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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 |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共23个条文,在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2020年《解释(一)》的基础上,聚焦合同效力认定、招标投标规则、资质借用与转包分包责任、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长期争议领域作出系统规定。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04年、2018年之后,第三次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制定专项司法解释,将对全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裁判与行业治理产生深远影响。为此,王毓莹教授第一时间对《建工解释(二)》进行了逐条解读,以供大家参考。本期发表的为上篇,下篇将在不日发布,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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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该条是关于起诉时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针对招投标程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关系,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起,就确立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该规则一直延续至202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
本次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从“判断节点”角度,对既有规则进一步完善。施工合同的效力判断与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紧密相关,而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范围,体现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规章层面。在此前提下,如果《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章关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范围、种类发生了变化,就意味着与此相关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将面临一个“溯及力”问题,即应当以合同成立时还是其他时间节点来判断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进而认定施工合同效力。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一定困惑。新的司法解释就此进行了明确,将时间节点限定在“起诉时”,换言之,不以合同订立时而是以起诉时作为判断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进而再判断施工合同的效力,如此一来,一方面契合了市场规律和行政监管政策,即起诉时合同无效的因素已经消除,效力已经得到“补正”,故无需再“溯及”至合同成立时的状态来判断合同效力;另一方面也合理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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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解读】该条是关于当事人串通投标、提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关于串通投标、提前实质性谈判与中标合同的效力问题,体现在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前者第二款明确“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明确“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此外,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中标无效”;对于招投标人存在实质性谈判行为并影响中标结果的,该法第五十五条同样明确“中标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暗箱操作和不正当竞争。本条司法解释以《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细化了实质性谈判的形式、内容和结果以及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体的操作指引。对于实质性谈判的参与者来说,本条司法解释细化了导致中标合同无效的四个要件:“一个时间节点”即确定中标人之前,“三种表现形式(不完全列举)”即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进行协商,“两项实质性内容(不完全列举)”即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一种结果”即中标成功。对于串通投标的参与者来说,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表现,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事先已协商订立合同,换言之,此时已确定了承包人,后又通过表面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程序再次确定同一承包人,两者串通投标的目的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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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资质出借人(俗称被挂靠人)与借用人(俗称挂靠人)之间产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我国建筑市场针对绝大多数工程实施资质准入制度,故建筑企业的资质便具有了进入市场的“通行证”价值,在此前提下,建筑市场不乏出借资质或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的现象。对此行为,无论是《建筑法》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设置了禁止性规定,前者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后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此,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针对出借资质形成的合同,其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否定其合同效力的原因。既然合同无效,那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针对“资质出借”所约定的借用费、使用费条款自然也无效,被挂靠人以合同为基础向挂靠人主张该笔费用的,自然也无法得到支持。
当然,实践中可能还需要面对的另一种情形是,假如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挂靠人的借用费或使用费,挂靠人能否主张返还该笔费用呢?就此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无效,那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自然应当“双返”,故收取该笔费用的被挂靠人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挂靠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被挂靠人获得的这笔费用属于非法所得,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被行政机关没收的范围,再加上双方借用资质的行为具有“不法原因”给付的性质,故应参照该法理,采取停留原地的规则,即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未曾支付的,不再支付。分析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内容,并未从文字上明确与此相关的规则,但是,进一步解读本条第二款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推理得出相应的结论。
本条第二款涉及的情形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换言之,按照他们之间的交易安排,在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上,一般是由发包人或上手承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挂靠人,然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再进行“结算”。在此前提下,若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则可参照约定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折价补偿款。考虑到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一般不可能与被挂靠人与上一手发包人或承包人的约定完全一致,被挂靠人会在“扣除”资质使用费或借用费之后再确定支付给付挂靠人的折价款,故在尊重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于折价款约定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当资质使用费或借用费控制在被挂靠人手中之后,挂靠人也无法要求被挂靠人返还。当然,在本条司法解释之外,留给司法实践的另一个问题是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一步思考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合同的性质问题,因为其背后牵涉到管辖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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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情形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条在区分订立合同时发包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挂靠的主观状态下,对于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规定。本条第一款是以发包人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存在挂靠为前提,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合同,则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债之关系只能在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产生特定约束,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故挂靠人主张上述合同约束自己和发包人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的,不能得到支持。
