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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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万律师》2011年第1期

时间:2018-03-17 10:04 作者: 点击:
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卷首语

感悟律师

 张兴安

几天前,在街上遇到一位当年我在万县地区绢纺厂工作时的老领导,他紧紧抓住我的手说:“律师这个工作好哇!从报上、电视上看到律师做了很多好事,听说厂里不少下岗职工的麻烦都是依靠律师解决的。” “这个社会还真离不开律师啊!”老领导加重语气说。听到这里,一种自豪感油然而生。二十多年前,在我决心离开厂里作一名专职律师时,正是这位老领导再三挽留我,对律师工作的前景表示怀疑:“律师是个什么行业?在中国会有什么前途?”“你怎么会想到去做这个工作呢?”老领导当年非常认真地对我发出过这样的忠告,在我心中留下了很深的印象。

今天,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周年,在我们这些老律师为之辛勤耕耘数十载的时节,律师行业获得了可喜的收获。我和我所在的这座城市都见证了律师业发展的艰辛历程,都感受到律师们为三峡库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尤其令我深有感触的,是广大群众对律师业日益加深的理解,人们对律师工作的认同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多少次在接待当事人咨询时,我都感到他们在遇到困难与纷争时总是想到寻求律师的帮助,把信任的目光投向律师。正是我们的解答和指导,使他们在困境中鼓起战胜困难解决纷争的勇气,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每当一个当事人咨询完毕,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对我们由衷地表示感谢的时候,我们自己也会感到无比自豪。在我担任市区两级人大代表的几年里,更多的感受到群众对律师界的关注和理解。无论是人大会议审议议案还是平时的调研活动,代表们都对律师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寄予厚望。今年万州区人大编辑的《人大代表风采录》一书,我和另一位市人大代表段茂兵律师都被收在书中的显著位置。在人大会议发言时,我们的发言常常得到与会领导和代表们的首肯,这在十多年前是根本想不到的。十多年前,我所在的工厂领导说的那番话就可以反映出当时人们对律师行业的偏颇认识。

三十年来,中国律师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当时的法律顾问处到现在的律师事务所,一路走来,风雨兼程。虽然有各种险阻,但律师职业的光荣与神圣仍拨动着千万有志青年的心弦,每年都有不少优秀青年渴望走进这个行列。作为一名老律师,我有理由相信,中国律师行进在民主与法制的阳光下,道路将会越走越宽;我更有理由相信,更大的光荣属于中国律师的未来。

 

 

征程万里,党指引律师前进的方向

张兴安

 

中国古代就有讼师,但讼师的地位不能和律师相比,讼师仅是替人捉笔代写法律文书而已。中国真正有现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始于清末,在西方法制思潮的冲击下,一九零六年由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起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确立了律师制度。但在以后几十年的民国政府时期,律师业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和发展,因此在毛泽东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亦未将律师提到何阶级,阶层。或者说尚未形成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当然,我们也记住了律师中的一些杰出人物:施洋、沈钧儒、史良、沙干里、章士钊等等,但人们并不是从他们的业务及其履行律师职责所发挥的作用来评价他们,而更多的是从这些律师敢于在黑暗社会制度下为正义、为真理以至为革命事业鼓与呼来评价的。

新中国成立后,律师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从建国初期开始建立的人民律师队伍到五七年代中期政治风波进而到一九五九年律师机构的全部撤销,并长期中断达二十年之久。现在重温这段历史令人无限感慨。诚如《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中所指出的,党在领导中国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事业中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绩,也有挫折失误与教训,诚然律师制度的发展也是概括其中,难免出现这样大起大落的曲折经历。但有一点,新中国律师制度已经建立并开始了尝试,为以后恢复重建奠定了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航程。在全会的公报中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拨乱反正,结束“文革”中无法无天,草菅人命的混乱状态。人心思治,人心思法。律师制度的恢复重建也势在必行。今天当我们回首律师队伍三十年的奋进历程时,不能不深切感受到当年律师制度恢复的意义深远。律师制度的重建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亲切关怀下得以进行的。邓小平同志一九八零年说过:“各省市都要建立经济法庭,还要有律师。律师起顾问作用,如怎样订合同,企业要请自己的律师当顾问。律师队伍要扩大,不搞这个法制不行。”在“文革”中被关押多年复出后担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说过:“把咱们关起来的时候,要是有人给咱们辩护该多好啊!”彭真这番话亦反映出一大批“文革”中惨遭迫害的老革命家的心声。在不久后进行的对林彪、江青两个集团的世纪审判中,第一个赞成律师辩护的是彭真同志,并且在以后的律师辩护中给予高水平的指导。

从一九八零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条例》到二零零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从恢复重建的几百人到今天的二十万律师大军,律师制度显现出旺盛的活力,律师事业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变,正在成为中国民主与法制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律师事业三十年的发展历程,是和党领导的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联系在一起的,党在新时期将“依法治国”的方略写进宪法,确立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律师业的全面发展和日新月益的进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只有投身改革开放事业才有律师业的春天。

党的路线、方针指引着律师业前进的方向,党的光辉也照耀在每位律师的前行路上。抓好党建工作,推动律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是律师所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渝万律师所,从一九九七年五月成立起,就率先建立党支部,并十几年抓党建工作不松懈,全所现有三分之一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党支部发挥坚强的政治核心作用,引领全所发展的政治方向;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诚信执业,扶弱济困,担当社会责任;党员律师们走进社区,走向农村,送法律、送温暖到基层,参与涉法信仿,化解矛盾纠纷为构建和谐社会积极奉献。党建工作给渝万所带来巨大变化,无论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名列三峡库区中介组织前茅,2005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2006年、2009年两次被重庆市委授予“重庆市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在当前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中,党建工作又上新台阶,成为“两新”组织党建一面旗帜。究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铸就了渝万律师对党的无限忠诚,沿着党指引的方向前进。

有关领导同志最近指出,律师要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要加强律师队伍中党组织的核心政治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这就是律师的定位和前进方向。回首三十年律师队伍恢复重建的历程,前进的每一步都是党的路线、方针的指引。展望未来,党领导的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必将带动律师业走向更加美好的前景。我们坚信沿着党指引的方向,中国律师在奋进的征程上会铸就更大的辉煌。

 

 

注:此为作者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周年而写的文章。

 

 

 

理论研讨

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

                                

黄卫兵

    内容摘要: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分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和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对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现阶段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而对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的过程中所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关键词:改制   争议   受理

 

所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改制政策的规定,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对企业改制进行的界定,其着眼的重点在于产权制度的改造。而我们平常所说的企业改制,常常是从政策层面所说的企业改制,主要是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改制。两者有何区别呢?

适用范围不一样。法律层面的企业改制包括所有企业形式的企业进行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当然也包括国有企业改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所作的规定,但是对于非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纠纷,同样可以适用于该司法解释。而政策层面的企业改制是国家各部委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企业改制。这些政策文件其适用范围仅仅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而对于非国有企业是不适用的。如:《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554)等等。

改制的方式不完全一样。法律层面的企业改制必须涉及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如果不涉及产权制度的改革,而只是一些经营方式的改变,就不属于法律层面的企业改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来看,法律层面的企业改制形式包括企业的兼并、出售、债转股、非公司制企业的公司改造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从这些形式来看,都涉及企业产权的改变。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文件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从政策层面的企业改制形式来看,象租赁、承包经营等改制形式显然不涉及产权制度改革,而仅仅只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而已。

对于企业采取租赁、承包经营等形式的改制,由于这只是一种经营方式的转变,不涉及企业的产权改革,在这个过程中发所引发的争议应当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

对于企业改制,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分,可以分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和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所谓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是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对企业是否进行改制以及在改制的过程中对各种方案(如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有决定、审批、批准权的企业改制。相反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是指企业不需要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审批而自已可以决定进行的包括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产权等形式的改制,就叫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实践中,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过程中也有可能涉及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比如企业取得某个行业的资质证书,因企业自主改制需要更换其资质证书的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审批。但这种审批不属于对企业改制行为的审批,因此其仍然不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按照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来看,所谓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实质上也主要是指的国有企业改制,当然也包括集体企业改制。因为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产权,国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国有企业的改制制订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通知》当中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改制企业立项、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改制方案的制订以及审批都有明确的规定。显然一个国有企业的改制从立项到最后的审批都是要经过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的。因此国有企业的改制是典型的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为什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改制要进行主导?是因为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按现行管理模式为分级管理,政府或其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的利益,也就是维护全民的利益。而对于集体企业的改制也有类似规定。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特别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改制经常会出现大量的群体性劳动争议。很多国有、集体企业从计划经济时代一路走来,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一方面企业承担了部分半社会的职能,将一些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由企业承担,让国有、集体企业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很多国有企业人浮于事,企业的内退、残疾、供养人员等等诸多遗留问题,再加之很多国有企业建立时,国家投入不足,多是靠银行借货生存,债务负担沉重。这就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发展受到制约,经济效益差,常常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甚而至于拖欠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企业改制时就会全部暴露出来。同时企业改制时也必将伴随着大量的职工会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后能够重新上岗的人也只会是少数,很多职工会下岗。以及改制过程中安置费用的高低,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常常也会发生矛盾。而对于非国有、集体企业进行的改制,由于改制后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人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会进一步带来企业的生产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等等方面发生变化,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常常发生劳动权益方面的争议。

政府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暂不应当受理。对于这一点而言,全国各级法院应当说是有共识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决工作会上也多次重申了这个观点。很多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也有类似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重庆高院、深圳中院等很多地方法院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政府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质上也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的改制,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连续工龄计算等方面的问题,其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出现的一些特殊社会现象,也是企业用工制度从国有企业的固定制向劳动合同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现象,不是劳动关系正常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常态的劳动争议案件。更重要的是,对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常常伴随着一些行政行为,因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常常有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才能进行,这就使改制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相混淆,有时难以加以区分。更有甚者,政府其及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调整、行政性划转等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纠纷来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所引韦的争议,暂时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既然是因政府主导改制引起的纠纷,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定改制以及审批改制方案时,对这些纠纷一并统筹进行考虑,按照国家的改制政策处理好。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将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的规定予以扩大化,将一些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也拒之门外。这就发生了湖南电力四职工在清华大学门口自残断指案。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自主改制过程引发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调整的范畴,应当予以受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未来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不可否认,这类争议从性质上来讲仍然是属于劳动争议,现阶段只是因其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不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未来随着国有、集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竞争能力的提高,其出现整体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争议会越来越少。同时也为营造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也应将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否则对非国有、集体企业也是不公平的。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障碍成因解析与出路试探[1]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基本上找不到出路,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耕地的紧迫需要,直接原因是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交易的法律依据,形式原因是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统一的公示方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找解禁农村房屋买卖的出路:严格编制和执行农村土地规划,禁止将非宅基地转化为宅基地;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为有偿取得,强化宅基地的物权性质;适用城乡统一的房屋买卖登记、公示制度。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   法律障碍   成因   出路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房屋买卖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基本上找不到出路,导致类似2007年北京“画家村“事件的情况不断出现。不少学者就法律障碍本身及其对策作出了很有价值的探讨,但多是治标不治本,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把握立法的精神实质,深入解析现有法律障碍形成的内在原因,有针对性地寻找新的出路。

一、我国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障碍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4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普遍遵循的也是“以认定无效为原则,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上述规定来看,不仅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是绝对禁止的,而且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囿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等规定,也是绝对行不通的。

二、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原因解析

从农村房屋交易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买卖双方各取所需,是典型的双赢局面,为何就被强行禁止呢?《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 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亦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予以专章规定,用益物权也是一种支配性权利,为何农村居民就不能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呢?农村居民可以进入城镇购买房屋,并可以据此申请城镇户口,为何城镇居民就不可以反其道而行,到农村买房、建房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笔者拟对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根源作出以下分析:

(一)根本原因在于保护耕地的紧迫需要

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根本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传统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与分治,更不是对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歧视,也不是基于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所有土地的性质差异。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实质是禁止农村宅基地的转让,这种禁止性规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禁止农民用土地赚钱,也不仅仅是禁止城镇居民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这些都是表面目标,其真正的立法精神和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耕地等农业用地,保障农牧业的资源保值增值,维护农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它所涉及到的是这样一个不可忽视的立法背景:在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耕地面积只占世界耕地面积的7%;人均耕地仅1.4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由于人口增长、水土流失、荒漠化、环境污染、水资源危机等诸多原因,人均耕地减少的趋势仍然难以遏止,生态危机时有发生。若情况继续恶化,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面临严重的“粮慌”。在这样的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保护农村土地资源,特别是农业用地资源,是当然的选择。而农村宅基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大一部分直接来源于耕地和林地等农业生产用地,若不对宅基地的开发利用进行有力的控制,势必对农业安全造成灾难性后果。

(二)直接原因是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交易的法律根据

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已被《物权法》规定为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相联系,具有无偿性和福利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付出对价,这与城镇居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明显不同。若农民无偿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自由出让,则其土地出让金的获得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系典型的不当得利。这就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的直接原因。宅基地不能自由流转,根据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当然也不得出售。

(三)形式原因是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统一的公示方式

在城市中,不动产产权确认和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必要公示方式,而我国农村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安排,既无统一的登记要求,也无统一的产权证书。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情况,有的地方凭登记管理、有的地方仅凭买卖合同,也有的地方仅依据占有的事实确认。这一法律缺陷,使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上存在人为差异,影响了房屋财产权利的实现,使农村房屋买卖在形式上、程序上存在重大障碍。

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问题所在与解禁思路

当前,农村房屋买卖是自发进行的,这种买卖的日益增加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正常进行农村房屋买卖的要求存在合理性。从物权的角度看,农村居民行使自己的物上处分权也是极其正当的。从城乡统筹发展的大势来看,统筹城乡地权,允许城乡房地产在一定程度上双向流转,既可以促进城乡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是必然的选择。然而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原因解析,这种禁令似乎也是立法有据。这就出现了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一方面解禁农村房屋买卖势在必行,另一方面,严格保护耕地等土地资源不可动摇。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

其实,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问题出在我国农村没有严格、稳定、统一的土地规划,宅基地与耕地、林地等未作严格区分,很多宅基地直接来源于耕地,由于农村总的土地资源是相对固定的,这就导致宅基地与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在一定程度上成反比关系。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和宅基地交易,是混同了宅基地与耕地、林地等的关系,虽然对保护耕地等农用地资源也能起到间接的保护作用,但彻底阻却农村房屋买卖,不利于城乡资源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农村城市化和城乡统筹发展,并不是保护耕地等农业用地最直接、科学的方式。为了确保耕地等土地资源的安全,也为了确保农民房屋产权不受侵害和限制,我们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寻找解禁农村房屋买卖的出路:

(一)严格编制和执行农村土地规划,禁止将非宅基地转化为宅基地

为了使宅基地的自由转让与保护耕地的宗旨不发生冲突,唯一的办法就是将宅基地和其他性质的土地资源严格区分并禁止转化。为此,必须在农村开展大规模的土地利用规划,譬如将全部农村土地区分并规划为农业生产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在农村建设用地内再划分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集体企业用地等。当宅基地划定范围之后,除非修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拓展。这样,无论宅基地如何变动,都不会影响对耕地等农用地的绝对保护。当然,只要规划范围的宅基地有剩余,完全可以取消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也可以批准。

