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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经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推进农村农业现代化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是推进农村农业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对于巩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认定规则、丧失规则、保留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组成部分,其资格认定关乎成员义务的履行及成员权利的行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认定是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现实状况、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情况自行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户籍为原则,结合居住地和承包土地、履行集体义务等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取得有两种途径:一般取得和特殊取得。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一般取得认定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的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构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一般认定规则。明确了成员定义和成员确认规则,对成员定义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从文义上看,三构成要件属于不分先后且缺一不可的并列关系。其中,“户籍”要件明确且具体,可操作性强,对不具备户籍条件的村民即被排除在成员范围之外。在具备户籍要件的前提下,需进一步结合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进行审查,综合判定是否具备成员资格。 此外,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审查成员身份时,除了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外,还需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资格认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特殊认定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特殊认定规则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类。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原始取得:原始取得即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即“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处“应当”表述,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因成员生育增加的人员,司法实践以生育的人员的户口的常住地址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为依据。而对于因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增加的成员“一般应当取得”之表述,是应对出现亲属关系变化或政策性移民等法律事实产生新增人员的情况,避免成员身份“两头占”或“两头空”。此处规定成员资格的同时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的空间,即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人员并非完全确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此类原因在实践中还需本人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予以确认,才可对成员身份进行认定。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加入取得: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五条,“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即对于长期在组织工作并对集体做出贡献的非组织成员,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享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处需注意这类成员并未获得完整的成员资格,仅是取得经济利益的部分权利,而不享有选举、决策等权利。此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该法实施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退出规则、丧失规则、保留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退出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自愿退出的村民需经历“书面申请—协商补偿—集体同意”3个步骤,退出后该村民即不再是组织成员,退出村民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丧失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对组织成员法定丧失身份的情况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即“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5种情形。法定丧失意味着只要符合法定情形,成员身份将自动丧失,既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不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及“已经成为公务员”这两种情形的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该规定能够使得成员对身份的转换做好时间上的衔接,避免出现“两头空”的情况。此处的“公务员”并不包含聘任制公务员以及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的组织成员,立法上采取了包容性态度,并没有在法律上作统一规定,而是可以由地方立法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后该条规定还留下兜底条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集体成员身份的法定丧失作出补充或细化规定。但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的精神,并不得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保留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还对成员身份资格的法定保留作出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该条规定为法定保留事项,不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保护了少数特殊群体的利益免受侵害。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确认的救济规则 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身份确认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如何进行救济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第五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该法结合各地的规范做法以及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明确建立了“调解+仲裁+司法裁判”的救济路径,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争议,对处理纠纷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细化规定了村民寻求救济的路径,不仅有利于个案纠纷化解,还有利于集体经济治理体系的构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此条规定还建立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成员身份权益。 二、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长期以来,广大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究竟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大家都说不清楚。特别是广大农民较为关心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符合条件可取得宅基地的权利,还有当下较为常见的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成员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款的权利,这些权利都规定得非常明确。 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特别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四、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一是行政责令改正途径,二是仲裁诉讼途径 行政责令改正救济途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成员提出责令限期改正书面申请,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仲裁、诉讼途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六十四条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并实施一是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二是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三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三是制定有利于为健全农村治理体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提供支撑和保障。四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也具体落实了《民法典》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的规定,有利于民法典的贯彻落实。 治国有常,利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出台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更为细致的遵循和方向,为司法审判指明了前路,为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农村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实现乡村振兴政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