本条第二款是以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为前提。此时,各方均放纵或默许了资质借用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自然是无效。无效之后,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入到清算阶段,考虑到三者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明确了诉讼参与主体、款项支付等问题。具体来说,如果挂靠人起诉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法院应当通知或者依申请将被挂靠人列为第三人,便于查清全部事实和后续处理款项支付问题。在确定折价款的接受主体和数额时,应当考量之前发包人支付价款、挂靠人施工情况等因素,确定发包人支付给挂靠人的具体数额。换言之,要统筹考虑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而不能笼统要求发包人必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比如:之前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一直将款项支付给被挂靠人且已经支付完毕或者剩余一小部分,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发包人已经免除向挂靠人的支付义务,或者仅应支付剩余未付的折价补偿款,因为在挂靠情形下,由发包人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一般也是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不应完全忽视此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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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情形下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一般情况下,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之后,便开始为此组织工人、购买建筑材料及相应设备。出于各种原因考虑,挂靠人在购买或租赁建筑材料、设备等物资过程中,时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续产生拖欠货款等纠纷之后,物资供应商便以形式上的合同为基础,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责任。此时,物资供应商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挂靠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那么,什么情况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对此,《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作为判断依据,即“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具体到挂靠情形中,所谓“代理权的外观”包括被挂靠人出具的委托书、任命通知等相关材料;对于供应商而言,自然也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避免过失的出现。此外,在针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时,还会涉及被挂靠人与物资供应商之间的举证责任问题,就此,《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进行了明确,即: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一般对应的是物资供应商)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一般对应的是被挂靠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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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条内容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本次司法解释重点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换言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其对于实践的影响不言而喻。具体来说,建设工程领域转包或违法分包涉及的主体较多,常见的表现模式是a(发包人)-b(承包人)-c(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主体)-d(接受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主体),个别情况下,这个链条还可能继续延长,出现e、f……,上述模型中的c、d甚至e、f,就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实际施工人。自《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以来,实际施工人既可以直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也可依据上述2004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笔者认为,在当时社会背景下,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背后的农民工利益。但是,伴随着这些年我国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特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实施后,农民工权益有了更充分、更全面的保护路径,故在本次司法解释中,一方面特别指出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时保护农民工权益,体现在第八条当中;另一方面,明确了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只能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上一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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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可行使代位权的内容。虽然本次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员不能再“越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但是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并不能排斥这部分实际施工人以及挂靠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以此为基础,再来观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可发现:发包人与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挂靠人等主体可依据工程完成情况对发包人享有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换言之,被挂靠人等主体就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当中的“债务人”,对“相对人”即发包人享有债权;被挂靠人等主体又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工程完成情况对被挂靠人等主体享有支付价款的请求权,其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当中的“债权人”。更进一步来说,当被挂靠人等主体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款等债权及从权利,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实际施工人便可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相应的债务。此外,在理解该条规范时,笔者认为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留意:
一是挂靠情形下发包人的主观状态与该条的关系。挂靠情形下,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谁”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依照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挂靠的存在,则挂靠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换言之,此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款的主体是被挂靠人,若被挂靠人怠于履行上述权利,则挂靠人可以依据本条规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挂靠的存在,依据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款,也就意味着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将直接约束发包人和挂靠人,此时的挂靠人就不涉及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了。
二是“发包人”角色的界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的角色相对固定,一般是工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承接工程的施工者一般被称为“承包人”。该条解释涉及的典型场景是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个主体并存,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需要面对的是“发包人”。若实践中的情形突破了上述场景,比如A将工程发包给B,B又转包给C,C违法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D,该场景中同时出现了发包人(A)、转包人(B)、违法分包人(C)、实际施工人(D)。此时,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D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只不过实际施工人需要面对的将是“转包人”B,而不是发包人A。换言之,不宜为了适用本条,片面截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关系片段,而将“转包人”的角色界定为“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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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农民工利益的特别保护。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中专设一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分别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工实名登记、总承包代发等多个方面,规范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全方位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本条司法解释特别明确,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时,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具体涉及该条例的四个条文。
