检查,经查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多项税收违法行为:

  • 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

  • 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

  • 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

  • 2013年1-6月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元;

  • 未按规定设置账簿。

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合计14243002.74元的罚款:

  • 对偷税行为处偷税款二倍罚款13827732.58元;

  • 对不申报缴税、应扣未扣税款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罚款405270.16元;

  • 对未按规定设账行为罚款10000元。

行政复议

 

三建公司不服3号处罚决定,向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佛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且确认了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

行政诉讼与再审

 

2014年2月13日,三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罚决定。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处罚事实为由,维持一审判决。

三建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申请。

2017年4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前述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及王佛鹏无罪。

三建公司据此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4年1月31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24年12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3号处罚决定。

再审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 案涉 3 号处罚决定涉及三建公司 2000 年 7 月至 2004 年 9 月取得的 17 宗土地,土地使用证虽均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其全部实际占有使用,存在多种特殊情形:

  • 部分地块未拆迁、部分已拆迁,与被拆迁户存在 “一地两证”;

  • 部分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使用;

  • 部分土地经法院拍卖归案外人所有;

  • 部分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

  1. 三建公司 2012 年申报其中一宗土地使用税时,变造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取得时间和面积,但该地块确包含公共道路用地,且变造行为涉及的欠缴税款金额较小

  2. 三建公司曾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部分土地,相关民事判决已确定案涉部分土地使用税由合作方承担

  3. 税务机关多年来对三建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为其开具完税证明,还将其评为 “纳税大户”,从未要求其就案涉土地申报土地使用税。

 

 

02

争议焦点与各方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围绕该焦点,双方就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偷税行为定性、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执法公正性及信赖利益保护等问题展开激烈抗辩。

 

01

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应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

还是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 三建公司的观点

土地使用税应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案涉17宗土地并非其全部实际占有使用:部分地块由被拆迁户实际使用、部分土地证已撤销、部分已归他人所有、部分为公共市政用地,上述土地均不应由其缴纳土地使用税。

原兴宁市地税局未清查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机械以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计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此外,其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申报的土地面积减少部分为公共道路用地,该部分本就不属于纳税范围,变造行为未造成纳税减少。

 

  • 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缴纳,尚未组织测量的,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案涉17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三建公司,其为法定纳税义务人。

三建公司若认为并非实际使用人,应先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但其未履行该程序,税务机关有理由推定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属于依申请审批事项,三建公司未申请减免,应全额缴税。

 

02

三建公司变造单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且应按全部税款二倍处罚

  • 三建公司的观点

      其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系根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申报,未造成纳税减少,不构成偷税;对于其余16宗土地,因存在特殊历史背景和实际使用情况,其未申报缴税系对税法的理解偏差,并非主观故意逃避纳税,不应认定为偷税。且后续刑事再审判决已认定其不构成逃税罪,税务机关的偷税认定亦应予以否定。

 

  •   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观点

      三建公司存在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隐瞒16宗土地使用证的客观行为,在明知需申报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未如实申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偷税认定于法有据。且刑事再审判决虽撤销了原刑事判决,但并未否定税务部门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

 

03

税务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二倍罚款的幅度是否与三建公司的

违法情节相适应

  • 三建公司的观点

      3号处罚决定对其处偷税税款二倍的罚款,严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明显过当。其即使存在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当地政府及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证颁发、拆迁管理中存在过错,税务机关未查明土地实际情况亦有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过重的处罚责任。

 

  •       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观点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偷税行为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对三建公司处二倍罚款,处于法定处罚幅度内,裁量合法合理。三建公司长期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该处罚幅度与其违法情节相适应。

 

04

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执法不公情形,

且未保护三建公司的税收信赖利益

  • 三建公司的观点

      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拆迁改造,这些公司取得划拨土地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亦存在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情形,但税务机关未对其作出类似处罚,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

      此外,税务机关多年来对其采取核定征收,开具完税证明,评为“纳税大户”,从未提示其需申报案涉土地使用税,其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形成了合理的利益期待,税务机关突然作出重罚,未保护其信赖利益。

 

  • 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观点

      其已全面履行稽查职责,调取了土地权属资料,听取了三建公司的意见,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公司未被处罚的问题,其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对三建公司自身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同时,三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负有主动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行为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形

 

 

03

最高院裁判观点解析

最高院再审围绕案涉3号处罚决定中土地使用税处罚内容的合法性展开审查,从计税依据认定、过罚相当原则适用、执法公正性、信赖利益保护四个核心维度作出裁判。

 

01

计税依据认定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

不得机械适用证载面积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征税时应根据经济实质而非仅依据形式外观认定纳税义务。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中以证载面积为准的条款,是在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无法确定实际占用面积时的补充适用规则,而非绝对的唯一规则。

