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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挂网追逃到不起诉 ——杨某涉嫌挪用资金2000余万的无罪辩护实

时间:2026-05-13 11:20 作者:李鑫 点击:
从挂网追逃到不起诉 杨某涉嫌挪用资金2000余万的无罪辩护实录 李鑫 一、 基本案情 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被东阳某公司报案至东阳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初期侦查中,公安机关询问了部分证人,并对杨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从挂网追逃到不起诉
——杨某涉嫌挪用资金2000余万的无罪辩护实录
李鑫
一、基本案情
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被东阳某公司报案至东阳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初期侦查中,公安机关询问了部分证人,并对杨某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后据杨某自称,因东阳某公司出具谅解书,案件取消追逃。此期间至2024年前,杨某未受羁押,一直处于正常生活状态。
2024年,公安机关重启侦查程序,将杨某抓获归案,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指控的核心事实为:杨某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于东阳市承包某工程项目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东阳某公司(下称“被害单位”)的资金,金额高达两千余万元。
二、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多次会见杨某并深入了解案情,确立了无罪辩护思路,具体分为三个层次:
(一)主体资格之辩:斩断犯罪构成的根基。律师认为,杨某并非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害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杨某自行组建项目团队、自筹设备、自主筹集并垫付大量资金,独立进行项目运营。因此,杨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要件。此点若能成立,则指控的罪名将从根本上失去基础。
(二)客观行为之辩:以“垫资事实”否定“挪用行为”。针对指控的两千余万元挪用款项,律师并未停留在口头辩驳,而是采取了积极构建证据体系的策略。核心思路是证明:杨某在该项目上的个人垫资总额,始终大于或等于被害单位支付给他的款项总额。这意味着,杨某在收到被害单位的款项后,其支配的本质上仍属于其个人的垫付资金或被害单位对其的债务清偿款,而非“本单位资金”。律师协助杨某及其工作人员,系统性地梳理了项目期间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力图证明每一笔被指控“挪用”的款项,均有对应的合理工程支出或属于垫资回款。
(三)程序与证据之辩:推动全面、客观的司法鉴定。
鉴于案件涉及大量财务往来,鉴定意见成为关键证据。律师针对侦查阶段出具的、对杨某不利的鉴定意见,及时提交了详尽的异议书,指出其因财务凭证不完整导致结论片面。同时,积极与检察院沟通,将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发现的财务凭证再次移送,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此外,律师坚持要求办案机关调取并核对被害单位一方的完整财务凭证,认为只有进行双向、全面的财务比对,才能还原资金全貌。
三、办理过程
本案办理过程历时较长,且阶段分明,律师工作贯穿始终。本案由三位承办律师组成辩护团队,在案件各阶段多次通过会议、电话、书面意见交换等方式进行深入沟通,就主体资格认定、证据链条构建、鉴定意见应对等关键问题反复研讨,确保辩护方向统一、策略精准、步调一致。 关键节点如下:
1. 侦查阶段
(1)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杨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体资格的核心辩护观点,并阐述事实与理由。
(2)协助杨某及其工作人员系统梳理、初步整理2010—2011年期间的工程款支付凭证。
(3)针对公安机关送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迅速提交书面异议,指出因财务凭证不全导致的重大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
2. 审查起诉阶段
(1)二次移送鉴定: 杨某工作人员新整理出部分财务凭证后,律师迅速按时间顺序整理、比对垫资时间与被害单位付款时间,形成清晰图表,连同凭证一并移送检察院,成功推动检察院将新证据移交鉴定机构。
(2)多次赴东阳沟通: 为深入交换意见、配合杨某接受讯问、核对关键证据,三位律师多次协同或轮流前往东阳,与承办检察官进行电话及当面沟通。
(3)提交翔实辩护意见: 撰写并提交体系化的辩护意见,重点围绕“主体不符”和“垫资大于收款”两大支柱展开论证,并结合提交的证据,逐项批驳指控的挪用款项。
(4)申请调取关键证据: 针对在案证据缺失被害单位财务凭证的问题,明确提出调取申请。在检察院告知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律师先后两次陪同杨某及员工前往东阳,对被害单位的财务凭证进行仔细核对,寻找对杨某有利的证据线索。
(5)推动补充侦查: 通过持续的沟通和提交新证据、新观点,最终促使检察机关将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 最终阶段:取得决定性成果。
经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仍然不足以认定杨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案件结果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对杨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五、心得体会
本案的成功办理,为律师处理经济犯罪,尤其是涉及工程项目挂靠、复杂财务往来的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启示:
1.  在财务类犯罪案件中,仅仅依靠法律逻辑的推演远远不够。律师必须深入事实,去发现、挖掘、整理和呈现证据。本案中,正是通过对海量、零散的支付凭证的梳理,构建了“垫资大于收款”的坚实防线,才从根本上动摇了指控基础。
2.  对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及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是本案逆转的关键程序性动作。同时,积极申请调取对等证据(被害单位财务凭证),为全面审查事实创造了条件,体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
团队协作是攻坚克难的重要保障。 本案三位承办律师张兴安、张守贵、李鑫,在张兴安主任的带领下,始终保持高频、深度的沟通,在复杂的财务数据和法律问题面前,能够集思广益、分工协作,无论是核对账目还是撰写法律文书,均发挥了“1+1+1>3”的团队效能。实践证明,重大疑难案件的辩护,离不开一个团结、专业、互补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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