第一个条文是第二十九条,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依据该条规定,若建设单位拖欠总包人工程款,农民工可以起诉建设单位(一般为发包人),要求建设单位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当然,建设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可与承包人进行相应债权债务的折抵。
第二个条文是第三十条,即“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该条规定,在分包情形下,分包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总包人负有代分包人“先行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农民工而言,其可以直接起诉总包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也可以直接起诉分包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还可以同时起诉分包人、总包人,要求两者承担支付责任,只不过在分包人、总承包人同为被告的前提下,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思考的是:此时的总包人、分包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至于转包,其所涉及的情况与分包基本类似,不再赘述。
第三个条文是第三十六条,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该条涉及违法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主体以及挂靠施工情形下,农民工可直接要求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第四个条文是第三十七条,即“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在建设工程领域,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取得用地审批(或用地预审意见)和规划选址意见等材料。若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建设,后续可能发生资金没有着落、项目停滞等情况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种情形下的建设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是否违反该条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定综合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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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固定价格合同相关的工程价款的调整规则。该条规范平衡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确立了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的裁判规则。关于施工合同领域的合同价格方式,参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反映的行业习惯,一般包括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其他价格形式(比如成本加酬金)。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做调整;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上述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即属于本条规范所涉及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范围。既然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范围内的价格不作调整、相对固定,那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即使人工费、建筑材料价格发生一些变化,也属于当事人预期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司法裁判一般不会轻易干涉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故当事人仅仅以人工、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如果人工费、建筑材料价格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当事人自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与对方重新协商价格,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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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合同解除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需要清理相应的后果,即未履行者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具体情况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已经完成的工程无法返还给承包人,故发包人在获得工程成果的同时需要折价补偿承包人。若合同采用的是单价合同、定额计价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一般可结合合同约定和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行业规范等文件,直接鉴定出相应的工程造价,以此为基础可进一步确定工程价款。若当事人采取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则意味着其当初是“一口价”包死,排除了根据施工进度、工程量来协商确定工程价款的安排。在此前提下,该类合同在履行中遭遇解除时,如果按照定额标准并结合已完工工程量来确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则会背离当事人约定的初衷。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都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固定总价合同的特点,采取“按比例”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范吸收了实践中的做法,肯定了按比例折算方式的合理性,解决了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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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内容的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建设完成的工程难以“恢复原状”或“返还”给承包人,故从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承包人应得到的对价,这一规则也被实践广泛接受。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适度吸收了上述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内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时代相比,《民法典》该条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的范围更加明确,从宽泛的“合同约定”限缩至“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但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具体是指那些内容?本次司法解释的本条规范对此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具体来说包括五个方面即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方法、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这其中的计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结算方法都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手段和途径,施工合同无效之后,将其纳入可以参照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范围自然也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含义。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考虑了合同价款、付款节点都是当事人缔约时确定对价的一体安排,“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了对价规则的整体参照,不能割裂金额与付款期限。更进一步而言,施工合同虽然因为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等原因导致无效,但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不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内心期待和意思表示,在发包人享有建设成果之后,如果抛开当事人的合意,再确定一个付款时间,一方面很难论证其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可能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使一方当事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的期限利益,进而可能诱发发包人恶意拖延付款时间。故从整体上分析,支付时间也是确定工程价款的相关内容,在施工合同无效后确定承包人可获得的折价时应纳入参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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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施工合同无效后签订的结算协议的适用问题。本条确立了施工合同无效与折价补偿协议有效的相互独立原则,有利于稳定结算秩序、减少工程造价鉴定的滥用、尊重当事人结算的真实合意进而及时解决工程价款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折价补偿协议,一般是在纠纷发生前,针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这是当事人在考虑各自成本、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施工合同效力与结算协议的效力关系,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也不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即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从性质上来看,结算协议属于独立的清算性质的合同,与施工合同在效力层面是可以剥离的;从现实上看,即便施工合同因为转包、借用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承包人应得的对价,其自然也享有要求结算的权利。