原兴宁市地税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复函知晓案涉划拨土地“大部分未实施改造”,且明知案涉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土地证撤销、归他人所有、用作公共用地等情形,即三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全部土地。

在此情况下,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划拨土地的特殊背景——当地政府以划拨土地作为支付三建公司兴建政府工程的对价,且颁发的并非“净地”土地证,拆迁难以实施导致三建公司无法实际使用,仍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17宗土地征税并认定偷税,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对于三建公司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的行为,最高法查明该地块确有公共道路用地,且变造涉及的欠缴税款仅98342.2元,占比极小,原税务机关未考虑该客观事实,将该行为与其余16宗土地的未申报行为一并认定为偷税并统一计税,缺乏合理性

 

02

行政处罚应严格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过罚相当原则是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的核心准则。

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仅要符合法定幅度,更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主体的过错责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因素,不得作出明显失当的处罚。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偷税税款二倍罚款,未充分考量以下关键因素,导致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明显不相适应:

  1.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建公司变造土地证复印件涉及的欠缴税款金额极小,其余16宗土地未申报缴税系基于对实际占用土地的错误理解,而非恶意逃避纳税,未造成严重的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多方主体存在过错责任:

    当地政府在未实施拆迁的情况下为三建公司颁发非“净地”土地证,土地职能部门怠于履职,长期未处理案涉土地证及拆迁许可证,对纳税争议的发生负有责任;税务机关未查明土地实际使用情况,亦对争议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不应由三建公司单独承担过重处罚。

  3. 三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

    三建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自行变更申报面积,虽违反税法规定,但并非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与恶意伪造、隐匿凭证逃避纳税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基于此,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未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三建公司追征13年税款并处二倍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03

税务执法应遵循公正原则,

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税收执法的公正性要求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税收违法行为,应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决定,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保障纳税人平等权的基本要求,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三建公司举证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了嘉兴房地产、香港宝德集团等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同类土地拆迁改造,这些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完全相同,亦存在“一地两证”、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情形

最高院依法向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已依法缴税或被作出类似处罚,但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最高院据此认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作出的处罚,违反了公正执法原则,其执法目的与动机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案涉3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受到进一步否定。

 

04

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行为形成的

信赖利益,应予适度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应维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而形成的利益,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应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在税收征管领域,该原则同样适用,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核定征收决定、完税证明开具等行为,若使纳税人形成合理的税务合规信赖,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否定该信赖并作出不利处罚

本案中,最高院查明三建公司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基础:

  1. 税务机关2010年至2013年处罚作出前,每年均为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确认其“缴纳地方各税”;

  2. 税务机关连续十多年对三建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三建公司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税,从未被认定存在税务违法行为;

  3. 三建公司连续多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评为“纳税大户”,税务机关从未要求其就案涉17宗土地申报土地使用税,也未作任何纳税提示。

     上述事实表明,三建公司基于税务机关的一系列行为,已形成“其税务申报缴纳行为合法合规”的合理信赖。而原兴宁市地税局在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突然对其开展税务检查,并在短时间内对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重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属于执法程序和裁量上的不当。

      最高院明确,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不仅要严格执法,还应兼顾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税收征管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05

偷税认定于法有据

但不影响不当处罚结果的撤销

本案中,最高院并未完全否定原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偷税行为的认定,认为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其余16宗土地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亦被认定为偷税,该定性于法有据。

但最高院同时指出,偷税认定合法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的裁量必然合法,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的基础上,仍需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合理的处罚,若处罚裁量明显失当,仍应予以撤销。

同时,最高院明确,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若认为三建公司的税务问题仍需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新的处罚必须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公正执法、信赖利益保护等原则,充分考量三建公司的责任大小及从轻、减轻情节,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04

本案对纳税人涉税维权的启示

本案是纳税人针对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最高法再审支持的典型案例,结合本案的裁判思路和司法审查重点,纳税人在面对税务稽查、处罚并开展维权时,可重点把握以下要点,采取针对性的维权行动:

 

01

税务行政处罚并非绝对,

司法审查注重实质合理性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使符合法定处罚幅度、完成了形式上的执法程序,若在事实认定、计税依据、裁量合理性等方面违背实质课税、过罚相当、公正执法等基本原则,仍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

纳税人并非只能被动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是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会对税务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既审查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也审查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裁量的适当性

同时,刑事判决与税务行政处罚的认定并非完全绑定,即使纳税人曾因逃税被刑事定罪,若刑事判决后续被撤销,纳税人可据此向税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抗辩,要求重新审查税务处罚的事实依据;而税务机关以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处罚依据的,若刑事判决被否定,其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将发生动摇,纳税人可据此主张维权。