   (二)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为有偿取得,强化宅基地的物权性质

为了使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合理合法,将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由无偿变为有偿,真正把宅基地使用权变成自己可以支配的物权,这样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实现农村房屋在城乡之间自由、合法地买卖。当然,考虑到农村村民的特点和福利,在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可以给予特别的优惠和照顾。

(三)适用城乡统一的房屋买卖公示制度

当宅基地与农业生产用地被明确区分开来,并由农村村民有偿取得其使用权后,在参与市场交易时,它与城市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将不存在任何区别,也不再成为农村房屋买卖的障碍。因此,在交易形式和程序上,农村房屋买卖完全可以直接搬用城市房屋买卖成熟的登记和公示方式,即在城镇和农村适用统一的房屋买卖登记、公示制度。[i]

                               

[1] [1]吴昌宇、冯淼.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困境及其对策[J],中国房地产,2009,(02)。

  [2]郑金海.当前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J],山东审判,2009,(07)。

  [3]牛建平.刍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J],商业时代,2009,(12)。

[4]何玉婷.流转:农村宅基地的改革路向[J],法制与社会,2007,(03)。

[5]高源.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探讨[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

[6]肖海涛.当代山东农村房屋买卖习惯法——以某村的房屋买卖调查为例[J],上冻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作者简介:范远洪(1970-),重庆市忠县人,重庆三峡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论“分别执行说”的违法性问题

张宗

近日,笔者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一则关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如何执行的案例评析,其案情简要叙述如下:2009510日,被告人黄某因贩卖毒品罪、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黄某因再次贩卖毒品400余克,经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故中院依法撤销区法院对黄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不难看出,因黄某前后两罪所宣告的有期自由刑的刑种并不相同,故中院在最终对黄某决定合并应执行的刑罚时,实际上采用的是分别执行宣告刑的办法(刑法学界称之为“分别执行说”)来处理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对此判决,审理该案的法官阐述了两条主要的理由: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分别执行的批复;其二,“分别执行说”并未违反我国刑法主刑独立适用原则。

对于该案,笔者对被告人黄某所犯数罪的定罪及其宣告刑没有异议,但是对承办法官的观点却认为存在着若干值得商榷之处,亦对中院以分别执行宣告刑来处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问题的判决方法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但直接违背立法法的规定,而且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法律规范而引用

本案的承办法官在评析中引用的两个批复,分别为:

第一个批复是,19817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有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22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同时,批复还规定,“由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就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第二个批复是,19883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合并执行问题,参照本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该法官直接以上述两个批复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所忽略的是上述两个批复,不但直接与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冲突,而且违反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因而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法律规范而引用,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刑法修正案八已有修改)由此可以得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2]但是,我国刑法对折中原则所包括的各项原则进行了立法限制,这些限制包括:第一,吸收原则是一种相对吸收的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第二,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同种的除死刑、无期徒刑以外的主刑;第三,并科原则是一种相对并科的原则,只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并存的情况,而不适用于主刑之间。

由此可知,虽然我国刑法确立了数罪并罚原则即折中原则,但刑法对组成折中原则的各项原则进行了立法限制,这导致折中原则不能成为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原则。换言之,我国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在刑法中没有确定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并罚原则。

而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当刑法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同时立法法也没有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立法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就不能以司法解释对刑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且,从法理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数罪并罚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3]因此,前述两个批复不但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而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该法官以批复作为中院判决的理由便没有了法律依据。

二、“分别执行说”因违背数罪并罚原理而根本不能成立

所谓“分别执行说”,它是指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以先执行较重的刑罚,再执行较轻的刑罚的顺序,将所宣告的有期自由刑予以全部逐一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由此可见,“分别执行说”实质上采用的是刑罚的并科原则。

前述的最告人民法院的两批复,其颁布的时间早于现行刑法,因受当时我国报应刑的刑罚思想、刑事政策、刑罚理论、法律文化等诸因素的影响,因而批复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采用“分别执行说”的观点。但是,应当看到的是,随着刑罚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此说因自身存在的重大理论问题而逐渐为学者所不取。根本原因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科原则在主刑的适用上存在着限制,因此,以它为主旨的“分别执行说”,其实质是违背数罪并罚的原理的。而要清楚地阐释“分别执行说”存在的理论问题,须从数罪并罚的原理谈起。

数罪并罚,顾名思义,是指审判机关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所犯的数罪予以分别定罪量刑,并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刑罚的制度。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所犯的数罪被逐一定罪量刑后,针对其数个宣告刑的刑种类别以及刑罚结构,按照一定原则,有所根据地决定合并应执行的刑罚。因此,数罪并罚的实质在于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与一行为人只犯一罪时的刑罚裁量不同,在犯数罪的情形下,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不仅是罪与刑的关系,即数种罪行与数个宣告刑的关系,而且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4]其中包括宣告刑与执行刑中涉及到的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

因此,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数罪并罚绝非是对数罪所宣告的刑罚简单地分别叠加,而应当是对所犯数罪根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并罚原则的规定决定合并应执行刑罚的制度。但与此相反的是,并科原则恰恰要求对刑罚进行简单地绝对相加,这就导致与数罪并罚原理存在着如下直接相违背的之处:

(一)“分别执行说”无异于允许执行两个以上主刑,不但违背了数罪并罚关于最后确定应执行的主刑只能有一个的原理,而且违背了主刑不能附加使用的原则,势必破坏对一个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规则。[5]如果将数罪定罪量刑后,分别执行所判的刑罚,显然不属于数罪并罚。[6]

(二)“分别执行说”在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而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时却采用并科原则,势必造成后者较前者的处罚更为严重,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人来说过于严苛,而且亦不公平,这无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三)按照“分别执行说”的主张,在处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即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其所决定的执行刑将会出现比前后罪均是有期徒刑的并罚而还要严厉的刑事处罚结果,而前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比后种情况要轻微,但所受刑罚反而较重,这在数罪并罚理论上是一个根本无法解释的问题。

故,“分别执行说”明显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原理,按照此说,必定会突破对刑法中数罪并罚关于主刑的立法限制,其实质是在破坏数罪并罚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说代表的是落后的“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报应刑思想,是报应刑理论的产物,体现的是刑法单纯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的理论,形似公允,但过于苛刻。对犯罪人来说只能是严厉的惩罚,与我国刑法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根本不相符合,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其重回社会。因此,此说因上述弊端太大而应废弃之。当前,我国主要的刑法学者均对此表示明确地反对,笔者亦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别执行说”不但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还违背了数罪并罚原理,因而根本就不能成立,以此为主旨的批复也应当废止。当然,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这需要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应地修订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孟庆华著:《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4.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49月版。

5.孟庆华:《数罪并罚原则适用评析》,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6.余芳:《考量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7.费晔:《被告人徐卫东盗窃抗诉案——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实行数罪并罚之我见》,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8.黄伯青:《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如何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总第4529期。

 

注:本文摘自作者的法学学位论文,该论文获西南政法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法律实务

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制度

张守贵律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虽有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理解应用时却有差异,使这个问题成为律师接受法律咨询的普遍问题和劳动争议纠纷案无法回避的焦点问题。因此,作为律师,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对在本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它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辛勤工作的回报,也是对劳动者重新寻找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经济补偿制度是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引导用人单位善意履行合同的有效手段,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经济补偿制度是维持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设计,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各方面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还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

大家普遍认同的是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从帮助义务出发,应当对经济补偿设置封顶线和保底线,以确保有限的经济补偿用于最需要帮助的劳动者。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经济补偿支付范围

《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3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劳动者因下列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7、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9、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因下列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5、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下列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其他情形包括:(1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个规定执行到20016月被废止,但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要执行到20016月;(2)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

(四)因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因下列情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5、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6、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7、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8、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0、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11、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12、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对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理解,劳动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有如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等一系列条件,关键是理解维持和提高,即是维持原来的条件或者比原有的条件对劳动者更有利,而不是低于原来的条件或者更不利于劳动者的条件。

三、经济补偿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则补偿年限不受12年的限制。

这里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对于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

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经济补偿支付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支付时间。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实践中有很多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这时候用人单位可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案例也不少,劳动者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支付经济补偿和履行工作交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常常导致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最终也没有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

五、经济补偿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上,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自200111日起,企业对己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在个人所得税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经济补偿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经济补偿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解决经济补偿争议,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经济补偿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于裁决经济补偿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用人单位对于裁决经济补偿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经济补偿的完善建议

针对《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适时对经济补偿制度进行完善,建议对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第一、现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没有做出规定。这给用人单位规避经济补偿的立法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与实际的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这时当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后,劳动者既不能从劳务派遣单位获得经济补偿,也不能从实际上的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这显然与经济补偿的性质不相吻合。建议增加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建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及灵活就业用工形式增加明显,作为立法应予以高度关注。对这一特殊的用工形式决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在发展并不断丰富这一用工形式的同时,应做好劳动者的保障工作,即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建议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协商解除是劳动合同解除的一种重要形式,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均可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目前规定劳动者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劳动者的个人原因,而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如果劳动者提出就不支付经济补偿,其结果有失公正。建议《劳动合同法》可以规定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提出还是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建议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进一步完善,以体现法律的尊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建议对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受12年的限制,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同时对于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建议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计算。对于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时,建议规定以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受雇司机与挂靠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冉桂英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公司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但运输车辆必须有司机驾驶,受雇司机与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应当由哪个部门法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甚明确,由此产生的争议颇多,引发的社会矛盾相对比较尖锐。本文试图从不同的角度分析3者之间的关系,并予以归类,以求抛砖引玉。

一、挂靠经营的形式及特点

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挂靠经营的特点是,(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二、挂靠车辆与挂靠公司的关系

不论那种形式的挂靠,车辆对外来说都属于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在协议中约定,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等均由实际车主独立承担。从合同本身的相对性来看,此类协议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的内部协议,是用来约束他们双方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一般情况下,实际车主系自然人,在其经济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自购车挂靠于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反言之,是该运输公司将其部分经营权发包给了实际车主,该公司才是挂靠车辆的法定车主和营运主体。

三、受雇司机与挂靠公司的关系

基于“挂靠”的特殊性,对于受雇司机与挂靠公司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产生了不同看法,在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如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明确这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河南省也有类似的规定,并有判例。

综上,在认定受雇司机与挂靠公司的关系时,笔者认为受雇司机与挂靠公司构成一个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目前,相当多的自然人购买车辆后,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货运服务,汽车运输公司与挂靠人签订挂靠合同。挂靠人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实际车主将其自己的车辆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而运营车辆的保险人是公司,运营结算由公司进行。由此可见:一是在法律上,公司是该车车主,其有义务对该车的营运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实际车主虽不是该公司职工,但通过合同约定,使其成为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实际车主成为了该公司的一员。也就是说,实际车主的运输经营活动,不但要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公司的管理、监督等约束。因此,实际车主从事的运输的经营行为,应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实际车主雇佣司机为其驾驶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理应认为系公司的行为。从事实看,受雇司机驾车去从事运输业务,虽不是公司的指派,但实际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也就是说,营运业务也不是受雇司机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经营行为,受雇司机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目前汽车运输行业普遍采用这种 “挂靠经营”的形式,从现行法律上讲是不合法的经营方式。公司与实际车主所签订合同虽然名为《挂靠合同》,但实质是公司把营运车辆的部分经营权发包给实际车主承包,企业在这种经营方式中,又收取了实际车主即挂靠人的管理费用,这种管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剩余价值的表现。企业获取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法经营,不利于加强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人语

有多少规定可以期待

陈继才

去年年底,重庆市高级法院和重庆市检察院分别就规范本系统执法行为、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作出了一个新的举措:重庆市高级法院和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重庆市检察院则向其下级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此,我们作为律师,表示欢迎。因为正如市检察院的《通知》所说,自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难,接待律师态度冷漠等问题在有的检察院仍然存在,已不同程度地影响到检察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法院系统恐怕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相类似的情况。这是每个办理刑事案遭遇过会见难、阅卷难的律师深有体会的、也早就想说的心里话,现在检察院的文件代我们宣之于口,并为此作出了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使我们看到了一些希望。

自律师法在200861日实施以来,很多律师就一直感到很纠结。纠结的原因,有人戏称是施行的日子没有选好,使得这部法律成了一部尴尬的法律:只有律师拿这部法律当真,在一些执法人员眼里,它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当律师手捧这部法律,依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持三证去监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得到的回答是:“这是你们律师的法律,不是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比这更令人搞笑的了。这使我想起《林肯传》中的一个笑话,有人问及林肯竞选失败的感受,他说,他就像一个十三四岁的孩子,走路踢了脚,因为实在很疼而不能笑,又因为自己已经不小而不能哭。律师在会见中也像这个孩子,因为会见的郁闷而不能笑,又因为自己是一个律师而不能哭。

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尴尬,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88月作出了有关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一致之处应按律师法的规定执行的答复之后,20099月,重庆市司法系统五个部门又联合印发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落实律师会见权。此次重庆市两院的举措,是在这些规定基础上的新举措。目的在于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在此之前,北京、上海和广东等地的司法机关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虽然从理论上说,司法机关的这些举措,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肯定的地方,因为法律早已有明文规定,司法机关的这些举措只是承认法律的效力,承认在执法中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但毕竟可以说这是司法机关在贯彻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毕竟我国全面恢复司法制度才只有30年,法治之路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多年以来,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一直是法律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几乎所有办过刑事案的人都知道,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一直是困扰着刑辩律师的老大难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会见难,早已成为受人诟病的众矢之的。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并由办案人员陪同进行。笔者甚至遇到过这样一个看守所,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还不让律师自由会见,说是检察院有规定(实则是该看守所的内部规定):只有凭检察院的起诉书或法院的判决书才可以会见,而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则不能会见,必须附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并加盖公章才被允许会见。这简直是在考验律师的忍受能力。是可忍孰不可忍!在那次的会见中,我们“硬气”了一回,决定不会见了,给看守所所属的公安局局长写了一封信,指出该所的作法在全国都没有先例。因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已结束。作为侦查阶段结束的标志,便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侦查科出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或侦查科将案件移交公诉科。此时已不是侦查阶段,律师应可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我们要求该公安局依法监督下级看守所的行为,取消不合法的内部规定,并要求该局给予合理的答复,如果没有答复,我们将向其上级公安局提出或在网上发表公开信,请全国人民以及有权机关对此做出讨论和评判。事后该局领导打来电话,表示歉意,并称其已经改正。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一些执法部门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即便是明显不合法的规定,也可以堂而皇之地实行。在没有遇到阻力的时候,这种情形甚至成为一种惯性。据我们遇到的那个看守所的有关人员讲,他们从来都是那样,也没有什么人提出异议,他们自己也没有觉着有什么不妥。这实际上是某些执法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很多时候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执法部门就是不按规定执行。律师有满腹的委屈无处诉说,只有徒唤奈何。

 

