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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刑事诉讼观念,促进新刑诉法贯彻实施

时间:2012-10-12 00:00 作者: 点击:
  

转变刑事诉讼观念,促进新刑诉法贯彻实施

 

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至此,这部在多年前就着手修订,直到通过之时都还引起了巨大争论的的修正案草案终于获得了通过,标志着围绕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争论将暂时告一段落。

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会引起这么大的争论呢?为什么人们会这样关注一部法律的通过呢?这是因为,刑诉法号称活宪法,是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以及人权保护等问题的,同时也最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是否走向现代化以及文明的程度。此次刑诉法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的修改,有一百一十条之多,由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留下很多的思考。而对司法人员来说,比较重要的是要转变刑事诉讼观念,促进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对于如何转变刑事诉讼观念,促进新刑诉法贯彻实施,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转变诉讼观念,必须重视人权保护

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开宗明义地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则是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而制定的程序法。多年来,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一直围绕着惩罚犯罪这个核心价值观进行,而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保护人权——则不怎么重视,这就导致了我们的刑事诉讼在很多时候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处,忽略了人权的保护。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一个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因为二者是不可偏废的,如果不能保护人权,那么单纯地惩罚犯罪则仅仅停留在原始的报复型阶段,无异于同态复仇。而且,不重视人权的保护,也不能很好地保护人民,不能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

为什么人权的保护如此重要呢?因为从理论上说,每个公民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的概率很小,但总是有的。在我们的生活中,“好人”与“坏人”之间的界线也并不总像楚河汉界一样清楚,“好人”也会因触犯法律或遭受诬陷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成为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后,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的追诉,个人的力量显得特别弱小,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基本人权难以得到保护。而如果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所谓的“坏人”的人权,那么普通公民的人权也很难得到保护。这样的例子很多,比如在纳粹德国时期,无数的犹太人受到代表公权力的政府的迫害,他们丧失了基本的人权,境况极为凄惨。在我国“文革”动乱时期,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元帅将军、学界泰斗也会一夜之间沦为丧失一切权利的“黑帮”或“坏人”,造成无数的冤假错案。没有人能为他们提供辩护,他们丧失基本的人权,只能任人践踏。这是无视人的基本权利、无视人的尊严的最极端的例子。因此,为了使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部长在内的所有公民不至于遭到无端迫害和诬陷冤枉,法律应当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和人权,保护所有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一个亮点就是在人权的保护上,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第二条,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在律师制度、证据制度、严禁刑讯逼供机制的构建等方面,都体现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它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转变诉讼观念,重视人权的保护,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实现控辩平等,必须强化辩护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当时只是一个雏形,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1996年作了一些修改,引进了对抗制的审判模式,试图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符合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要求。但是,那次修改并未能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确立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控辩平等当然也无从谈起。从修正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没有达到预先设想的加强辩护职能,使之能够有效地与控诉方对抗的结果,在很多案件中,刑事辩护都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致使不少的冤案发生。

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控辩式或称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求控辩双方的力量应相当或大致相当,才能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如果一方的力量过于强大,另一方的力量过于弱小,则很难保证公正的实现。此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因为控方的力量过于强大,而辩方的力量过于弱小,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极不对等,辩护权便很难实现其目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受诟病的是辩护律师的“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会见难首当其冲。由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大大地扩张这一权力,使得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其批准,都要派员在场。这就严重削弱了辩方的力量,使得辩护权能难以发挥。还有很多的案件是侦查机关及人员设置种种障碍,甚至直接违背法律,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子,侦查机关已经移送起诉了,看守所还要求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否则就必须由其传真批准文件过来,才能会见。在某市侦办的涉黑案件中,很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甚至在开庭前连起诉书都拿不到,更别说相关证据材料了。还有的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律师根据案犯亲属的请求去见人时还有专案组人员陪同,那真是令人无语。凡此种种,使得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时受到太多的限制,辩护权形同虚设。许多案件都是在律师手中没有任何足以抗衡控方的证据材料时进行审判的,而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又得不到采纳,便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民主化的瓶颈,成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障碍。多年来,我们一再呼吁,必须改变这种状况,才能使刑事司法走向正轨,这已经成了全社会的共识。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本次刑诉法的修订,才有了较大的进步。新刑诉法减少了对辩护权的诸多限制,注意到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取消了会见审批制度,除三类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三证”,无需其他任何批准,48小时内就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些虽然都是《律师法》已经明确了的最基本的权利,但却是争取了很长时间才获得的,无疑是一个较大的进步。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要不断转变诉讼观念,特别是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要树立现代刑事诉讼的观念,不要抱残守缺,认为律师所代表的辩护职能是绊脚石,会阻碍控诉职能的实现,为了实现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应该让步或居于次要地位。如果那样,就无法避免主观片面,难保不发生冤假错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程序正义至关重要,如果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那么实体正义也很难实现。

