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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程 ——以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实质

时间:2026-05-13 11:18 作者:骆臣汉 点击: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 程 以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实质合并清算为中心 **摘要**: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定程序,是实现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重要制度保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扭转了长期以来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
——以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实质合并清算为中心

**摘要**: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定程序,是实现“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重要制度保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扭转了长期以来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司法实践。然而,清算义务范围未能涵盖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强制注销制度与清算义务的衔接等问题仍有待完善。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165号为核心分析样本,结合新《公司法》修订内容,系统探讨清算义务人责任边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清算的审查标准以及清算程序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以期为公司清算制度的规范适用提供理论参照。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实质合并破产;利益平衡
 
一、引言
 
公司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清理债权债务、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制度功能。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清算领域存在“启动难、推进难、责任落实难”的三重困境,大量解散公司长期滞留市场,成为“僵尸企业”,不仅占用市场资源,更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首次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事实清算义务人的裁判规则。这一修订回应了“谁经营谁清算”的理论主张,但新法与旧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清算义务内容的不完整性等问题仍待厘清。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为公司清算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规则;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则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审查标准。这些案例构成了公司清算制度司法实践的重要参照系。
 
本文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分析框架,结合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系统探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中的清算义务人责任、清算程序运行中的规范要求以及清算程序终结后的责任延伸,以期为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二、清算程序启动的困境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厘定
 
  (一)清算义务人的立法演进与制度逻辑
 
公司解散后,谁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范畴,形成了“股东中心主义”的清算义务模式。
 
然而,这一模式在理论上受到质疑。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使股东对公司债务从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实践层面,小股东往往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要求其承担清算启动责任,既不合理亦不现实。指导案例9号即面临这一困境。
 
(二)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规则与启示
 
指导案例9号中,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名股东均未组织清算。股东蒋志东、王卫明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房恒福,且公司在被吊销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其怠于清算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法院进一步阐明,无论股东所占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清算。
 
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逻辑体现了“股东中心主义”清算义务模式的极端化:将所有股东一律纳入清算义务人范畴,不考虑其是否参与经营、是否能够启动清算程序。这一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冲击不容忽视。
 
(三)新《公司法》的制度修正与未尽问题
 
新《公司法》第232条对清算义务人作出了根本性调整:“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一规定将清算义务从股东转移至董事,符合“谁经营谁负责”的治理逻辑。董事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执行者,对公司财务状况、债权债务关系更为熟悉,由其启动清算程序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然而,新《公司法》的清算义务制度仍存在若干缺陷。首先,清算义务范围较窄,仅包括自行清算义务,未涵盖《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该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新法未将破产清算申请纳入清算义务范畴,造成《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制度割裂。
 
其次,强制注销制度与清算义务的衔接问题有待厘清。新《公司法》第241条创设了强制注销制度,登记机关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可依职权注销其登记。但强制注销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若股东、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其责任风险并未免除。如何在强制注销后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四)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基于指导案例9号与新《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司法认定应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其责任性质为不作为侵权责任。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即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若因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关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抗辩事由的认定。若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清算,但因客观障碍无法完成清算,可免除或减轻责任。指导案例9号中,被告虽提交了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代理合同,但实际未开展清算工作,法院未采纳其抗辩理由。
 
三、清算程序运行中的利益平衡与规范要求
 
   (一)清算组的组成与法律地位
 
清算组成立后,即成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构。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明确了董事的优先地位。
 
清算组与清算义务人的关系需要厘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启动清算程序”,即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的义务是“执行清算事务”,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处理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两者在主体资格上可能存在重合(董事既是清算义务人又可能担任清算组成员),但其义务内容与法律责任不同。
 
(二)债权人通知程序的规范要求
 
债权人利益保护是清算程序的核心目标。新《公司法》第23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实践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是争议焦点。司法裁判普遍认为,“已知债权人”是指公司清算组已知其身份主体、债权信息,并拥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债权是否已经起诉或为生效判决确认,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其“已知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通知”与“公告”是两项并列义务,不能相互替代。仅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构成程序瑕疵。
 