在重庆市两院的《意见》和《通知》出台以后,我们看到,律师的执业保障问题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一定的改善。比如会见的问题,目前除了在万州等少数地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仍需到侦查机关办手续并由办案人员陪同外,在主城区会见已不需要批准并由办案人员陪同,可以直接凭三证会见。当然涉黑案件除外。前不久笔者办理一个涉黑案,一审判决之后去会见被告人,仍由专案组人员陪同进行。笔者认为,这实在是于法无据,法律并没有规定涉黑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办案人员陪同,因为它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并派员陪同。我们希望以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也能做到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才能体现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对比重庆市高院和市检察院的规定,我们发现,有一些实际的东西,但真正有用的东西也不是很多。比较实在的、看得见的东西除了上面提到的律师会见权得到了一定的改善外,还有高院《意见》第一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中的第1项:律师持执业证、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或执业证、法院出庭通知书,即可免安检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区域。这一点基本上做到了,我们现在到法院去都不再需要进行安检,表示对律师放心,对此我们表示感谢。它使律师在当事人面前保住了一点面子,这是一个基本的形象问题。但是其它几项能否落到实处,笔者则持谨慎态度,因为它就像我们许多的法律规定一样,缺乏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比如4项:“人民法院和法官应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方便律师查阅、摘录、复印、复制案件材料,除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律师复印或以拍照等方式复制”,就未必能完全做到;特别是第6项:“人民法院和法官应平等对待公诉人和辩护人,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这一项是比较关键的,如果真能做到,那律师就没有什么好说的了;但我不认为把这一句话写进去了就真能做到或有什么实质性的保证。因为它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应平等对待公诉人和辩护人,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和法官如果不这样做会有什么后果,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们知道,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规则并非完整的规则,充其量只是一种口号,而以这种形式宣告的权利多半是无法兑现的。

结合市检察院的《通知》,其规定就更为原则,更为笼统,从而也更像口号。虽然该《通知》的语气十分恳切,甚至不乏严厉的味道:“……各级院要高度重视务必站在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推进诉讼民主和依法保障人权的高度,深刻认识规范执法行为、支持律师依法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把规范执法行为,支持律师依法执业作为改善检察机关形象、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重要载体,切实尊重律师的履职行为,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促进司法公正。”这样的语气不可谓不深切,态度不可谓不认真,如果真能做到,我想,不只是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即便是其终极目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当也不是什么问题——但如同高院的规定一样,它也没有什么有关后果性的规定,即如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这么做又会怎么样,会有什么惩罚性的后果。如果没有后果,那么这些也就充其量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一种口号性的东西,要落到实处,尚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

此外,两院的规定里还有建立健全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联系的机制,这倒是值得肯定的东西,我们认为,应该在这方面作些有益的探索,相信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律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将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重庆律师》法象观察:“郁闷”的法官?

程航

1唐榜贵(唐):各位嘉宾,大家好!922,各大网站爆出了一条惊人的消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童兆洪,被发现在其办公室内自缢身亡。有消息报道称,童兆洪在自缢前曾患有严重抑郁症,然而也有曾与童兆洪共过事的法律界人士表示对其自缢身亡背后隐情的怀疑。各位如何看待“抑郁的法官”这一事件?

 

程航(程):在死亡原因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公众有理由对此加以怀疑。童兆洪是否患有抑郁症,抑郁到什么程度?在如此重要的工作岗位上他是如何工作的?我们知道,自缢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在他面对死亡来临之前,所承受的压力应当说是巨大的。宁可选择解脱,狠心离开自己的亲人、朋友、同事并舍弃令人羡慕的职位,也不愿意去面对压力然后想办法去承受和解决,我想这不应该是孤立的自缢事件。

 

2 唐:有曾与童兆洪共过事的人士在网上发文称,童兆洪是一个“谨慎、谦和、协调能力强”的官员,这样的印象似乎与童兆洪自缢的原因“罹患严重抑郁症”有着冲突。站在律师的角度,各位嘉宾认为法官在日常工作中可能会面临怎样的问题与压力?

程:童兆洪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人,这只能来源于和他长期在一起生活、工作、学习的亲人和朋友及同事的评价。以他们对他的了解做出客观的表述以及医生对他病情的判断,社会对一个人的认可度在没有被特殊渲染的情况下大致应当是客观的。当然,人的生存压力越来越大是一个摆脱不了的社会现实,有精神层面的,也有物质层面的。正是因为有现实的压力,一旦在没有找到释放的方式而又不能自我控制的情况下,就会在极少人中产生人格扭曲乃至发生结束生命的悲剧。

律师和法官虽同为法律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执法中法官的生存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要大于律师。因为法官所处的机构是国家机器,国家机器是严谨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你必经得尊崇你的职业要求,此其一;其二,现阶段我们国家的法官的经济状况无法同欧美发达国家法官相提并论。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官不会为家庭的经济状况担忧,更不会为自己的经济状况担忧。我们国家现阶段还无法解决这一根本问题,这是过渡阶段的客观现象。

3 唐:浙江省法官队伍频频出现问题,就在副院长童兆洪自缢前,浙江省高院第一立案庭某副庭长因“杀人碎尸”案被判处死刑,还有一名法官错判死刑……在这些问题背后,是否从某个侧面揭示了法官队伍所面临的“信任危机”(自我信任与被信任)?这种危机的根源是什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各位认为法官队伍应如何化解这些信任危机?

 

程:法官队伍出现的问题,不仅反映在浙江省。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实际折射出整个法官队伍所面临的系列危机。信任危机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更深的还有观念危机、心态危机。如何化解,这是一个巨大的社会课题。敝人所见,调整心态是根本,特别是关系到化解社会矛盾最重要的法官行业,选择进入这个行业除你所具备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首先要知晓这个行业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社会对你所尽责任和义务的回报,这一切都是法定的。是执着选择还是另辟蹊径,必须作出明确的了解和判断;其次,一旦选择,就必须坚守崇高的执业准则,精益求精,不能事后委屈。成就一个人需要一生的努力,败落一个人只需一件事的懈怠;再次,一个人在不同年龄段、时间段都应不断的作些心态调整,总体上心态要宽,不能逢人必比,逢利必攀,如果这样,久而久之,心态就会发生变化。良好的心态就像一个人健康的身体,它会让你完满朝气,积极向上,试想一下,又还有什么不能克服、什么危机不能化解呢?

4唐:在法制建设越来越成熟的今天,法官队伍作为法制建设中举足轻重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从建议的角度,各位嘉宾认为应该怎样健全发展法官队伍?而从律师的角度出发,各位认为律师与法官最恰当的相处之道是什么?

 

程:健全法官队伍,是国家文明建设的系统工程。现阶段,总体上让我们看到了文明在进步、法制在健全,坚信法官队伍也一定会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推进而不断健全和完善。但就律师与法官最恰当的相处之道,倒是有些说法:第一,我们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道。通常说,一个道上的人,才有结识并成为朋友的空间,古人言:“道不同,不相为谋。”志同才道合,因此,道合,就应当是气息相通,否则就缺乏相处的基础;第二,同心,心存正义少邪念。律师与法官办案往往办到最后,评判的标准模糊了,不清楚了,好像怎么表述理由都能绕过去,这时,衡量的标准就不再是法条,而是内心,这就是用心评判,法官和律师如果都能这样,办案中就会减少很多累。道合心同,相处交往中就会很轻松,沟通也变得自然。第三,应当提倡律师和法官的友谊。律师和法官都是平常人,执业中,因为接触的频繁,交流的增多,发展成为朋友的几率就更大,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律师和法官发展为朋友就是勾兑,把简单的关系搞得复杂。总之一句话,律师和法官最恰当的相处之道在于道的理解,这发自你的内心。

 

 

 

 

 

 

 

 

刑辩的“绝境”

——在中国法学会第三届刑辩论坛暨刑事辩护高峰会上的演讲

张燕生

 

 

一、  老鼠的困惑

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斯金纳曾经做过一个实验。将老鼠放进一只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个按钮,老鼠不小心触动了按钮,按钮就会出水、出米,老鼠受到了激励,就不断的去碰这个按钮,老鼠就可以不断得到吃的。

这是一个具有非常重大意义的发现。沿着这个思路,又有人做了一个实验,将老鼠放进一只盒子,盒子里也有一个按钮,老鼠不小心碰了这个按钮,按钮就电了它,每次碰到这个按钮,老鼠就会被电击一下。这是一种惩罚,以后呢,老鼠们就会非常小心的离按钮远远的,绝不去触动按钮。

后来,又有人做了一个实验,将老鼠放进一只盒子,盒子里也有一个按钮,老鼠不小心碰了这个按钮,这个按钮一会儿出米和水,一会出电,什么时候出米和水,什么时候出电,完全没有规律,这时的老鼠就会变得不知所措,非常的郁闷,非常的困惑。因为,它不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

我常常感觉自己就是那第三只盒子里的老鼠,郁闷、困惑、不知所措。

斯金纳的实验指出了人的行为规范可以通过不断的鼓励、惩罚方式建立,这个理论在帮助人们学习,培养好的习惯,以及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上都具有非常的意义。

律师的职业,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关,因此,对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有着特殊的要求。对律师来说,那个出米出水的钮就是对律师勤奋、努力、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的鼓励和支持,而那个出电的钮,就是禁止性的规定。做的对的给予鼓励和支持,违法、违纪、违反职业道德的,就要给予严厉的批评、惩处。通过对律师尽职尽责行为的鼓励、支持,对违法违规行为惩罚,来调整律师的行为规范,整个律师行业才能健康的发展。

这些年,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反映比较强烈,而很多公众认为这是律师托关系、走后门所致,律师的社会形象日益下降。不久前621日《瞭望》周刊还发表了一篇评论律师形象危机的文章。最高法院、司法部以及许多地方法院,都制定了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规定,有意识的在律师与法官之间架起“隔离墙”。实事求是说,这种隔离墙在防止律师违法违规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于律师与法官的正当交往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目前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无奈之举。

我始终是坚决支持对违规行为严处的。这么多年以来,北京市律师协会对于投诉案件非常重视,不护短,对于确实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给予了严厉的处罚,才保证了北京律师队伍在人员发展迅速的情况下,仍能保持良性的发展势头。其实,有很多人对此并不理解,说:律师协会是律师的娘家,你们为什么不向着律师说话。我认为,如果律师确实有问题,确实不能护短,惩处和保护是一样的,对行业整体发展有益。这就和那出电的按钮一样,不该碰的大家都不去碰,才能保持这个行业中社会中的声誉,才能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如果那个按钮失灵了,不仅是放纵这种违法行为,而且还会“一马勺坏一锅汤”,影响其他律师。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两个方面,在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同时,也要去鼓励那些做的好的,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的律师。因为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上,鼓励与惩罚相比,鼓励能产生更好的效果。

这些年,司法局、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职业道德、执业技能培训方面下了很大力气。涌现出了很多优秀律师,很多律师都非常痛恨不学无术,只会拉关系走后门的做法。前不久我在内蒙遇到一个检察官,他曾做过三年的律师,他离开律师队伍考进检察院,除了他说他喜欢检察院的工作以外,说的最多的就是讨厌每天对公检法的人员低三下四的讨好,他认为没有人的尊严。前几天在和一个律师聊天的时候,这个律师说,过去我也给法官送过礼,没有办法,为了当事人,仅仅是希望法官能听听我们的意见,但我非常痛恨这种行为,现在打死我也不干了,法官爱怎么判就怎么判,我因为这个丢了饭碗不值得。这个想法其实很有代表性。

一直以来,我始终坚信,不走后门,不拉关系,凭着自己良好的职业道德、精湛的技艺、不屈不挠的职业精神,辩护就会取得成功。这种想法和做法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应当予以鼓励的行为。我坚信,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就像对学员培训那样,我们在办案中总是把案情吃透,担心法官听不明白,把辩护理由掰开了揉碎了去给法官讲。在一次关于《民事案件刑事化》的研讨会上,有一名女律师在发言的时候哭了,她说:我给法官反复的说,反复的讲,就是怕法官听不明白,但是,我后来发现,法官听明白了,他们什么都明白,就是不采纳你的意见!女律师的话引起了很多律师的共鸣。就像前面提到的几个案件,问题就像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法官也知道,就是不采纳。有些案件,我们做的非常细致,因为细致就发现了问题,而很多问题都是大的、原则性问题,但我们不遗余力的去讲这些问题,而法院的判决却是一次又一次的死刑。在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中,如果不是“死人活着回来”,“真凶出现了”,案件几乎没有宣判无罪的可能,尤其是近几年,我几乎很少听到身边的律师说自己办了无罪的案件。

在法院,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官漠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已经到了非常极端的程度。随便翻开判决书去看,不采纳律师意见是常态,采纳律师意见则成为例外。张思之律师,是律师界的老前辈,德高望重,他不仅有着非常良好的职业道德,而且,在刑事辩护的技能上,也堪称精湛,他的辩词,经常成为律师学习的典范。但是,他老人家律师执业几十年,却“没有一个胜诉的案件”,这是他做的不好,还是原本案件就没有问题?去年媒体报道的“险些成为冤魂的马仔”莫卫奇两次被判死刑,最终被宣告无罪。然而值得一提的是他竟然是他被羁押的看守所建所几十年以来被“无罪释放”的第一人,而就这样一个“几十年一遇”的无罪的案件,宣告无罪的功劳还不能记在律师的身上,而是家属请出了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湘潭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湘潭仲裁委副主任、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湖南工程学院副院长朱培立,经过朱院长的多方努力、到处呼吁才取得的成功。我们所见到的成功案例少的可怜,在那些少得可怜的成功案例中,又有几件是完全靠律师凭借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辩护技能、技艺扳过来的案子?除了“死人活着回来,真凶出现”之外,几乎所有成功的案件都是靠社会各界,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委或某些领导干部呼吁、过问下才成功的。这种状况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到底有多少采纳率?这个数据我们无法得到。法学会的朋友们帮助我做了一个调查,向五个省的七个法院院长、副院长、刑庭庭长、副庭长调查采访,了解法院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率。结果是:一人表示对律师的意见会采纳,没有说明有多少被采纳(占14.2%);一人表示从未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占14.2%);五人表示基本不采纳(或很少采纳,一般不采纳,占72%)。从未遇到和基本不采纳两项占到了总数的86.2%。这个结果由于数据太少可能不够准确,但从侧面也说明一定的问题,至少说明了在七个法院的领导层中,有六个法院的领导层,对律师的意见并不重视。

相比之下,我还找到了另一个采纳率的数据。根据检察日报201014日报道,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超过了80%

都是超过80%,但一个是采纳,一个是不采纳。是的,很多人认为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不采纳无关紧要,而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似乎与维稳相矛盾,采纳律师的意见越少,群众就越满意,社会就越稳定,采纳律师的意见越多,群众越不满意,社会就越不稳定。

当老鼠面对着一会出米和水,一会出电的按钮疑惑、苦闷的同时,律师们也在为自己尽力辩护,却遭到法官的斥责,遵守了职业道德,凭借技能,不靠关系,有理也无法取胜,尽职尽责辩护了,但却有86%的不采纳率而感到惶惑、郁闷和恼怒。有一天,我们突然发现,我们告诉律师凭着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湛的辩护技能去执业就能有所作为,就能得到鼓励的说法几乎成了“美丽的谎言”! 律师尽职辩护的按钮失灵了!