三、杜绝刑讯逼供,有待提高侦查能力

刑讯逼供是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顽疾,在不少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较为严重。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与文明化的步伐。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形成都与刑讯逼供有关。还有广受诟病的“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等等,可能也有刑讯逼供的影子。由于刑讯逼供在刑事司法中已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此次刑诉法的修订,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改变了过去那种“口供为王”的状况 ,确立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规定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录音录像措施。这些规定,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有利于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有利于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相衔接。但笔者认为,不管法律规定得如何严密,也不一定足以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要完全杜绝刑讯逼供,还得从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去考虑。

考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较重要的有两个方面。首先,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存在限期破案或必须破案的巨大压力。如果某个地方发生了较大的或者比较恶劣的刑事案件,在当地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由于公安机关肩负着破案的责任,其主管领导往往责成下属或被自己的上级领导责成限期破案,这就给有关人员造成了压力。于是他们就急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由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会自承其事,而办案人员也是这样认为的,如果他们坚信犯罪行为系嫌疑人作为,而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迫于限期破案的压力,那么刑讯逼供就很容易发生了。这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个原因,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技术可能不是很发达以及侦查主体的单一性。由于我国只有公安司法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包括律师)都不具有侦查主体的资格,侦查主体十分单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办案人员的侦查技术或手段不是很高超的话,可能就有很多案件难以破案,而上面又有限期破案或必须破案的命令,能否破案或者破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前途,包括仕途的升迁,有的甚至直接关系到自己考评能否合格。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也在所避免。这两种情况表明,并不是某些刑警喜欢刑讯逼供,或者说他们的素质有多差,他们也有不得已的苦衷。所以有些刑讯逼供的人员在出事后,自己也遭到刑讯逼供,这实在是有其原因的。

要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有效地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就应该考虑到这些原因。它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中,要转变诉讼观念,第一要确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只是办案人员自己,包括上级领导,也应具备这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司法活动应当保持其独立性,不应当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更不应当受到政治的影响。如果一个案件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不能迫于上级领导限期破案的压力,仓促定案和冒险定案。这对避免刑讯逼供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建议在我国建立刑事侦查的双轨制。即像日本等国一样,允许民间的力量参与侦查活动,比如私人侦探和辩护律师等,都可以参与侦查活动。这实际上与我国的司法活动依靠群众的原则是一致的。只是把普通群众换成了专业人士,依靠专业人士,提高刑事侦查的能力。私人侦探或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参与刑事侦查并无坏处,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冲突。这也是一个转变刑事诉讼观念的问题,做到了这一点,能够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促进新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

四、正确实施法律,尚需各方不断努力

新刑诉法草案经过多年的酝酿和多方的讨论,终于通过了,并将于201311日正式付诸实施。这次刑诉法的修订范围之广,力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这表明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高度重视,和对现代刑事诉讼的期盼。但是根据多年的实践以及个人的一些经验,我们对这部法律是否能够较好地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却不会完全乐观。即如新刑诉法本身,既有进步,也有反弹似的条款出现。比如它一方面确立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秘密侦查的条款入法,这是广受争论的焦点。于此我们似乎看到:围绕着刑诉法的修订,公、检、法、司都有各自的诉求,为此各方进行角力,将其变成了一个角力场。这一方面体现出现代社会是各种力量各种关系平衡的伦理(这本来无可厚非),同时也反映出公权机关对刑诉法修订的态度。新刑诉法突出人权保护的内容,限制公权力的扩张,对私权利的保护有所重视,对此公权机关抱持着一种十分谨慎甚至可以说是本能抵制的态度。这体现出公权机关的不自信。我们说过,现代刑事诉讼的架构是一种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本次新法修订又向这个方向前进了一步,公权机关及其人员可能担心辩方的权利扩大了,有一天会形成对控方的制衡,从而失去其一直保持的优势地位。对此,它可能会有些不甘心。所以,在新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来自公权机关及其人员的阻力,不完全依法行事,从而不能使其落到实处。

公权机关对辩护权扩大的这种担心,我们认为是多余的。这是因为,本来就应该平衡的双方不能总是试图保持一方的绝对优势,这样即使有其眼前的好处,但一旦失去平衡,也将意味着失去了活力。只有公平竞争、自由竞争才会有活力。而一旦失去活力,虽然表面上看来比较强大,但实际上却是缺少前途的。这对一个国家是如此,对一个行业也是如此。因此,我们认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需要来自各方面的努力,它不仅需要律师的耐心与毅力,也需要司法人员的魄力和勇气;不仅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也需要执法机关的自律与自信,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共同努力。惟其如此,才意味着刑诉法的修订将会达到它预期的目的,才能突破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真正走向现代化。

 

注:本文在第五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上获得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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