02

精准举证:

围绕“实际纳税义务”收集并提交证据

 

 

 

 

实质课税原则是人民法院审查税务处罚的重要依据,纳税人应重点举证证明自身实际的纳税义务范围,反驳税务机关机械依据形式要件作出的认定。具体而言:

  • 针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财产税

    应举证证明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情况,如土地未实际使用、被他人占用、已归他人所有、用作公共用地等证据,包括土地拆迁协议、法院拍卖文书、自然资源部门的复函、现场照片、第三方证明等;

  • 针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流转税、所得税

    应举证证明实际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反驳税务机关不合理的核定征收或推定计税;

  • 若存在变造、伪造凭证的行为

    应举证证明该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税款少缴,或系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调整,而非主观偷税故意。

本案中,三建公司正是通过提交土地宗地图、卫星图、自然资源部门复函、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了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最终获得最高院的采信。

03

援引税法基本原则,

否定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纳税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应准确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及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从多个维度反驳税务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重点可援引以下原则和规定:

  1. 实质课税原则:

    若税务机关仅依据形式要件(如土地证、房产证登记面积)计税,未考虑实际情况,可援引该原则主张重新认定计税依据;

  2. 过罚相当原则:

    若税务处罚的幅度与自身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符,或税务机关未考量多方过错、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可援引该原则主张处罚显失公正,要求减轻或撤销处罚;

  3. 公正执法原则:

    若税务机关对同类情形的其他纳税人未作出处罚或作出较轻处罚,可收集相关证据,主张税务机关执法不公,违反平等原则;

  4.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若税务机关曾作出核定征收决定、开具完税证明、作出无违法认定等行为,使纳税人形成合理的税务合规信赖,税务机关突然作出不利处罚的,可援引该原则主张保护信赖利益;

  5. 法定处罚幅度与情节:

    若税务机关未考量法定的从轻、减轻、免罚情节(如首违不罚、主动补缴税款、配合稽查等),可援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要求重新裁量。

04

程序把控:

严格审查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合法性

 

 

 

 

税务行政处罚的作出需遵循法定程序,如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若税务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纳税人可据此主张处罚决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纳税人应重点审查:

1. 税务机关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若存在执法主体越权情形,可直接主张处罚无效;

2. 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如是否全面收集了证据、是否听取了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核查;

3. 税务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和听证义务,若税务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未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或未依法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

4. 税务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纳税人。

05

阶段应对:

区分税务稽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三个阶段的维权策略

 

 

 

 

纳税人的税务维权应贯穿税务稽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全流程,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维权策略,形成完整的维权链条:

  1. 税务稽查阶段: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对税务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计税依据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税务机关予以核查;若税务机关拟作出处罚,可依法申请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充分陈述抗辩意见。

  2. 行政复议阶段:

    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交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重点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合理性提出复议请求,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

  3. 行政诉讼阶段:

    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充分举证、质证,援引税法和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抗辩,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若一审、二审判决不利,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尤其是针对最高院关注的基本原则适用、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可向最高院提出申诉,寻求再审救济。

06

日常合规管理:

建立健全税务管理体系,

从源头防范税务风险

 

 

 

 

税务维权的根本在于日常税务合规,纳税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税务管理体系,规范税务申报缴纳行为,从源头防范税务风险,减少税务争议的发生:

  • 准确掌握税法规定,明确自身的纳税义务范围,及时、如实进行纳税申报,避免因对税法的理解偏差导致未申报、少申报税款;

  • 建立完善的会计账簿和凭证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土地、房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等相关证据,确保税务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

  • 对于土地、房产等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向自然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信息;对于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履行法定的申请程序;

  • 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对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纳税提示等行为及时回应,若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及时通过合法途径提出,避免采取变造、伪造凭证等违法方式;

  • 定期开展内部税务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税务违规行为,若发现少缴、漏缴税款,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并缴纳滞纳金,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结  语 -

每一起税务争议的背后,都承载着企业的生存期盼与法治的公平底色。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税务行政再审典型案例,其裁判思路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税收征管的监督与制衡,彰显了实质课税、过罚相当、公正执法、信赖利益保护等基本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核心价值。

 

该案不仅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划定了清晰的边界——要求税务机关征税时既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更要注重实质合理性,综合考量案件的客观事实、特殊背景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公平、合理的执法决定;

 

也为纳税人税务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纳税人在面对税务稽查、处罚时,有权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重点围绕实际纳税义务举证,援引税法基本原则抗辩,要求司法机关对税务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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