在一次题目为“有效的辩护”讲座中,我讲了两个小时,事后有学员来找我说,你讲了那么多的职业操守,技能技巧,怎么能有效的让法官采纳你的辩护意见呢?他特别强调了“有效”二字,一下就把我问住了,其实在开始这个讲座时,我一直在回避“有效”二字,因为怎么才能“有效”的让法官采纳律师的意见,不仅是他的困惑,也是我的困惑。就这同一个问题,我曾问过一个出租司机,人家一下子就答出来了,他说“你得有人呀,有关系就行”!

如果我们把遵守职业操守,尽职尽责辩护比喻成为人进出的大门,那么,拉关系、走后门就是为狗钻的洞。没有律师愿意钻狗洞,然而为人进出的门常常紧闭着,无法通过。很多律师选择了放弃,该争的不争了,该做的不做了,就像前面说过的那个律师的态度“法院爱怎么判就怎么判”。甚至一向倡导遵守职业道德的律师协会也呼吁广大律师不要去找控方证人调查,即使需要也不要去!其实就是告诫大家,为了安全,该尽责的也不能太尽责。当事人对此无法理解。而原本就不认真的律师为自己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借口:“这活没法干”。当然也有的律师在选择放弃的同时,选择了“投靠”,点头哈腰,俯首献媚,在辩护的时候,更像第二公诉人。

正门堵了,路总还是要走,尤其是嫌疑人的亲属们,给了律师很大的压力,于是,正门不能走,有的律师选择钻狗洞,毕竟这是一个出口,就像那应该出电的按钮,有的时候却会出一些米和水,比老鼠更聪明的律师们甚至还发现这个该出电的按钮不仅有的时候会出米和水,有的时候什么也不出,他们精确的计算出被电击和获得米水的概率,然后铤而走险。这就是为什么在律师和法官面前修筑了隔离墙,最高法院发布了五个禁止,但翻墙而过的人仍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正门不开,后门必然大行其道。

如果说不规矩的律师可能还有些许胜诉的希望,而规规矩矩、恪守职业道德、致死也不钻狗洞的夏明翰式律师却陷入了二难境地。我们不能不感慨的说,当律师行业到了钻狗洞所获得的成功概率大大超过了走正门所能获得的成功概率的时候,当夏明翰斗不过蒲志高的时候,当刑事律师人微言轻,到了不搬出某某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就不会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这个程度的时候,刑事辩护律师已经没有了自己,刑事辩护便走入了绝境。

当刑辩走入绝境的时候,所导致的后患绝非只是律师本身,不满的情绪便像导火索一样从一个个案的当事人蔓延到整个社会。最近我办一个行贿案件,行贿仅有一万元,当事人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无论如何也办不成取保,家人一直在骗着80多岁的老母亲,但是人一天一天出不来,老母亲瞒不住了,家庭矛盾剧增,律师多次申请,取保仍然无望,无奈之中的当事人便把火全撒在律师身上。他愤怒的咆哮着:我要你们律师有什么用?

前面说过的念斌案子,我们倾尽全力,拼死的去辩护,但被告人还是被法院三次判处死刑。他的亲人悲愤万分,律师是他们唯一的希望,在长达四年的艰辛辩护中、律师给了他们很多的希望,他们看在眼里,但是四年的结果仍然是死刑,无效的辩护令他们陷入绝望。这个死刑犯的姐姐给我们写来了一封信:

“谢谢你们这么用心,这么用心在为弟弟忙着,倾尽所能的在为一个无辜者申屈,呐喊;你们所付出的已超越他的亲人;作为弟弟的亲人我很是惭愧。此时我已没有斗志;那铿锵有力的辩护词能敲开那些冰冷的躯壳吗?这些法官已没有灵魂;只是一具具被牵线的木偶,一直以来我都天真的以为有人的地方就会有公道。我一直在赌,赌这些人的良知,赌中国司法最后的良知?可是,良知在哪儿呢?

“我太蠢了。一直以为邪不压正,通过努力一定会有希望的;我真是个弱智啊,当四年的努力化为泡影时,我已找不到所信仰的东西,我已没有了斗志,没有了痛觉,我麻木到母亲的病危我都无法让自已去重视,去感知。我已不再是我自己。张律师,我无处可逃,我很累;我想忽略掉所有关于弟弟的消息;你们最后去会见弟弟时,我不敢向你打听弟弟最后都说些什么?也不敢给弟弟写信,我已没有勇气给他写信,我知道此时的我很残忍,此时对处在死亡边缘他来说家书是何等的珍贵,而我却见鬼,不敢给他回信,我没有勇气,我已编不出那种虚伪的场景,告诉弟弟我们一定会团聚。我已不会鼓励他,因为我都不知道路在哪?我一句话都写不出来啊。自从412号那天的判决,把我彻底打挎,那判决书也一样把我判处了死刑。把以前的我埋葬掉。我已被抽空没有痛觉、我只剩下躯壳,一具见不得光的躯壳,白昼退去,只能在黑夜里苏醒,靠着回忆来证实自己还活着。”

两个当事人的感受,很令人震撼!刑事辩护的按钮亮起了红灯,预示着司法系统这部机器出现了故障,屡屡无效的辩护,使人们对律师丧失信心的同时,也对我们的司法失去了信任。

 

二、  猴子也想要公平

在美国2004年《自然》杂志上刊载一篇文章,美国阿莫里大学的研究人员发现,用同样的物品进行交换,有的猴子得到的是黄瓜,而有的猴子却得到了更好吃的葡萄,那个得到黄瓜的猴子就会感受到不公平,它愤怒,拒绝再进行交换,甚至扔掉黄瓜。研究表明,人与猴子可能从一个进化的祖先那里共同继承了公平感的特性,这种特性能帮助他们互相合作,进而幸存下来。人类的良心在某种程度上由基因决定。

我们现在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是和谐、稳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确实需要和谐、稳定。社会的稳定,来自人们内心的愉悦和安定,而人们内心的安定来自于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感受,而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来自于人民法院对于每一个纠纷、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判决。

我们不妨把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按钮放大,就会看到这个按钮实际上是司法系统的按钮,构成犯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定罪科刑,不构成犯罪的,坚决宣告无罪。猴子也有公平心,每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杆秤,公平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存在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普遍认同。当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大众内心的这种普遍认同相契合的时候,人们便获得了安全感,更会安居乐业。

所以我常说,每一个纠纷都是一小撮火药,不管这个纠纷是来自民间的,还是来自民间与政府行政之间的,不管是民事纠纷,还是与刑事犯罪有关的矛盾纠纷,当事人之间都火药味十足,他们向法院寻求解决,是需要获得公平的裁判,这种公平看上去似乎是经济利益或者是其他利益,但实际上是通过这些利益的平衡使人们内心获得公平感。人们怀着期望来到法院的时候,期望得到公正的裁决。当这一个一个的裁判都是公平的时候,火药便一小撮一小撮的被燃烧释放,双方内心获得了平衡,社会也就安定。如果法院的裁判不公平,应当在司法程序获得化解的一小撮一小撮的火药并未得到释放,这些火药就会从司法程序再次流入社会并聚积起来,随时可能会燃烧引爆。并且,回流到社会的不满情绪,不可能靠压制不让说话就能压下去的,每一个对判决或处理感觉不公的人,他也不可能是孤零零的一个人,他的情绪会感染身边的人,这样的人多了,不满的情绪便会蔓延。因此,人们常说,司法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最后防线。如果这最后一道防线失灵了,社会就难以稳定。

赵作海、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等案件得以昭雪,全部是因为死人活着回来了,真凶出现了,而更多的冤案死人可能永远不会活着回来,真凶也永远不会出现,那么他们是不是永远要被冤屈下去?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冤枉,做为他的亲人能不能接受?他到底能忍受多长时间,他受了冤枉能不能还说你好?

不久前在湖南永州发生的枪击法官案件,与杨佳案件一样,死去的警察和法官都非常无辜,从跟贴评论可以看出更多人相信导致惨案发生的原因是司法不公。对此有人很担心,提出“请慎提司法不公”,认为这种解读是否理性、公正,关系到法院、法官的声誉,甚至可能一定程度上决定今后会不会有更多的类似的悲剧发生。我认为,这一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一种矛盾的转嫁,枪击做法确实不可取,死去的法官也很无辜。

但我想说的是,如果在朱军准备枪击之前我们遇到了他,我们会怎么劝朱军?也许我们会这样说:“有什么问题可以好好说,问题总会得到解决的,千万不要采取这样的过激方式”。但这样的劝慰他相信吗?有话好好说,这几个字很重要,只要能说问题可能就解决了,问题是他上哪儿去说?对谁说?谁能解决他的问题呢?我们都知道,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会有矛盾的,连天上人间玉皇大帝那都有矛盾,有矛盾是正常的,问题是我们到底给了他们什么样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有话好好说,就是要解决一个“好好说”的出口问题,其实他可能并没有什么过分的要求,只是希望认真听一听他的冤屈,合理的解决他的问题,矛盾可能就化解了。但没有地方说,没有人听,矛盾可能就激化了。

律师是代理公民说话的法律职业人,如果到了连律师也找不到说话的出口的时候,这种矛盾必然激化。

 

三、  法律共同体的战车

律师到底是个什么东西?这个话题由田文昌老师在十多年前提出,我们讨论了很多年,也思考了很多年。在西方,有人称律师这种职业是神职和商人两种职业之间的一种微妙的混合,也就是说,律师职业本身就包含着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冲突和调和。做为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的律师来说,他是半个商人,因为他没有皇粮,只能自谋生计。因此,和面包师、调酒师、美发师一样,很多人选择律师的目的仅仅是选择一种能挣钱生存的职业,因此,出现了一些律师为追逐经济利益而不择手段,受到社会上的诟病,这可能就是一种商人的本性。但是,与商人相反的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又是穿着黑袍在法庭里走动,他们的工作直接与公共福祉相关,与执行法律的规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关,所以有人说这是神职。因此,尽管律师出身卑微,没有皇家的血统,没有国徽,天生的爱挣钱,但他所从事的那一部分神职,使他与检察官、法官、法学家一样,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

我们国家的法律共同体是不是建立起来了?有很多的说法,普遍的认识是并未建立真正的法律共同体,充其量只是一个法律职业群体,他们并没有建立起共同的理想,共同的语言,律师还被排斥在共同体之外。

我认为,只要我们的诉讼具有检察官与律师的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法律已经成为一门的独立科学、还有着一群喋喋不休的法学家对这个诉讼结构指手划脚,法律共同体就已经存在了。就像一部汽车,有汽车的车身架构,有外壳,有车轮,有发动机,有方向盘,有油门,也有刹车,我们就可以将它称之为“车”了。但这部车的性能如何?是一辆破车还是一辆好车,抑或是一个汽车的模型,那是另外一回事,不管怎样,我们都可以说这是一部“车”了。

强世功教授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有这样一段描述:“我们发现一个全新的共同体正在形成,……这是一个特殊的共同体,它正在我们社会里慢慢滋生,尽管我们(甚至这个共同体的成员)还没有意识到它的存在,但似乎已经感觉到它的力量”。

在理想的法律共同体的战车上,检察官是油路供应和油门系统、律师是刹车系统、法官则控制着油门和刹车,把握着方向盘,而法学家则是这部战车的设计师、制造者和维护维修者,大家相互配合,协调一致,战车行驶的方向不是某一个个人或某一个群体所想往的方向,而是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向往和追求的公平正义。

汽车是舶来品,解放前的中国是“万国汽车国”,街上跑的都是外国造的车,没有中国自己的车。解放后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队伍,很快又被扣上右倾的帽子,律师被打的七零八落。文化大革命干脆连公检法都给砸烂了,法律共同体的战车根本不存在。中国人想往汽车,想了多少年,但连一部模型车都没有。

尽管我们现在这部法律共同体的战车还有这么多的毛病:汽车结构不合理、外壳太大、马力太小、油门漏油、刹车失灵……,但我们仍然深感欣慰,和过去没有相比,今天实实在在摆在我们面前的已经算是一辆车了。

像马季、冯巩等人群口相声“五官争功”一样,有人认为这部车最重要的是油门,因为老百姓需要安定团结,我们要大力打击犯罪,所以,这部车最重要的是油门而不是刹车。“五官争功”,但最终还是认识到每一个器官都有各自的功能,都是不可缺少的。汽车确实需要油门,没有油门就无法向前行驶,但汽车也同样需要刹车,没有刹车,汽车就会横冲直撞,就会伤害无辜,汽车也需要方向盘,没有方向盘就会失去方向,无法到达目的地,汽车还需要设计师、工程师的改造,维修,没有维修汽车就会出故障,仍然无法前行。我们相信,终有一天,在同一个目标和方向下,在法律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下,法律共同体战车的构造会越来越合理,油门和刹车会密切配合……。

201071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我们看到了这种进步。或许从死刑案件入手,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会逐步从关注人生命开始,逐步关注人的自由和各项权利。

来源:法律博客网 

 

 

 

 

随笔

矫情、虚荣及其他 / 萧瀚

一位十几年交情的好朋友,昨晚聚会时很认真地说我是个矫情的人。

这话他以前就说过,而且不止一次,酒前酒后都说过,只是以前我没太在意,这次有点在意了——如郑永流教授自嘲反应慢讲的故事,恐龙被打了一拳,两年后感觉到了:“痛”。

看来,我确实需要自省一下:我是不是个矫情的人。——是的,有读者会嘀咕:这么反省本身也挺矫情。这是所有动机论的必然结果,暂且按下不表。

20多年前,那时候我还不到20岁,有次父亲偷偷跟母亲说:“儿子志大才疏。”这话恰好被我听见,从此一直记在心里,记在心里不是因为“怀恨在心”——父亲是这世界上最理解我的人,毫无疑问更重要的事实是他也了解我。他的这句评语很重,也很重要,我完全承认:志是否大暂且不论,才疏确是可以肯定的。

20多年前更早的小时候,父亲还跟人说过我的智力不如我弟弟,这点我还是承认,弟弟远比我聪明,这是我们全家都一致的看法。别的不说,考北大研究生考了四年,就很说明问题。一位好友曾跟我说起,有学生问她:“为什么老师考北大考了四年?”她大笑,回答说:“笨呗。”这符合实情,她的回答也很诚实。正如师妹金锦萍曾问我:“你不考博士是不是因为英语太难考不上?”还真是这么回事——至少起初肯定是这样的,虽然后来对学位没兴趣了也是实情。那时候北大考博的英语难得变态,令人闻之生畏,而我一来是个怕苦怕累之人——喜欢读书向来只是因为兴趣、因为要解决自己心中一些问题,二来也不觉得有多大必要把时间花在学习非正常的变态英语上。

