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重磅改判:土地使用税计税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稽查局机械适用证载面积征税被撤销!
前言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究竟应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计算,还是结合实际占用情况认定? 税务机关对同期同类情形的其他企业未作出类似处罚,是否构成执法不公? 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决定、完税证明开具等行为能否构成信赖利益保护情形?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历经2014年 - 2024年十年审理,从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最终由最高院提审改判【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27号】落幕,撤销了原审判决及案涉税务处罚决定。 该案聚焦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认定、偷税行为定性、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等核心问题,是最高院对税务执法中实质课税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典型裁判,既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划定了边界,也为纳税人税务维权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01 基本案情梳理 税务稽查与处罚作出 2013年8月19日-10月23日,原广东省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开展税务检查,经查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多项税收违法行为:
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合计14243002.74元的罚款:
行政复议 三建公司不服3号处罚决定,向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佛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且确认了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 行政诉讼与再审 2014年2月13日,三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罚决定。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处罚事实为由,维持一审判决。 三建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申请。 2017年4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前述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及王佛鹏无罪。 三建公司据此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4年1月31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24年12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3号处罚决定。 再审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02 争议焦点与各方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围绕该焦点,双方就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偷税行为定性、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执法公正性及信赖利益保护等问题展开激烈抗辩。
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应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 还是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土地使用税应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案涉17宗土地并非其全部实际占有使用:部分地块由被拆迁户实际使用、部分土地证已撤销、部分已归他人所有、部分为公共市政用地,上述土地均不应由其缴纳土地使用税。 原兴宁市地税局未清查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机械以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计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此外,其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申报的土地面积减少部分为公共道路用地,该部分本就不属于纳税范围,变造行为未造成纳税减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缴纳,尚未组织测量的,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案涉17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三建公司,其为法定纳税义务人。 三建公司若认为并非实际使用人,应先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但其未履行该程序,税务机关有理由推定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属于依申请审批事项,三建公司未申请减免,应全额缴税。
三建公司变造单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 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且应按全部税款二倍处罚
其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系根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申报,未造成纳税减少,不构成偷税;对于其余16宗土地,因存在特殊历史背景和实际使用情况,其未申报缴税系对税法的理解偏差,并非主观故意逃避纳税,不应认定为偷税。且后续刑事再审判决已认定其不构成逃税罪,税务机关的偷税认定亦应予以否定。
三建公司存在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隐瞒16宗土地使用证的客观行为,在明知需申报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未如实申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偷税认定于法有据。且刑事再审判决虽撤销了原刑事判决,但并未否定税务部门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
税务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二倍罚款的幅度是否与三建公司的 违法情节相适应
3号处罚决定对其处偷税税款二倍的罚款,严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明显过当。其即使存在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当地政府及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证颁发、拆迁管理中存在过错,税务机关未查明土地实际情况亦有责任,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过重的处罚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偷税行为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对三建公司处二倍罚款,处于法定处罚幅度内,裁量合法合理。三建公司长期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该处罚幅度与其违法情节相适应。
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执法不公情形, 且未保护三建公司的税收信赖利益
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拆迁改造,这些公司取得划拨土地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亦存在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情形,但税务机关未对其作出类似处罚,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 此外,税务机关多年来对其采取核定征收,开具完税证明,评为“纳税大户”,从未提示其需申报案涉土地使用税,其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形成了合理的利益期待,税务机关突然作出重罚,未保护其信赖利益。
其已全面履行稽查职责,调取了土地权属资料,听取了三建公司的意见,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公司未被处罚的问题,其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对三建公司自身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同时,三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负有主动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行为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形。
03 最高院裁判观点解析 最高院再审围绕案涉3号处罚决定中土地使用税处罚内容的合法性展开审查,从计税依据认定、过罚相当原则适用、执法公正性、信赖利益保护四个核心维度作出裁判。
计税依据认定应恪守实质课税原则, 不得机械适用证载面积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征税时应根据经济实质而非仅依据形式外观认定纳税义务。 本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中以证载面积为准的条款,是在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无法确定实际占用面积时的补充适用规则,而非绝对的唯一规则。 原兴宁市地税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复函知晓案涉划拨土地“大部分未实施改造”,且明知案涉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土地证撤销、归他人所有、用作公共用地等情形,即三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全部土地。 在此情况下,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划拨土地的特殊背景——当地政府以划拨土地作为支付三建公司兴建政府工程的对价,且颁发的并非“净地”土地证,拆迁难以实施导致三建公司无法实际使用,仍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17宗土地征税并认定偷税,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对于三建公司变造土地证复印件的行为,最高法查明该地块确有公共道路用地,且变造涉及的欠缴税款仅98342.2元,占比极小,原税务机关未考虑该客观事实,将该行为与其余16宗土地的未申报行为一并认定为偷税并统一计税,缺乏合理性。
行政处罚应严格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过罚相当原则是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的核心准则。 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仅要符合法定幅度,更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主体的过错责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因素,不得作出明显失当的处罚。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偷税税款二倍罚款,未充分考量以下关键因素,导致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明显不相适应:
基于此,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未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三建公司追征13年税款并处二倍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税务执法应遵循公正原则, 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税收执法的公正性要求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税收违法行为,应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决定,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保障纳税人平等权的基本要求,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三建公司举证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了嘉兴房地产、香港宝德集团等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同类土地拆迁改造,这些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完全相同,亦存在“一地两证”、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情形。 最高院依法向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释明,要求其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已依法缴税或被作出类似处罚,但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最高院据此认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作出的处罚,违反了公正执法原则,其执法目的与动机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案涉3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受到进一步否定。
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行为形成的 信赖利益,应予适度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应维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而形成的利益,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应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在税收征管领域,该原则同样适用,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核定征收决定、完税证明开具等行为,若使纳税人形成合理的税务合规信赖,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否定该信赖并作出不利处罚。 本案中,最高院查明三建公司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基础:
上述事实表明,三建公司基于税务机关的一系列行为,已形成“其税务申报缴纳行为合法合规”的合理信赖。而原兴宁市地税局在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突然对其开展税务检查,并在短时间内对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重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属于执法程序和裁量上的不当。 最高院明确,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不仅要严格执法,还应兼顾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税收征管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偷税认定于法有据 但不影响不当处罚结果的撤销 本案中,最高院并未完全否定原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偷税行为的认定,认为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其余16宗土地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亦被认定为偷税,该定性于法有据。 但最高院同时指出,偷税认定合法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的裁量必然合法,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的基础上,仍需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合理的处罚,若处罚裁量明显失当,仍应予以撤销。 同时,最高院明确,梅州税务第二稽查局若认为三建公司的税务问题仍需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新的处罚必须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公正执法、信赖利益保护等原则,充分考量三建公司的责任大小及从轻、减轻情节,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04 本案对纳税人涉税维权的启示 本案是纳税人针对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最高法再审支持的典型案例,结合本案的裁判思路和司法审查重点,纳税人在面对税务稽查、处罚并开展维权时,可重点把握以下要点,采取针对性的维权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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