(三)清算方案与财产分配的司法审查
 
清算方案是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指引,通常包括公司清算背景与依据、清算组组成及其职责、资产和负债情况、资产处置和变价方案、员工安置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内容。清算方案需经股东会确认,强制清算则需人民法院确认。
 
财产分配顺序遵循法定顺位: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普通债权。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清算程序的转换机制
 
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三者之间存在衔接与转换关系。公司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组在自行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清算的司法实践
 
   (一)实质合并清算的制度功能
 
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若各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法院可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这一制度旨在矫正关联企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债权人整体公平清偿。
 
指导案例165号是我国首个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该案中,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系典型的“控制与被控制”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冯秀乾同时控制两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资产、负债方面高度混同。
 
   (二)指导案例165号的裁判规则分析
 
指导案例165号确立了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标准:
 
    第一,适用前提的“三要件”标准。法院明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这一标准避免了“为简化程序而随意合并”,维护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基础。
 
   第二,混同认定的“四维度”审查。法院从控制关系、人员、业务、资产负债四个维度审查混同程度:控制关系方面,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无独立决策机制;人员方面,管理人员交叉,职工劳动关系混同;业务方面,形成“采购→加工→转售”的闭环经营;资产负债方面,共用银行账户,债务相互转移,无法严格区分。
 
    第三,程序保障的“听证+表决”机制。实质合并涉及债权人利益重大调整,法院需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2016年11月9日,江津区人民法院组织管理人、两公司代表、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召开听证会,重点审查人格混同证据链、单独清算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对合并清算的异议。两公司债权人会议均高票通过合并清算方案,为法院裁定奠定程序基础。
 
    第四,利益权衡的“公平清偿”目标。法院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认定实质合并的必要性。若单独清算,川江公司因债务转移+资产空壳化,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金江公司因承担额外债务,清偿率极低。合并清算后,普通债权清偿率从“4.8%+0%”提升至12.3%,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全额清偿。
 
   (三)实质合并清算的法律效果
 
裁定实质合并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不再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本案中,金江公司对川江公司的800万元应收款、川江公司对金江公司的500万元应付款,均未纳入破产债权范围,避免了关联企业相互申报债权导致虚增破产债权总额的问题。此外,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复存在,避免了关联担保导致的不公平清偿。
 
  (四)实践边界与争议问题
 
指导案例165号未能解决全部争议问题,如关联企业范围界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追责等。实务中,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仍持审慎态度,主要顾虑在于实质合并难以做到使各合并主体债权人均受益,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然而,大量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确实亟须通过实质合并破产解决。指导案例165号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官方样本”,推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从“原则性规定”走向“精细化适用”。
 
    五、结语:清算制度完善的规范进路
 
公司清算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核心环节,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基于前文分析,笔者提出以下规范进路:
 
    第一,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 新《公司法》将董事确立为清算义务人,实现了从“股东中心”向“董事中心”的转型。但清算义务范围应进一步扩展至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实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衔接。同时,应明确强制注销制度下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索路径,避免“不算而销”导致责任虚化。
 
   第二,细化清算程序规范要求。 债权人通知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通知与公告的效力关系等,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及时申请破产清算,防止“资不抵债而继续自行清算”的违规操作。
 
   第三,审慎适用实质合并清算。 指导案例165号确立了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审查标准,但实务中应严格把握“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要件,避免过度突破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同时,应完善听证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与异议权。
 
     第四,强化清算程序的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中发挥主导作用,应加强对清算方案的审查,确保财产分配公平合理。对于自行清算,应建立备案与监督机制,防止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清算的本质是在公司生命终结之际,对各方利益相关者进行最终的权利分配与责任追究。唯有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建立以利益平衡为导向的公司清算制度,方能实现防止社会动荡、保持社会公平底线、高效利用资源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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