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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202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本院各单位,驻院纪检监察组: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条例》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1日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
前款所称审判职责是指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追究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者处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部署要求;坚持以最严格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依法履职不受责任追究。
第六条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七条 司法责任追究在各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领导下,由人民法院负责督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按照党组授权具体负责受理问题线索、开展责任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等事项。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组织人事部门、机关纪检机构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明显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对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
(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三)隐瞒、伪造、变造、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经合议庭评议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裁判的;
(六)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七)违反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审判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九)其他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案件办理或者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遗漏案件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裁判文书主文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错误裁定减刑、假释或者错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计、鉴定、评估、拍卖中存在错误,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立案、案件办理、案卷材料移送等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丢失、损毁关键证据材料及其他重要诉讼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判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因履职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案件执行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的;
(四)违反执行案款收发、管理制度规定的;
(五)其他在案件执行中违反审判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利用审判监督管理职权,违规改变审判组织或者审判人员的案件办理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规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干预、插手或者过问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虽有严重后果发生,但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根据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进行司法责任追究,根据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司法责任追究时,根据各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及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三)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持该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四)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责任;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六)独任法官、合议庭按照院庭长阅核后的意见改变裁判结果的,院庭长与审判组织对结果共同承担责任,院庭长主要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独任法官、合议庭不同意院庭长阅核后的意见,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责任承担参照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责任承担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履行审判职责的权限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辅助人员超越职责范围或者不按照审判人员指导意见履行职责的,由审判辅助人员承担责任;审判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指导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技术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产生的责任,一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已经退休或者调离的司法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前存在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情形的,应当对其开展调查,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已经辞去公职、被开除、被辞退的司法人员,存在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情形的,可以对其开展调查,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对已死亡的司法人员不启动司法责任追究程序;追责程序启动后当事司法人员死亡的,终止追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严处理:
(一)在处理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反审判职责,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或者提供证据,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违反审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严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宽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反审判职责事实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反审判职责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反审判职责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宽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但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司法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第二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单位的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但审判人员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
(四)因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裁判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六)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致使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辅助人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存在工作差错,但系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发生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司法人员所在人民法院负责受理问题线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将其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司法人员存在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将问题线索依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司法人员同一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受理从下列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巡查、审务督察、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信息筛查、违纪违法案件倒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案件评查、审判管理、对下监督指导中发现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等反映的;
(五)群众信访、投诉举报、网络舆情等渠道反映的;
(六)相关领导、单位交办或者移送的;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案件质量评查中被评为最差等次的案件、因存在相关问题引发重大舆情的案件以及有关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并向人民法院通报的关联案件,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中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督察部门。
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发现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问题线索,也应当及时移送督察部门,并协助、配合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应当及时对问题线索进行研判,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存在违反审判职责事实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予以了结;
(二)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暂存待查;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司法责任意见的,可根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四)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且无需进行案件评查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且需要进行案件评查的,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移交人民法院负责案件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开展评查;必要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评查或者由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评查。经评查后认为可能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负责案件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认定所评查案件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并作出评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经研判后认为可能应当进行司法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与本院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沟通后,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启动司法责任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应当制作调查决定书。
第三十条 司法责任调查程序启动后,督察部门应当及时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督察部门、审判管理部门、机关纪检机构等派员组成,还可以抽调相应专业领域的法官等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数据信息等;
(二)与当事司法人员谈话;
(三)询问有关知情人员;
(四)走访相关单位、部门,察看相关场所;
(五)咨询相关单位、部门、机构或者专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当事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事实、原因和后果等情况,以及所涉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违规过问案件、干预司法活动或者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否存在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司法人员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司法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对责任认定有较大争议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对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等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并对调查材料进行立卷。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题线索来源;
(二)当事司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组人员组成、调查方式、调查过程;
(四)所涉案件基本事实及裁判情况;
(五)当事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的事实、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他与责任认定相关的情节;
(六)对当事司法人员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是否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司法人员为法官,且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官惩戒工作程序相关规定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并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给予相应处理;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仅存在一般过失等情形,对当事司法人员提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司法责任建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及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或者移送相关单位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三)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司法人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了结,并书面通知当事司法人员及所在单位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司法人员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开展调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并报请人民法院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督察部门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调查结束后,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不在人民法院的,将调查情况和结论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相关单位处理,并向其通报同一案件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司法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情形的,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追偿工作实施办法》对其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办理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从专业角度对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章 权利救济和履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当事司法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决定的,可以根据受到处理处分的类型,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请复核。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司法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处理处分决定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司法人员追究司法责任错误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其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变更的,应当在处理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及时恢复其级别,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和岗位等级;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
本条例所称院庭长,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赔偿办案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裁判,包括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等。本条例所称裁判结果错误,包括执行结果错误。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