我确实挺笨,太太也常说:“你不是那种才华横溢的人。”我们都见过很多真正才华横溢的人,我的这点根本算不上什么才,只能算是中人之资。刚谈恋愛的时候,我跟太太说:“以后时间久了,你会发现我周围那些朋友们的智商都比我高。”没多久,这预言就应验了,太太根据她自己的观察,完全认同我的看法,当然她不会因此嫌弃我什么。

回忆往事,提起今事,当然不是仅仅为了证明自己很笨——而是说,一个笨人被视为一个矫情的人,这笨和矫情的观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答案是,存在关联。

回到小时候。在我很小的时候,父亲就发现我是个虚荣心很强的人,我也知道自己一生都要跟这虚荣心作斗争。托尔斯泰曾在日记里说,他有三大敌人:虚荣、情欲、赌博,而他沮丧地认为,虚荣是最难对付的头号敌人。托尔斯泰的成就,我花几辈子也不可能达到,但他的敌人,赌博除外,差不多也是我的敌人。

 

我不知道周围朋友们的虚荣心有没有,也不知道如果有,会有多强烈。但我自己,我是知道的,一直以来就有很强的虚荣心,只是成年之后,明白虚荣心是人性中极常见的东西——或许从来不曾存在过完全没有虚荣心的人。人可以做的,不是把脑袋埋进沙发垫否认虚荣心的存在,而是将它转化为一种荣誉感——正如西班牙诺奖科学家卡哈尔在《致青年学者》一书中说到的,荣誉感是学者治学能否有成就很重要的心理基础。不止他一个人——罗素在《权力论》里一开篇也谈到追求荣誉是人类权力欲的源头之一。人类的智者们在长达数千年的时间里,都意识到荣誉感对于成就一个人是多么重要,而错误的荣誉感会带来怎样的严重后果。

要把虚荣心转化为荣誉感,换个通俗点的说法,就是把面子转化为尊严。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于我这样智力平平的人来说更是如此。要做到将虚荣心转化为荣誉感,既需要生活本身的实践、试错、体认、自省、改进乃至改正,需要较好的慎独诚心,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洞察力等属于智力范畴的能力。

父亲以及可见的少数令人佩服的长者的榜样(说实话值得成为榜样的长者为数并不多),外国传记中那些人格高贵的杰出优异之士的书本影响,还有阅读其他思想性著作所获得的体悟与具体的生活实践……从十几岁时开始,智力平平的我——一个挺笨的人,依靠这些有意识地锻炼自己,以此走向人生与社会,以此省察自己的人生。在这过程中,姿势可笑——也许这就是别人看到的矫情吧(甚至这么说本身就很“矫情”),几不可免。以前如此,将来也会如此,因为这是一生之事,而非一时之事。人们常说,不做事的才不会出错,其实,做事如此,人格修炼意义上的做人也是如此。

在一个不习惯公共表达、公开表达、公开讨论公共问题的国度,任何参与公共问题讨论的行动,都可能会得到做秀、出风头、想出名、矫情之类的评价。写时评十多年,对这些诛心之论我早已习惯,陌生人诛心,我能习惯,认识的人这么评价,也无所谓。因为“矫情”之类的推断是一个动机黑洞,被评价人无从自辩,也无须自辩——自辩至少不够骄傲。被评价者唯一可做的是两件事:第一,无视它,或第二,想一想,是不是真的。太太曾告诉我,在认识我之前,并不知道我在2008年的“杨帆门事件”的表现是不是做秀——谁能知道我是不是做秀呢?只有我自己知道。不过,中国上帝太多,所以都知道别人做秀。其实那次事件之后,我反省自己的言行确实存在“反应过度”、“太把自己当回事”等问题(详见《一点小事》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5a2c1601009lrb.html)而“反应过度”、“太把自己当回事”这两个问题,以国人通常评判事情的习惯,几乎必然要看成是“做秀”或“矫情”的。

这种“反应过度”、“太把自己当回事”的现象,其实不仅仅是在那次事件中,也在更多的情况下更多的事情中发生。“反应过度”是因为笨,因为处理问题太没经验,而“太把自己当回事”就是通常人们所谓的“太自恋”(人都是自恋的,这是人之为人的起点,但过度了就显得可笑甚至可厌)则是因为蠢,因为虚荣心太强,是没能将虚荣心有效地转化为荣誉感所致。

别人是不是矫情,通常我是没有能力判断的,因为这很难,而且琢磨它至少于我价值不大,陌生人这样评价我,我无须在意,但如果熟人这样评价我,至少值得重视,甚至应该是一件严肃的事——因为他一定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中见识过我很多细节,让他觉得我是个矫情的人。

已经说过,一切动机论的评价,被评价者都无从自辩,也无须自辩,所谓“人心惟危、道心惟微”。儒家伦理观和康德伦理学都奉行一种动机论、义务论、德性论的伦理观念,儒家性善论伦理观以成王成圣为目标,否认人的有限性,否认人性中的幽暗,而其性恶论伦理观则以研究治术为鹄的,将道德彻底手段化(社会的手段而非成就个体人的手段),从而沦为道德上自律难、他律苛的伪君子伦理实践;而康德伦理学,则奠基于自由意志,洞察人性之光明与幽暗,承认人的有限性,也重视人的无限性,以有限性宽容他人,宽容自己的同时,并以“绝对命令”提升自己,从而铸就理性自我救赎、无外力救赎这近乎“贵族宗教”的最彪悍伦理学。

少年时就开始懵懵懂懂地意识到人生有些“应当”之事,是非做不可的,后来明白那叫“未经省察的人生不值得经历”。在这个除了家庭,几乎整个社会都是逆向人格教育的国度里(这样的国度以虚伪为其基本社会常态,真诚作为一种稀缺物常常反倒显得不自然,显得“矫情”,一切颠倒黑白的地方莫不如此),我跌跌撞撞,以迷惘和可笑的踉跄姿态行走,除去无知的少年时代,已近30年。走在前方未来的路上,我会争取走得好看一点,尽可能不惹人笑话、惹人讨厌,但我没有能力担保自己的姿势会不难看,也没有能力打包票从此不再可笑甚至可厌。孔子所谓“四十不惑”,以终极意义而言是吹牛,人只要还活着,就不可能无惑,真理是无止境的;更不可能不犯错误,因为人格提升也是无限的,所谓“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是自欺欺人、自命圣人的狂妄。

人不是天使,更不是上帝,永远不可能达到完美无瑕的彼岸。唯有在自省中不断求索,历练人格,从而更新自我,才有可能在生命的最后一刻有资格说:

“我尽力了。”

2011118於追遠堂

摘自萧翰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5a2c16010182sy.html   

 

 

 

 

 

 

 

晚风菰叶生愁怨

郑文燮

李长禄先生家里,我与他谈到时下大学里的学术研究现状,他拿出一部书,说:“这才是一部有学术价值的好书!”书名《从远古走向现代:长江三峡地区盐业发展史研究》,作者任桂园。李长禄和任桂园都在重庆三峡学院执教,两人年龄相仿,都是教授。从李长禄对任桂园的赞许看,可见并非是“文人相轻”,而是“文人相亲”,真正的、有创意的学术著作在大学里还是能得到共识的。所幸的是,不久任桂园先生将这部刚出版的著述送予我。书由巴蜀书社出版。书的封面设计为凝重、浑厚的黑褐色,背景是苍茫暮色里的瞿塘峡口孤独寂寞的赤甲山、白盐山,有些朦胧,令人惆怅。封面的下部是汉代画像石的煮盐图,画面简约而质朴。我几乎是用了一个通夜的时间阅读了这部 40 万字的著作。彻夜披读,感慨系之,遂赋诗:“巴蜀灵山生奇气,自古盐法即经济。近百年来乏学术,一卷书成惊秋雨。”我的阅读快感倒不是学术上的,它唤醒了我的乡愁,一种忧郁的、浓得令人感伤的思乡情绪。它引导我进入历史的隧道,浮现了文化的记忆。

(一)

我的故乡开县在下川东万县地区九县一市中具有显赫的地位,俗谚说“金开银万”。开县这个经济巨人肩膀上担着两个金箩筐,一个是温泉镇,一个是临江镇,开县的富裕繁荣主要就来自于这两个箩筐。温泉镇盛产食盐,临江镇是川东北宣汉、开江、达县的物资集散地,是商业重镇,也是开县的首镇。流入长江的小江支流清江和澎江将这两只箩筐连接起来,就如像一根扁担担在开县县城的肩上,顺清江走60华里水路,就从温泉镇到了开县县城,从开县县城再走60华里水路,经澎江亦称映阳河就到了临江镇。经济学上的产供销一条龙服务的概念,在这个长江三峡的腹心地带畅通无阻。温泉镇,古名温汤井,是下川东著名的井盐产地。两千余年前的汉代就有人取卤熬盐。宋代由于井盐的大量开采,设立温汤镇。温泉镇出产优质煤炭,为熬盐提供了充足的燃料,加上清江河的运输便利,使温泉镇日益繁华。在20世纪初叶,经济的发展与文化的进步几乎是同步进行的。温泉镇的青年陆之龙到北京求学的费用,就是他的岳父、著名的盐商资助的。陆之龙从北京回来后,创办了私立的清江中学,担任董事长,学校的经费来源依靠盐业的股份。清江中学除传授文化知识外,也传播革命的火种。学校成为共产党地下组织的联络点,教师和学生中有共产党人。陆之龙本人并不是共产党,他在北京读书时期,大约受了革命影响,“纵容、包庇保护了共产党的活动。”解放以后,他以“进步人士”的身份进入了开县政协常委,1957年反右运动中作了“右派”。陆之龙活了 88 岁,在“米寿”的高度上辞世。

处于地下状态的共产党和执政的国民党对于温汤井盐场这块聚敛钱财的“风水宝地”都是密切关注,双方都投入了足够的武装力量亮剑较量,盐场常住税警 (又称盐丁)一个连。配备机枪7挺、小钢炮两门、步枪 200 余支。1949 415日凌晨,川东游击纵队司令员赵唯率领巴北、七南两个支队46名游击队员攻打温汤井盐场,激战终日,失利未果。

(二)

革命不是一种原罪。只要存在社会的不公平、贫富悬殊,就有爆发革命的可能性。中外古今,革命做为一种文化,始终地伴随社会的发展,顽强地、执拗地潜滋暗长地生长繁衍。临江镇,这个通往川北宣汉县、开江县、达县的商业枢纽,古称临江市,从镇郊发掘出土的汉代青铜马就知道这块地域在两千年前的经济繁盛的程度。临江镇不仅是一个商业经济的枢纽,也是一个政治文化中心。明清时期就有一套完善的国家机器的所有零件。镇上有衙署、有军营,甚至还有砍脑壳的刑场。镇上遗存的西流县丞署,新浦县尉署,军事设施汛左哨外委的建筑,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保存完好,直到七十年代初期还基本存在。临江镇,这个在地图上仅有邮票般大小的地方,官方史籍《清史稿续编》上就有记载,“清朝嘉庆年间,临江市拥有商号数千家。”

清朝嘉庆年间,白莲教起义在川陕鄂豫发展蔓延,嘉庆二年 (1797) 十二月,白莲教首领人物,四川省达州徐天德、东乡县王三槐联络湖北省王光祖、樊人杰、王聪儿和四川省奉节县的龚文玉等率义军 20万人,从东乡(今宣汉县 )、新宁 (今开江县 )进入开县,首先攻占的是具有战略地位的临江市。在攻打县城长达两年的战争中,临江市一直作为为白莲教义军的指挥中心、后勤基地和“根据地”。起义军从临江市扎营直达罐子口(距县城仅20华里),长达40华里,号称百万之众。战争是政治的继续,打的是经济仗。要维持军队的粮草供应和军械装备的物质消耗的庞大开支。没有丰实雄厚的经济基础难乎为继。

民国十四年(l925)腊月二十三日,开江县方麻子率领土匪千余人洗劫临江市。土匪抢劫的目标是镇上的商家富户。方麻子有别于传统意义打家劫舍的土匪流寇,有绿林豪杰的政治色彩。方麻子打着“打富济贫”的旗号,开仓放粮、周济穷人,他拿出些衣服钱财让穷人去领。穷人不敢去的他还把东西送去穷人家。镇上流传着方麻子的抢劫让穷人致富的故事。镇上一户姓谭的穷人,无意间看到放在家门口的一袋银元,将之拽进屋里。这是土匪抢劫中、慌乱时遗落下的。方麻子带着这名遗落银元的土匪,进屋搜查。情急之下,谭姓人家的老母亲,将这袋拾来的银元扔进茅屎坑里,土匪进屋搜查数遍,终于没有发现。谭家因此发财致富,受了惊吓的谭家老母亲事后倒有了后怕,变得疯疯癫癫,腰里拽著一把剪刀,口里不住地说:“骇死人……”

临江镇的古代建筑有“九宫十八庙”。十八座届宇是宗教建筑,供奉儒释道的神像。九宫是镇上商业行帮的会馆。十九世纪初叶,西方的天主教、基督教以及伊斯兰教传入中国,临江镇上就有教会建立的教堂,镇里的巨富,号称“四大家族”的“林、潘、雷、蒋”、几乎都有自己的公馆、家庙和祠堂。中国的经济经营模式,带有封建家族的家天下性质,林家经营盐业、潘家经营百货、雷家经营药材、蒋家经营酱园斋铺,四大家族中,林家为首,不仅族人众多,资产也颇为雄厚。“自古盐法即经济。”盐业即国家的经济大动脉,盐业古称“官盐业”,属官府“专卖”性质,获利的丰厚是很难让旁人染指的。中国历史上的“晋商”、“徽商”就是靠贩卖官府分发的“盐引”而发达致富的。

清朝末年,处于转型期社会的巨大变革也影响了临江镇商人的思想轨迹。他们并不是象他们前辈那样到农村买田地成为地主。在一个混乱动荡的年代,加上临江镇的地域闭塞局限,他们也不可能发展成为城市资本家,于是极其重视教育。他们让子女从小就受到良好的教育,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以至出国留学。开县最早出国留学的潘大道就是临江镇人,可谓开接受新思想的先河。潘大道是商人家子弟。出国前,他娶的妻子是镇上曹姓人家的小姐。曹家是书香人家。潘大道的妻兄是清末的拔贡,被皇帝作为优秀人才选拔到北京国子监学习过。辛亥革命以后,在潘大道担任四川省政务厅长期间,曹拔贡作了川西北边陲小县剑阁县知事,那个县份实在太小、太贫穷落后,加上兵患、匪患的猖獗,书生气十足的曹知事在治理上实在难上加难,他的政敌略施小技,利用当地的土匪进城恐吓、威胁了一下、上任才几个月的曹知事就丢印辞官,卷起铺盖,打道回府,在临江镇上赋闲养老。