换言之,即便原来的施工合同无效,只要结算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则上便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该规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便于及时确定工程价款,还能有效避免周期较长的造价鉴定的随意启动。当然,若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或者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当事人可提出相应诉求,进而确认结算协议的最终效力和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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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本书的内容不仅涵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演进、范畴界定、价值功能、程序困境、实体困境、与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与纠错程序的关系、与另行起诉的关系、构成要素、要件分析等程序问题,而且包括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购房人、其他涉房的案外人、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人、涉行政权的不动产的案外人、涉及动产的案外人、涉及典型担保的案外人、优先权人、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租赁权人、共有权人、涉及到期债权的案外人、涉及股权的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问题。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是关于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的采用。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载明:“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依照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决算,依法进行评价和审查。在上述相关规定背景下,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时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为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明确了例外情形即审计或评审结果因不可归结于承包人的原因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的,或者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可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至于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避免出现因发包人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审计或评审结果迟延的后果由承包人负担的不公平现象,公正合理地推动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二,区分审计、评审程序与合同约定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审计、评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或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所签施工合同的条款效力;即便当事人明确是以审计或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价款依据,依然需要限定一个前提即审计或评审结果是依照合同约定作出,若审计或评审结果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自然就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宗旨,承包人主张通过司法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得到法院准许。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解读】该条是关于承包人中途退场时质保金的预留与起算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无效且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形中,涉及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发包人是否有权利预留质量保证金?以往实践中,在施工合同解除或无效的前提下,有观点认为发包人没有权利再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主要理由是伴随着合同解除或无效,与质量保证金相关的约定条款也应解除或无效,发包人此时再主张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虽然本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规制质量保证金的起算点,但因其将前提条件设定在施工合同解除或无效时,故对于第一个问题,显然可以得出肯定性结论,即:即便施工合同解除或无效,发包人也可以主张预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第二个,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如何计算返还周期?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因为承包人的退场意味着工程控制权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的接收一般也意味着该部分工程经其确认是合格的,故自“移交”之日,也应起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周期。特殊情况下,如果施工合同是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则应从解除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周期,因为一般情况下,承包人会与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并就完工部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再退场,但也不能排除承包人先退场再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况。一旦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就意味着承包人退场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完工部分、完工部分的质量等内容均未确定,在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时,自然也无法再以承包人退场作为起算节点,而应以双方权利义务清算完成的节点即合同解除之时作为起算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该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施工现场的移交和证据保全。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施工现场的移交,合同解除后,相关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若发生解除情形,建设工程一般处于尚未完工状态,发包人后续还需要寻找其他承包人继续施工、完成竣工验收,这必然需要以控制施工现场、掌握施工资料为前提。本条第二款是合同解除后相关证据的保全,施工合同解除后,发、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进入“清算”阶段,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包人需要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预留等诸多问题,都依赖于证据特别是现场证据的固定。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之前,一方面,发包人担心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推迟支付价款;另一方面,承包人担心发包人交由其他人继续施工后,相关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故推迟退场。由此,必然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司法解释明确各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固定工程质量、工程量、施工界面等内容,如此一来,既有利于推动工程尽快进入后续建设阶段,也为解决争议提供了支撑。 【解读】本条是关于质量修复及费用负担的规定。对于承包人而言,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该法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但具体到实践,突出的问题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与主张修复费用是否存在先后顺序?换言之,发包人能否直接排除承包人的修复行为而主张修复费用?这往往成为发、承包人产生纠纷后的争议焦点,当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时,承包人便以未收到通知、发包人修复无必要或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费用。就此问题,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先后顺序,即发包人应当先履行通知承包人修复的义务,由承包人修复,接到通知的承包人怠于或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发包人可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笔者认为,对本条司法解释可以从建设工程质量修复的特点和行业习惯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建设工程质量修复的特点来看,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组合,其中涉及设计、材料、施工工艺等诸多内容,承包人作为这个复杂系统的实施者,对其工艺、技术最为了解。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可利用现有的设备、人员和材料,以最低成本完成修复工作。若随意允许发包人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因第三方需要对整个工程完成从陌生到熟悉、了解的过程,其修复费用一般也会显著提高。故无论从经济适用、节约资源还是利益平衡、避免激化矛盾等多个角度分析,由承包人优先履行修复义务是妥当的选择。 从行业习惯角度来看,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作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笔者认为,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常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中的部分条款不仅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重要参考,且其中诸多内容也是建设工程行业习惯的体现,可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比如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4.3项载明:“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修复”;第15.4.4项载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从中可见,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行业的通常做法也鼓励发包人优先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拒绝或未及时完成修复时,才允许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修复并由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此外,该条司法解释还将发包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至于什么是合理,交由裁判者依法裁量,可结合行业内的通常标准和具体案情对此作出判断。