194912月,开县和平解放,共产党接管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一任开县县长吴锡武、江苏淮安人、南下干部,娶的妻子是临江镇的首富、“林家铺子”的林小姐。除了显赫的盐商家庭背景外,林小姐自己也长得楚楚动人,是开县中学的“校花”。临江镇素以出美女闻名。林小姐是美人中的美人。她在林家辈份是“美”字辈,于是别人干脆就叫她“林美人”。与此同时,另一位南下干部,吴锡武的战友孔昭如也在临江镇上娶亲。孔昭如,山东曲阜人、孔夫子的嫡系后裔。孔昭如时在临江镇作区长,后调开县县委组织部作部长。60 年代,两人又在一起共事。在渝州的一个矿区,吴锡武作了书记,孔昭如作了矿长。文化大革命中两人的命运发生了改变:吴锡武被造反派“打倒”,孔昭如被造反派“结合”。吴锡武死于“文革”,传说系自杀身亡。

(三)

开县的经济在历史上落后于下川东的别的县份,开县经济的崛起,树立 “金开银万”的地位,是清代以后重视教育的结果,可以说“教育兴则人才兴、人才兴则经济兴。”清代道光年间考中进士、同治年间任两江总督、办理南洋通商大臣事务的李宗羲系开县人氏。他逝世于开县家中,临死时遗书光绪皇帝:“要以帝学、圣功、用人、理财为重。”

清朝光绪二年 ( 1876 ),四川东乡(今宣汉县)袁庭蛟等人反对官府横征暴敛,知县孙定扬谎称“民变”、请兵镇压。提督李有恒纵兵杀害平民千余人。事件告到清廷,清政府指派在开县家里养病的李宗羲查明此案。李宗羲微服前往东乡黄金口等地查访。据实上报,此案终得平反。四川剧作家魏明伦根据此案,写出了川剧《巴山秀才》,可惜未将卸任两江总督李宗羲调查此案、平反有功事迹写入剧中。同治十三年(1874年)开县大旱,李宗羲寄银四千两回籍救荒,又捐银一千两修建开县城西培俊堂和资助开县籍学生参加乡试、会试。冬,因病上疏辞职,次年卸任。

开县素以“举子之乡”闻名。1898年中国近代史上--次具有划对代意义的政治改革“戊戌变法”运动,在北京发生。来自全国各地在北京参加进士考试的一千余名举人,联名向皇帝请愿上书。在这场变法图强的改革运动中,开县有五名举人在请愿书上签名,在四川省内仅次于成都、华阳两县。“戊戌变法”以后,开县兴办了两所新学堂,一所设在县城,另一所设在临江镇。民国年间法政界的著名人物潘大道出生在临江镇的一个商人家庭,清朝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十六岁的潘大道考入县学,,后进成都留日预备学校学习。学成回乡,二十岁担任临江市两等学堂校长,他在成都接受新思想的熏陶,愤国之衰弱,一心思念出国留学,寻觅救国良方。因未成行,终日闷闷不乐及至忧患成疾,不进饮食,形消骨立,大道父母见儿子求学心切如此,乃倾家中积蓄,助大道东渡日本,进入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潘大道在日本三年,和留日学生中的革命志士广交朋友,并加入孙中山的同盟会,从事革命活动。课余他又从章太炎先生学习经史。1911年毕业回国,参加清政府学部考试,名列前茅。四川当局闻名即聘请他担任四川省法政专门学校教授。潘大道回国时途至万县、时值武昌起义爆发。潘大道、熊晓岩策动驻防万县的巡防军管带刘秉章起义反正。刘秉章顺应时代潮流,于1125通电宣布反正。并派兵光复夔州、绥定 (今达州 )两府所属各县,留潘大道、熊晓岩为参谋。

1912 4 月,四川省成渝两地军政府合并后,潘大道去成都任法制局长,后因袁世凯派走卒胡景伊入川主政,潘即辞职,致力协助国民党驻川负责人董修武 (特生)创办共和大学,二次革命失败,共和大学迫令解散。19138月,董、潘均遭严密监视,乃仓卒离开成都去上海。董在川北被胡抓回成都囚禁,潘以计脱身。潘大道流亡上海期间,为《雅言》、《大中华》、《甲寅》等杂志撰稿,鼓吹革命、共和,开启民智,是当时有名的专栏作者。1917年秋,张澜任四川省省长、电邀潘大道回川任省府秘书。潘大道由四川省议会选为国会议员。不久,潘大道改任省政务厅长,并曾一度代理省长职务。1918 年春,张澜离川后,潘大道去北京任北京大学教授。1919 年冬,潘大道去美国留学,专攻政治。1922 年国会再次恢复,潘始回国出席国会,被选为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1923年,潘大道南北奔走、联络议员,极力反对曹锟贿选总统,大会讲演口若悬河,声若洪钟,理正辞严,言论激烈、听者皆服,因此,尤为曹锟所恨。曹锟倒台后,潘大道任北京法政专门学校教务长,并执行律师职务。1926 年,段棋瑞屠杀学生的“3. 18惨案”发生后,潘大道受学生委托,为学生辩护。他不畏北洋政府的反动压力,在法庭上控告执政府罪行,慷慨陈词,有理有据,当时的报纸舆论均赞赏潘的正直和辩才。

潘大道投身民主革命十数年,颠沛奔波干国内外,他见革命成果被篡夺,军阀混战不休,北京政局日益混乱,不可能在北洋政府统治下作出利国利民的事,适逢上海法科大学邀请他担任校长,1926年夏举家赴沪就任,并宣称不再从政,一心进行学术研究,宣传法制理论为事。他全力整理校务,并亲自担任《宪法》和《社会思想史》教学。他精通中外学术,善于演讲,又有新创见、新理论,结合自己多年的观察体验,讲课声情并茂,条理清晰,很受学生欢迎。1927 年蒋介石定都南京,潘大道主持创办《党论旬刊》,意图以舆论指导社会,监督政府,实现其法制理想,暑期又接受南京“政治工作人员养成所”聘请,讲授《政治概论》。1927 10149,潘大道在上海法科大学校门前,被特务暗杀,时年 39 岁。

潘大道与近代民主革命家宋教仁(18821913 年)友好,两人都热衷议会内阁、政党政治。1904年(清光绪三十年),宋教仁与黄兴、陈天华在湖南省长沙组织华兴会,策动反抗清朝封建统治的武装起义,失败后流亡日本。1905 年参加同盟会,任《民报》撰述,1912年任南京临时政府法制院院长,参予南北议和。19128月改组同盟会为国民党,宋教仁任代理事长,适国民党在议会选举中取得多数席位,他想成立政党内阁,制约中华民国大总统袁世凯,实现议会政治理想。19133月国会开会前夕,宋教仁被袁世凯指使国务总理赵秉钧派人刺杀于上海火车站。

(四)

“晚风菰叶生愁怨,隔江人在雨声中。”我离开家乡40余年了,已经孤独的跨入了老年行列,正在走向虚无的归宿,我的步履愈来愈蹒跚、沉重,离故土渐行渐远,但我的梦境却愈来愈清晰,与家乡的人和事愈走愈近。常常浮现着故去的父母、亲友以及未曾谋面的历史人物。数年前,当我从北京返万,特地绕道武汉,停留了几天。我住在一个朋友、也是家乡的故人潘光午家。潘光午是潘大道的孙子。他早先曾有电讯与我相约,要我为他的祖父写一部传记。在潘家,光午出示他祖父潘大道〔字力山〕的遗著《力山遗集》,这部记录政治文化乡贤诗文的遗著,我读后也有写作的冲动。几年过去,却未有一点收获,连一个文字也未留下。潘大道是家乡的先贤、学者、文人、我景仰他,在我的心里,思想者的灵魂仍然活着。像潘大道这样的学者、文人,毕竟是单纯的,未能真正意识到中国社会的复杂性、中国文化的多义性。我不知道中国社会面临的危机是什么,但中国文化之中面临的危机不是道德层面上的,民族集体无意识中排斥现代理性的心理机制、生存的物质方式大概才是重要的因素。真正推动社会巨大变革的不是“灵魂深处的革命”,而是与生命价值密切相关的物质变革:科学技术与现代化的生态调整。从生态的调整到心态的调整,比从心态的调整到生态的调整更重要。但这个变革的思路,是在经历了几十年的内乱、战争、文化革命后,人们才摸索到的,探讨我们民族“被现代化”的历程,就不得不关注中国知识分子一百年来所经历的苦难,血与泪、水与火、罪与罚,就应该记住先行者思想启蒙的苦心、良知、责任与使命。

支撑我的世界的,便是这种感觉。

 

注:作者郑文燮系重庆市作家协会会员。

 

 

 

三羞圆明园

谢文

()

   对老师的感情,我除了尊重以外,还有就是感恩。

但是现在,除了尊重和感恩,我对我的老师还多了一分情感,这份情感,就是对老师的怜惜。

而这种情感的产生,是在我看了有关圆明园的大量资料之后。

 

(二)

对圆明园的了解,我主要从两个途径:一是在校老师所教;二是毕业后自己所学。遗憾的是,这两个途径获得的知识,竟然是那么地不同,那么地相去甚远。这种相去甚远的结果,便是下面疑问的接踵而至:

其一:圆明园的被毁是在第二次鸦片战争,而在这次战争的纠纷及起因中,几乎丝毫看不到鸦片影子?

其二:圆明园的被毁是英法联军所为,为何在战争中获利最大的既不是英国,也不是法国,而是没有参与此次战争的他国?

其三:圆明园是历时四朝,经一百五十余年修建而成,乃世界最大的皇家园林。英法联军在不足四千人的情况下,在两三天时间里只可能将它损坏,而不可能将它毁灭。但事实上,在今天的圆明园废墟上,为什么我们看到的不是损坏,而是彻底干净、完全毁灭?

……

从一八六0年那把大火的屈辱,到今日圆明园里如织的游人;从对侵略者的义愤填膺到我们自认为的无辜受难;从对封建统治者无能的嘲讽到今天我们自以为是的聪明。在圆明园历时一百余年的哭泣中,我们到底做了些什么,除了持之以恒地仇恨侵略者以外,是否应该在仇恨之余,来反省反省我们自己?

由此,我选择了“三羞圆明园”这个题目,并且把自己置身于圆明园被烧时的一位普通国人,来反省我们在悲凉岁月里的所作所为。并以此希望,自己这点微不足道的反省,能够成为供奉在圆明园废墟上的祭品。

并用这个祭品,来祭奠圆明园时至今日的, 浩瀚的哭泣。

 

             (三)

一羞圆明园:礼教误国与规矩办事

圆明园作为皇家园林,宫廷重地,管理甚严,非一般人员可以进出。但在1860年,不但外人可以进去,而且还在里面放火抢东西。这就是历史上圆明园第一次被烧。也就是时至今日,我们看到的大小书籍里面对圆明园被毁的解释。试举两例:

其一,1989年版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关于“圆明园”一词的解释:清代名园之一。……咸丰十年(1860)英法联军劫掠园中珍物,并纵火烧毁。

其二,2007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课书,第九册语文书中,一篇《圆明园被毁》一文中的的说明:1860106日,英法联军侵入北京,闯进圆明园。他们把园内凡能拿走的东西,统统掠走;拿不动的,就用大车或牲口搬运;实在运不走的,就任意破坏,毁掉。为了销毁罪证,101819日,三千多名侵略者奉命在园内放火。大火连烧三天,烟云笼罩了整个北京城。我国这一园林艺术的瑰宝,建筑艺术的精华,就这样化成了一片灰烬。

   

这两种说法,也同于我读书老师的说法。按照这种说法,圆明园的被毁,原因就一个,就是英法联军的贪婪与侵略。

对这种说法的对与错,偏与全,我们暂且不表,先来看一看,在引起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的第二次鸦片战争中,清朝与英法的纠纷及分歧:

 

18562月,法国神父马赖在广西西林传教时,被中国人所杀,为此法国强烈要求中国政府惩罚凶手,并赔偿损失。

185610月,广州总督叶名琮下令搜查悬挂英国国旗的“亚罗号”商船。为此英国对中国提出强烈抗议。

185610月后,法国与英国一起,分别就马赖神父事件和亚罗号商船事件与中国交涉谈判。

18581月,清廷与英法谈判不成,战争即起。广州沦陷,总督叶名琮被俘,并押往加尔各答,两年后死去。他在敌军进攻之前曾求神保佑,以扶乩占卜的方式来问策抗敌。

18586月,因广州战败,清廷与英法俄美签订《天津条约》,并规定《天津条约》的正式批准,应在第二年去北京完成。

18586月后,在获得清廷第二年于北京换约的承诺后,英法将领相继回国。英军将领额尔金勋爵先去日本,于18595月回到欧洲。而法军将领葛罗男爵在观赏万里长城之后,于19593月途经上海回国。

期间,英法公使普鲁斯和布尔布隆负责第二年到北京的换约事宜。

18588月许,英法联军撤离天津不到一月,朝廷在《京报》上说,对竟敢开战舰业津的蛮夷,“吾朝钦差严加痛斥,勒令他们滚开……”

18596月,因进京换约路径及清廷拖延,清军与英法联军交战,并在大沽口大胜联军。

1860年,因联军大沽口失利,英法组成对华远征军,詹姆斯·格兰特出任英对华“远征”军司令,夏尔·库赞·蒙托邦出任法对华“远征”军司令。因战争原因,葛罗和额尔金重返中国。

18609月,清军将领僧格林沁诱降英法和谈人员三十余人,引起英法最严重抗议。

186010月,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

……这就是第二次鸦片战争的来龙去脉。

由此可以看出,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的导火线,竟是四年前的“马赖神父”和“亚罗号”商船两个事件。但1858年《天津条约》的签订,使这两个事件引起的战争本可以避免,只是由于清廷在承诺换约问题上的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特别是僧格林沁囚禁英法和谈人员,才使额尔金和葛罗重返中国,才使英法同盟组成远征军,才使圆明园的被烧成为必然。

在这里,我一点也不反对老师们关于英法是侵略者的判断,我压根儿也不想去为英法侵略者开脱。只是我想,如果以偏概全地把英法的侵略,当成火烧圆明园的唯一原因,就不可避免地将国人置入一种自欺欺人的境地。而一旦进入这种境地,我们从回避自己错误的那一天起,这种错误就将成为我们被挨打的理由,成为被侵略的理由,而如此反复。直到有一天,我们以反省的勇气正视这一错误的时候。

为了有助于对我们错误的反省,为了有助于反省的深刻,我把在鸦片战争期间,外国人对我们评价略述于后。

 

俄国驻京公使伊格那替叶福对布尔布隆说:

在他与之打交道的中亚地区各国事务中,他尚未发现在履行承诺时,有谁比得上北京政府更狡猾奴诈,口是心非,言而无信。而这一切,是他到北京政府任职十个月中,从北京政府身上观察或感受到的。 (《1860圆明园大劫难》)

史学家戈拉斯指出:

与中国人打交道,难点不在签订条约,而在于保证其付诸实施。

他们(清廷)玩弄以拖待变,出尔反尔,消极抵抗等种种手腕,加以敷衍逃避。而对已签之约,不经事先通知中止,即弃之不履行。在他们看来,所谓承诺,仅对愿意信守诺言的人起作用。

欧洲人觉得,中国人言而无信,尽人皆知。

 

由此看出,在与清廷打交道的外国人眼中,有一个共同的看法,就是中国不诚信,具有普遍的欺骗性。

那么,是清廷天生都具有欺骗性吗?

不是。与外国人打交道的欺骗及不诚信,我认为,是当时的“礼教”所逼出来。

因为“礼教”规定,天下都是皇帝的,皇帝是天子,天下百姓都是他的子民,而象英法等化外之地,本是小人所居,他们不但是子民,而且还是子民中最低贱的一等,是“礼教”没有教化到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小人是没有礼仪的野人。在历史上,这些地方的人来天朝的目的,只有四种:

一是朝贡,向皇帝表孝心;

二是观礼,来学习请教;

三是乞恩,请求皇帝赏赐。

四是伸冤,请求皇帝给予公正。

但是现在,这些人的到来,即不是朝贡观礼,也不是乞恩伸冤,而是以胜利者的身份来换约的,这不但把皇帝置于一种与之平等的地位,反而还有比皇帝高人一等的感觉。这对一个“天子”无疑是致命的打击,皇帝会在朝臣面前颜面失尽。如此事情,是万万不可发生的,一方面,打不过人家,只好签约,另一方面到北京换约,又将天朝得以维系的“礼教”予以打碎。于是,我们看到,签约是为了保存社稷,违约也是为了保存社稷。

只不过,签约保存的社稷是国土的保护,而违约保护的则是精神的支撑。

由此,只要“礼教”是清廷教育百姓的核心思想,他在同外国人打交道时就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外国人比清廷弱,武力征服之后,就纳入“礼教”范围。另一种是外国比清廷强,打不过人家,清廷就只好用欺骗、扯谎的方式,来与他人打交道了。

所以,这归根到底,就圆明园被烧一事,除了英法是实实在在的侵略者以外,单我们自己的责任,是在由于“礼教误国”,而没有按“规矩办事”。

这里的规矩,就是“诚信”,就是“说话算话”。

对于这一点的认识,在额尔金爵士火烧圆明园后,他张贴的中文布告也得到佐证,原文大意是:

 

宙之中,任何人物,无论其贵如帝王,即犯虚伪欺诈之行为,就不能逃其所受之责任与刑罚也。兹为责罚清帝不守前言及违反和约起见,决于18日焚烧圆明园。所有种种违约举动,人民即未参与其间,决不加以伤害,唯于清政府,不能不一惩之也。(Henry Brougsham Lochxn 纪事,其人为额尔金私人秘书,《圆明园——历史、现状、战争》)

 

              (四)

 

二羞圆明园:外国侵略者与中国侵略者

我们知道,外国人毁坏圆明园有两次,一次是1860年第二次鸦片战争中的英法军队,另一次是1900年庚子国变中的八国联军。就这两次外国侵略者对圆明园的毁坏,不论参与人数或是损坏方式而言,其毁坏后的圆明园,都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

因为圆明园的建筑物中,使用了大量的名贵石材。这些石材,在圆明园里的建筑物上,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性和艺术价值。我想,不管是英法军队和八国联军,都不可能用火能把这些石材烧尽,也不可能把这些石材抢走,而运回国内。

但是,在今日圆明园的废墟上,我们除了看见一点大水法和远瀛观的一点石材外,其余数以万计的石材,到哪里去了呢?

沿着这个疑问,圆明园劫难的悲壮经过,便依稀清晰起来:

第一次,    是“火劫”。即指1860年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一事。破坏的内容就是掠夺珍宝与焚烧全园建筑。由于是火烧,所以这次破坏之后,“还有‘雕栏玉砌应犹在’的感觉……花木、山、水、叠石、道路、桥梁及部分完整的建筑均大体上完整如故”。

第二次,是“木劫”,即指1900年庚子国变中,八国联军对圆明园的毁坏。破坏的内容是把全园中的大小树木砍伐殆尽,又把原来残存的建筑上的一切木料全部搬走。“当时清河镇上木材堆积如山,交易旺盛,园内到处炭厂林立,一切小料、树枝、树根全部烧成了炭。”

第三次,是“石劫”,是指辛亥革命以后,国内军阀混战,治安恶化,土匪横行。在圆明园经历“火劫”和“木劫”之后,园内可劫的就只有“石材”了。所以称为“石劫”。园内的石雕、石刻、石料、太湖石、石基基本上被一网打尽。这其中,既有拿石材去卖钱发财的百姓,也有逞一己之欲,而将石材占为己有的军阀。在军阀和百姓的双重打劫下,圆明园内的石材很快被抢劫一空,只有那些体积较大的极重的石头才保存下来,比如,我们今天看到的大水法遗址。

第四次,是“土劫”,从1940年前后算起,至“文革”结束后,破坏的主要内容是平山填湖,毁园还耕,其目的,是将皇家园林改选成农田或者耕地,好让生产队在里面可以种粮放羊。“更有甚者,公社一级的马场、猪石、鸡场、鸭场、大型面包厂、区供销社的土产部、印刷装订厂、机械修造厂、打靶厂……等等都在这片土地上发展起来。”与任何一个农村用地没有两样,丝毫看不到一点园林的影子。那时里面的景点都改名儿了,是不叫圆明园“海岳开襟”什么的,应该叫圆明园“玉泉”公社之类。

 

从“火劫”到“木劫”,从“木劫”到“石劫”,从“石劫”到“土劫”,圆明园在自1860之后的持续的劫难下,也就成了我们今天所见的“只有生产队”影子的废墟了。

在上面的劫难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的“火劫”和“木劫”两次大的劫难,是外国侵略者所为,但其中的“石劫”和“土劫”,是丝毫看不到外国人的影子。

如果说,外国人对圆明园的毁坏,我们称之为“外国侵略者”的话,那中国人自己损坏圆明园的行为,是否可以类推,称为“中国侵略者”呢? 

更何况,即便在“外国侵略者”制造的“火劫”和“木劫”中,也多有中国人的身影:

 

虽因“海岳开襟”位于湖的中央,而逃过1860年焚毁的劫难,但最后还是于1900年在义和团运动中被摧毁。 (《追寻失落的圆明园》P63

在英法联军劫掠后,包括农民和旗民在内的当地居民设法潜入圆明园,偷取他们能找到的残余物品。(同上P204

1900917,超过一百个旗民不理会圆明园守卫的警告,手持斧头和铁锹闯入长春园内的“海岳开襟”。……1900年对圆明园灾难性地破坏,并不亚于1860年那把大火。(同上P271

 

上面是中国人趁火打劫,单独行动抢劫圆明园的行为,就是在外国抢劫圆明园的行动中,也有中国人的相助其间。《幽暗之门——中国首批外交大臣们》一文中记载:鸦片战争后,英国人一直被看作是与盗匪、海盗等破坏秩序的一路货色。可是现在,红巾军摧毁了地方政府,广州人开始把夷人看作一种稳定社会的力量……,在英法联军进攻广州时,仍有众多小贩摇船前往联军舰旁,出售水果给舰上士兵。1860年大沽口战役中,英法联军除了正规军外,还包括从香港和广东征召的苦力运输队伍两千五百人,这些华人竟然“助敌国攻击自己祖国”,如果不是被过分欺辱或为生计所迫,很难理解这种汉奸式的行为……

一个2500人的苦力队伍终于招成,海军上校巴吕这样评述道

“这些雇佣兵给予对华战争以一种特殊的面貌。正因为有了他们,我们每个士兵长途行军后仍能打仗,因为他们不再像此类远征军中通常会发生的那样,去充当干精重活计的人了。”

英国作家丹比在评价圆明园被抢一事时说:“以及被中国人自己抢掠的更大部分,就轻易地被忽略了。”

 

由此以来,在历次圆明园的劫难中,不论是中国人的单独行动,还是中国人参与其间的外国人的掠夺,中国人自己都难脱干系。

可以说,圆明园是在“外国侵略者”和“中国侵略者”的双重“侵略”下,是在他们双重“侵略”的配合下,而一步一步毁坏到今天的。

我们不禁要问,对于圆明园的毁坏,如果我们仇恨外国人,那为何又善待我们自己;如果我们不悔恨自己,那又何必去单独仇恨外国人。

难不成,对自己劣迹的宽容,竟成了我们民族的美德。

 

                (五)

三羞圆明园:国耻教育与糊口道具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

转眼间,我们已经置身于二十一世纪的美好。在这个美好的时代,我们很有必要对曾经的历史作拷问良心的审视。

对我们祖国取得的成绩,我们习惯的说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

而这次,我们对圆明园废墟保护取得的成绩,则要改口说:自改革开放以来。 

诚然,当197212月,圆明园内玉泉大队80户社员还运去虎皮石582车的时候,而到了197611月,圆明园管理处就开始成立。

从此,圆明园的被毁才正式结束,英法联军在1860年放的那把大火,经历116年的熊熊燃烧之后,也才真正意义上的扑灭。

历经四代,举全国之力,延150余年修建的世界顶级的皇家园林,在外国侵略者及在中国侵略者的双重侵略下,在圆明园从皇家园林变成种粮的耕田,放羊的山坡,鸡鸭的圈舍的时候,才艰难地迎来了要保护它的呐喊。

这迟到的呐喊,代表了圆明园的与复活。

这迟到的呐喊,代表了国人的觉醒与理性。

在保护圆明园的呐喊声下,圆明园开始了艰难地改变:水渠畅通了,生产队没有了,在里面种地的农民被迁出去了……

在种种保护圆明园的善举中,有没有是良好出发点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的?有没有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而现在迫切需要修正的善举?

有。

我以为,有。

有例为证。

1996111,国家教委等六部委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命名大会,圆明园遗址公园被授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牌匾。

为此,我一方面认为有重视它的必要,是保护圆明园的好事,但另一方面我却有如下的疑问:

其一,若圆明园遗址的爱国教育功能是具有的,那应该是对全国人民而言,应该是全国人民都应该享受的权利,何独偏于“全国中小学生”?

其二,如果没有职能部门的命名,那圆明园遗址的爱国教育功能,是否就不存在?

其三,在没有职能部门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地方,产生了爱国主义情怀,是否就是不应之举?

其四,一个人,一旦置身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内,就一定比在其它地方容易爱国?

其五,把被侵略者蹂躏的地方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这是否将“侵略”和“爱国”造成事实上的捆绑。因为如此一来,倭寇从沿海来犯,那沿海都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日本侵占东本省,那东三省是否也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其六,一个国家,如果被侵犯得越深重,则其国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就越多,人民就越爱国,相反,那些没有被侵略过的国家,“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就很少,其国民的爱国情怀就越少了?

……

姑且认为我上面的突发奇想是狂妄之语,是胡乱之言,不幸的是,在拿到“全国中小学生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匾额后,圆明园管理处的所作所为,确实是让人匪夷所思的荒唐之举,在他们的作为中,爱国不是放在第一位的。

那他们把什么放在第一位呢?

在详说圆明园管理处的荒唐之举之前,我们先来回答一个问题。

请问,爱国的前提是什么?

我想,很多人的回答都是“爱国是没有条件的”,但是,圆明园管理处的回答却是:爱国的前提是有钱。

在我收集有关圆明园资料的过程中,我曾多次不远千里,专程到圆明园的废墟里,去感受它深重的屈辱与苍凉。

但第一关,是买票,我不知道它现在票价,我去的时候票价如下:

1:圆明园大门票,10/人。

2:里面还有小门票,即票中票,西洋楼遗址景区15/人,圆明园盛时全景模型展10/人。

3:其中说明,如果三张全买,将优惠5元,三张共计30元。

按照上面的规定,你要进园的最低价格是10元,如果将全景看完,则还得另外加钱买票,由此,明显的推论如下:

你若没有钱,想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感受爱国主义教育是不行的,因为不会让你进去。

你钱少,在基地里看的地方就越少,你所受的爱国主义教育就越少。

你钱越多,在基地里看的地方就越多,你所受的爱国主义教育就越多。

综上所述,按照圆明园管理处的经营理念,爱国的前提是有钱,爱国的程度与钱多少成正比。

如果说,圆明园是一个创造利润的企业,那么它的求钱目的,我们无可厚非。

遗憾的是,它不是企业,它只是一个管理单位,只不过是它挂羊头卖狗肉地搞起了经营之实。它把人人都生而具有的,人人心中都神圣而高贵的爱国主义,当成了商品,然后摆在圆明园废墟这个卖场里,向世人兜售它的“爱国主义”

简单型爱国主义:十元(大门票);

复合型爱国主义:二十五元(大门票加西洋楼门票);

大规模型爱国主义:三十元(优惠价通票)

由此,圆明园废墟的定位,由“爱教基地”转换成为了圆明园管理处员工的“糊口道具”。

在我心里,这种圆明园废墟角色的悲壮转换,给我造成的痛苦,绝不亚于1860年的那一场大火。

 

              (六)

面对侵略,我们到底应该做些什么?

坦白地说,我们做得最多得就是仇恨,尽管我们做得并不对。因为仇恨让人失去理智,仇恨还会让人弱化自己,强大敌人。美国总统华盛顿说过一句话,他说:长久地崇拜和仇恨一个国家的民族,那么这个民族就从心里上是一个被奴役的民族。

 

所以,我们应该用反省来结束习惯已久仇恨,尽管这个转变过程很痛苦,但是这种痛苦,能够把我们引向新生,能够让我们更加强大。

如此,在经历了这种痛苦的转变之后,我们会知道,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为什么和我们交战的是英国和法国,而获利最大的却是俄国。《中俄瑷珲条约》和《中俄北京条约》的签订,使俄国侵占了我国十分之一的领土。

所以,就第二次鸦片战争,我们除了要记住英国和法国以外,除了要记住被焚烧的圆明园以外,我们还要记住俄国,还要记住被割让的黑龙江以北的大片领土;还要记住被割让的外兴安岭以南的大片领土;还要记住被割让的乌苏里江以东的大片领土。

 

                      (七)

 

末了,我想起了教我圆明园知识的老师。

他们有的已经作古,如果健在,也已经是六七十岁的老人了,假如我有机会,我会告诉他们关于圆明园的真相吗?

还有,我查阅了现在老师的教案,就圆明园的观点,和几十年前教我们的教案并没有什么两样。

为什么,对真相的追求是那么的艰难。作为老师就是如此,那对其他的人,艰难更是可想而知。我们在怜惜我们的老师的时候,是否也该怜惜我们自己。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民族本身就一个应该怜惜的民族。

为什么,我们的民族是一个应该怜惜的民族?

这种怜惜的原因追问,应该到老师那里找答案,应该到师的老师那里找答案。

由此,我找到了孔丘,因为他是万世师表。

结果出来了,原因就在孔丘身上,因为他“信而好古”,因为他从不怀疑。而且,他又规定,是君子就应该“畏圣人言”,不然就是小人,到后来,他刚好又是圣人,所以后人就一个劲儿地向他学习,学习他的从不怀疑,学习他的“信而好古”。

历史上的很多词都是“不敢怀疑”,“完全服从”的代名词,比如“老祖宗”,比如“祖宗家法”。因为只有这样才叫“信而好古”,才叫“畏圣人言”。

但我们知道,知识的力量来自怀疑,而不是来自服从。

因为哥白尼有怀疑,所以他取代托梅勒创立日心说;因为爱因斯坦有怀疑,所以他超越牛顿创立相对论。

因为有小岗村村民的怀疑,也才有泽及后世的包产到户;也更是因为小平同志的怀疑,他才抛弃了阶级斗争而选择来了改革开放。

 

                          (八)

寂静的深夜让思维的难于止步,沿着圆明园从历史走过来的被毁的喧嚣,我想起了它今日仍在昭示的无奈。

那是我第二次到圆明园的时候,发生在福海船上的一件事。

船上人不多,就五六个人,其中有一个约摸四五岁的孩子和他的父亲。

很显然,父亲是把孩子带来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的,下面是他们父子的一段对话:

儿子:为什么里面没有房子?

爸爸:原来有很多,后来被坏人烧了。

儿子:坏人来了的时候,就叫警察叔叔。

爸爸:警察叔叔来了,也打不过他们。

儿子:喊胖警察叔叔来。

爸爸:胖警察叔叔来了,也打不过他们。

儿子:让胖警察叔叔带上刀。

爸爸:还是打不过。

儿子:为什么?

爸爸:因为他们人多。

儿子:我们也人多(多派人)。

爸爸:……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

儿子:现在他们还来吗?

爸爸:他们不来了。

儿子:他们来了,我们能打赢吗?

……

爸爸沉思良久,说:来,把衣服扣上,风大,小心别感冒。

 

                        2008-11-30

 

作者谢文系中兮文化传媒公司、中兮坊总经理。

 

 

 

 

 

我的身世我的梦

陈继才

我出生于70年代,适逢“文革”,家庭成分不好,父辈落难。77年入学,成绩还算不错,历任班干部、大队委员。进中学后颇有偏科现象,喜欢文史,理科偏差。未能升学,回乡劳动一年。这一年的劳动,主要是在我哥所开的小瓦厂做瓦匠,因体质较差,个子又矮,此项工作非我所长,同龄人往往一天能做一千皮瓦的泥坯子,我却用尽了全部力气也只能做五百。大家都为我发愁。后来农校招生,不只不收学费,还发生活费,我便又去农校读了两年书,时在1986-1988年。在农校得遇名师,教了半年多的语文和一堂音乐课,使我在学业上有了长足的进步,掌握了自学的方法。因不大喜欢农学课程,自修现代汉语、逻辑学等学科。88年农校毕业,其时兄嫂已举家搬至县城,无立锥之地。先是19879月,兄嫂进城后所租赁做小生意之地发生岩崩(即著名的巫溪县南门湾岩崩事件),仅隔一壁墙之外所有房屋尽毁,死者上百人。当时我亦在楼上,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听到响声,出来逃命,所幸我们所居房屋仅失去砖头大的一角,但此处已不能安身,兄嫂只好另找住处,我则回学校读书。因此我能从农校毕业,已属不易。后来落魄不偶,我也曾自责“背父兄教育之恩,愧师友规谈之德”(《红楼梦》语)。农校毕业后,曾短暂在乡政府作农技员。其间因喜欢文学,自修中文。曾在国家级刊物《中国之友》发表文章,重庆市委组织部初创刊《当代党员》与《党员文摘》杂志,也曾多次投稿,时有函件往来。因资质驽钝,文学的路未能走下去,转学社会科学。书看了不少,但实则未通。

光阴荏苒,岁月如流。30岁时开始学习法律,毕业后参加司法考试,成为律师。此时距我从农校毕业,又以过了18年。这个过程对一般人来说,是比较漫长了一点。回首以往,每当贫困潦倒、不堪其苦之时,常想:此生若能摆脱目前之命运,于愿足矣。“目前之命运”有很多,在1985年至1986年是做砖瓦工,此工作之辛苦,做过的人想必知道。大毒日头下待在外面,汗水流进眼里,也不及擦。当时想,以后若能有米饭吃,那就够了。因为我们老家没有水田,不产米。进城以后,没有工作,做小生意,好几年的时间是“风雨无阻,长街坐定”,生意好倒也罢了,生意不好时,心中的愁闷难以言说。在93年至97年间,我还卖过卤菜。做卤菜的水平达到专业水准,色香味俱全。我常觉得街上卤菜店里的卤菜没有我做得好。后来又开小书店,书是有得看了,但是心中总有不足。因为我自觉读了几本书,还读了几本古书,以及国外的书,自以为可以做一些别的什么事,但却没有机会,不免怏怏的。读《隋唐演义》,里面有一首描写李密心境的诗:“忆昔如龙,今乃似地鼠。屈身伍绛灌,哽咽不能语。”为之感慨。看《走向共和》,袁世凯作过一副对联:“商妇有情一曲琵琶知音少,英雄落魄百年岁月感慨多”,为之叹息。读《乐毅列传》之乐毅报燕王书,热泪如丝。读《林肯传》葛提斯堡战役,荡气回肠。读安娜玛丽沙林格《我与拿破仑》,有切肤之痛。总之是替古人担忧,过很多英雄泪……俱往矣,今日能做律师,虽尚有很多未能实现之梦想,但我已不奢望太多。

古人作传,常以论赞结尾,今我也搞笑一回,用几句顺口溜来概括我的经历:

余生不辰,命途多舛,童年坎坷,壮岁困顿。
    追逐梦想,百转千寻,自强不息,不轻认命。
    今在重庆,万州谋生,渝万律师,是吾身份。
    喜欢文史,不乏才情,勤于笔耕,长于辩论。
    关注社会,心系人文,西部论坛,发表言论。
    爱我中华,以人为本,亲历见证,法治进程。

 

 

题外话:

我的经历实际上跟路遥《平凡的世界》里面那个农民孙少平差不多,只是少平比我早生十多年,比我长得英俊,更讨人喜欢而已(可惜他的女友、仙女一般的人物田晓霞在书中因意外死去了)。在《平凡的世界》里,孙少平最终都只是一个煤矿工人。但我个人认为,只是因为这位写出了被我称之为“西部中国的缩影、人间的绝唱”的伟大作品的作者路遥已于1992年去世了,要不他可能写出《平凡的世界》续集(从另一个角度看,好的东西总是成了绝响),在续集里,人们可能看到,这位没有从体制内(不管是教育的还是政治的)得到丝毫益处的孙少平,虽然只读过高中,但以他的聪明好学,要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上一个不属于体制内的律师资格,成为其中的一员,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读《平凡的世界》,我们并不因为它写的是一个农民的事迹而不感到亲切和可歌可泣。事实上,在一个僵死的体制面前,能从这个体制得益的人恐怕已不大容易有可歌可泣的地方了,正如巴尔扎克在《交际花盛衰记》序言里所说的:“我们的风俗已日趋淡化,乃至湮灭。十年前,本书作者曾经写道:我们的风俗只剩下蛛丝马迹了。时至今日,连蛛丝马迹亦荡然无存。……如今只在盗贼、妓女和苦役犯中尚有鲜明的、颇具喜剧意味的风俗可言,只有游离于社会之外的人,才有蓬勃的活力……”         

 

 

 

 

 

 

 

 

为公益而坚强——游广安我梦方醒

 

苏邦杰

 

201134,我们渝万律师事务一行人畅游了广安邓小平故里和华蓥山,此行虽然短暂,但我在邓小平铜像前庄严的宣读了入党誓词,亲眼目睹了石缝中的种子如何长成参天大树,得知了双枪老太婆的人物原型和她们的故事,醒悟到我到底应该如何去看待功利,如何在艰难和困惑中到达目的地。我明白了,公益,是让我坚强的力量。

说到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邓小平,人们对他的三起三落津津乐道,但人生的坎坷和波折就能造就一代伟人的吗?这种唯经验论充斥在大部分人的细胞当中。仔细想想,我们无时无刻不在凭着主观经验和客观经验去思考去行动,却没有清楚明白的知道任何经验都不会是一成不变的。我们所在的是一个多元的世界,一个人必须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时空以及自身可利用可成长的情境,否则纵有三起三落也成就不了一个人的伟大。但尽管如此,现实中的人们心理依旧渴求着经验带来的信度和效度,忽视了时空变换律这一科学唯物主义的总原则。以前的我会经常反驳所谓的“科学经验“,现在的我开始发觉我真的错了,我真的离科学唯物主义还有很远的距离。邓小平曾说,“黑猫,白猫,能抓老鼠就是好猫。”只要能为社会做出积极推动的作用,形式和内容是可以很多元化的。因为科学永远是一个趋向式而不是一个等于式,“知识是有限的,无知必定是无限的”,所以我们自身无论从思维还是行为上都具有很多的局限性。此时我梦方醒,科学唯物主义应当是包容的,去消除错误经验的局限需要我们每一个人都要有海纳百川集思广益的心境去了解去接受多元化的思想,即使是错误的经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信息足够充足的时空中去修正和变革,越是多元化的形式才更可能更接近于科学社会主义。

邓小平年少时远赴国外求学,但是国家民族的危难使他毅然觉醒,公益之心油然而生,他在追求功名的途中找到了公益的力量。以前的我错误地以为只要心里想着就一定会实现,但 现实就是现实,没有功利哪来的能力去支持公益呢?功利不再是一个贬义词,面对旧有体制下的看似“合情合理”,没有足够的现实能力终归是“人微言轻”,连话语权都没有谈何去改变!这样的我不在现实中去奋斗是绝对不会有机会去为公益做些什么的。

我们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兴安在回程途中谆谆告诫我们,一定要像石头中长出的树木一样坚强!的确,没有任何事情是一帆风顺的,没有任何事情是一蹴而就的,没有任何人是一成不变的。游广安我梦方醒,以前的我厌世弃俗是不能为公益做什么的,只有入世革俗才有可能会做得到!我想变得坚强,我想努力使自己的人格健全,我更想为公益竭尽所能。

通过这次广安红色之旅,我的心理图式又强化了许多,渝万所和渝万所的每一个人给我提供了这样好的机会和情境,我不会再厌世弃俗下去了,我知道我还有漫长的路要走,我也知道我的能力真的微不足道,但是无论为公益做得多还是做得少我起码去努力了,通过这种努力我开始学会了——坚强。而且,从现在开始我更要作为一个新时代的共产党员为公益而坚强。

 

 

 

 

 

梦想照进现实

——苏邦杰游广安感想评析

凌映

林语堂在《论游览》中写到“旅行的要点在于无责任,无定时,无来往信札,无嚅嚅好问的邻人,无来客和无目的地。”如今,我们几乎不可能抛开一切现实羁绊去作这种“流浪式”旅行,但或许可以尽可能在身心放松的同时,精神也得以畅行,而不流于“到此一游”的印记。

   苏邦杰便是如此,在我看来,他不多语,但言之有物,他是不甘于流俗的愤青但却不随意挥舞不屑和轻蔑,而是将怀疑的精神向自己的内心无限延伸,坚持严苛的自省,折射向外的依然是直接却真诚温和的生活姿态。古人云,“君子以言有物而行有恒”,若诚如他所言,不再堕入愤世的虚无里,而是要重拾梦想,付诸行动,那这番觉悟就不再是乌托邦里的浮云,而是照进现实的梦想的剪影。

   

他原文的标题是《为公益而坚强——游广安我梦方醒》,读完方觉这里的公益不是一般意义的公益,而近乎于一种人生哲学的探讨。人生总有梦醒的一刻,梦醒的彼时我们是看清了自己还是明白了世界,还是坠入另一个梦里?但此岸绝非虚无飘渺,我们终究是现实生存着的个体,梦想终须照进现实。

 

 

 

爱情是伤害我们的惟一武器

 

爱情是能伤害我们的惟一武器。在都市生活里,男和女,不经意地就暧昧起来。我们都是世俗的男女,我们怀疑爱情、害怕爱情、否定爱情,但我们都不可制止、无一例外地渴望和期待爱情。

在这个躁动的时代里,在生活平静的表层下,暗潮汹涌。在我们衣着光鲜的外表下,都包藏着一颗不安分的祸心。知书达礼、温顺乖巧的外表下藏着的是一颗动荡不安的心,随时期待着不平常的事情发生,随时准备打破原状,时刻等待着反叛或出轨。

我们必须承认自己既野心勃勃又胆小如鼠,尽管我们会有一千种一万种美妙的假设,却仍然老老实实地蹲在原地,止步不前。我们舍不得小心翼翼打造的那些幸福,我们更害怕那些责任的束缚和情感的纠缠。在某个时刻,你可能会在某个瞬间出现,在我生命里停顿或逗留,我们调情,我们动情,但是请永远不要相亲相爱。

我们可能在某一天,在某个陌生的街头擦肩,你不认识我,我不认识你,但我们都被对方吸引,我们深深地对视,或者不停地回头,我们用眼神交流,但最终消失在人海。仅此而已。

我们可能邂逅于某一段旅途,萍水相逢,相见恨晚。于是,我们畅所欲言地交谈,我们放肆地快乐,我们在对方面前表现得几近完美,我们甚至从对方身上体验到了一种青春的复苏,然而我们只不过是旅伴。仅此而已。

我们可能相遇在不知名的酒吧,缠绵的音乐声,暧昧的灯光里我们素昧平生,彼此端详。然后,你走过来对我说,我们可以聊聊吗?于是,我们说了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话。我们互相调笑,然后各自离开。仅此而已。

我们可能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各有家室,却有种淡淡的感觉在心头萦绕。我们称兄道弟,或者称对方为自己的红颜、蓝颜知已。我们无话不谈,互相关心。我们心照不宣,但始终不戳破这种关系,在有生之年,就这样氤氲。仅此而已。

我们可能结识于虚拟的网络,隔着屏幕,被对方的语言或者某种特质吸引。我们不见面,不说话,不知道对方的容颜,却感觉对方和自己灵犀相通。我们甚至觉得对方就是我们最压韵最合拍的人,但是我们不要走下网络。因为,现实生活中,你不是王子,我也不是公主。仅此而已。

我们需要爱和被爱的感觉,喜欢那种夹杂着爱与喜欢的暧昧感觉,那种除了彼此没有第三者能体会的淡淡的苦涩与惆怅,隐秘的快乐与欢喜。我们爱爱情,爱那种在爱里沉溺、在爱里辗转、在爱里享受、在爱里思念、甚至在爱里哭泣的过程,但却不爱收拾爱情遗留的一地鸡毛。仅此而已,适可而止。

爱情是多么复杂而琐碎的东西,我们明白,所有的爱情,不管一开始多么新鲜甜美,到最后都会变成伤害与沉重。

我们都是曾经沧海的男女,所以应该学会了对爱情退避三舍,学会远离生命里那些原本可以躲避的伤害,我们已经失去了对于爱情奋不顾身的勇气。因为,我们都明白,爱情是能伤害我们的惟一武器。

暧昧就是平淡生活里的激情调剂,身在其中,把握火候,其乐无穷,但调料始终不能当饭吃。爱情就像烟和酒,少点怡情,多则伤身。

我们调情,我们暧昧,永远不要相爱。

不爱的爱情,才永远不会变坏。

 

 

引文来源  爱情是伤害我们的惟一武器_《华声》杂志社_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8d095501000dg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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