【解读】本条是关于优先受偿权在判决主文中的明确以及范围。关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是其权利来源,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此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涉及两个重要条件(不完全列举):其一,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工程价款”;其二,优先受偿针对的项目是施工人完成的“该工程”,而不能是其他工程。具体到实践,发包人需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可能同时包括了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多项内容,但不是每一项都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需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来确定,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效果,避免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与其他款项混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不仅明确要求澄清具有优先权身份的工程价款数额、对应的工程,而且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换言之,不能以在判决理由中表述或通过执行程序确认的形式来代替判决主文的确认。 此外,针对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实践中不乏争议,所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停、窝工损失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还是违约赔偿?若是前者,自然属于优先权的范围,若是后者,则应从优先权的范围中剔除。为统一裁判思路,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将该种停窝工损失排除在了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同时也意味着未将其纳入“工程价款”范围之内。
【解读】本条是关于以折价协议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需具备的条件。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协议折价或拍卖。协议折价,可由发、承包人自行协商,一般不需借助公权力;拍卖,因其涉及特定程序,需要通过法院完成。但因优先受偿权所波及的权益不仅限于发包人、承包人,还涉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换言之,若工程折价款完全用于优先清偿承包人的债权,则资产殆尽的发包人将无法对其他债权人完成清偿。因此,如果任由发包人、承包人自行协商,不免会出现相互串通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为自行协商的折价协议设定了四个条件。 第一个,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前提。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约付款。若验收时发现质量不合格,承包人难以主张工程款,自然也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个,工程可以折价。折价协议的一般表现是发包人让渡工程所有权给承包人,以抵偿欠付的金钱债务,因此,依据工程性质能够折价进而转让所有权,是形成折价协议的前提。若遇到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工程等情况,则会因其性质特殊而难以折价转让给发包人,自然也难以就此形成折价协议。第三个,承包人履行催告程序。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催告,经催告后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上述规定所使用的“可以”一词,全国人大相关的立法释义资料中载明“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笔者推测,这也是司法解释设定本条件的缘由之一。第四个,折价金额与当时的工程价值基本相当。如上文所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会影响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折价金额远低于工程价值,相当于将昂贵之物便宜卖出,发包人利益受损同时,也可能会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意外情况是,若折价金额远高于工程价值,相当于承包人高价买入,该种折价协议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发包人便宜卖出与承包人高价买入,其所涉及的本质问题是一致的,即无偿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该行为都可能影响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故从逻辑一致的角度分析,折价金额远高于工程价值的折价协议,也不可取。
【解读】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一定分歧。本司法解释于2025年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其中也列明了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从中可见争议之大。解读正式公布后的本条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其透露出两点重要信息:其一,原则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细节上,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需要满足特定条件。 为什么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从权利”属性以及并非专属债权人自身权利的问题,无需赘言。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基于上述规定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次,即便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即保护承包人获得工程款进而更好地维护农民工权益出发,也应允许该“从权利”再转让,因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帮助了承包人和农民工实现权益。如果受让人在“成全”承包人及相关利益的同时,要导致免除发包人本应负担的优先权“成本”,无疑会变相鼓励受让人对工程债权避而远之,这样反而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关于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条司法解释要求裁判者至少从四个方面作出审查后才能确定。其一,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的前提,自然也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其二,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意味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已经明确,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设定为条件之一,有利于清晰准确地界定债权进而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增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其三和其四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换言之,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自然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目的当在于避免虚假债权转让以及借助债权转让名义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出现。概括而言,本条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上述条件,一方面明确了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中优先受偿权的确定原则,另一方面也给个案处理设定了条件,预留了空间,便于裁判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解读】本条是关于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的内容。所谓物上代位,一般是指在担保领域,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担保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损毁、灭失所得赔偿金等代位物上,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可参照者,是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笔者认为这也是该条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
【解读】本条是关于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主要涉及期限和起算点。关于期限,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到2020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历经了从6个月到18个月的变化。关于起算的时间点,历经了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到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变化。与此同时,尚有一个关键问题一直伴随着实践且未能统一,即当事人协商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日期的,能否以变更后的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条司法解释正是对上述实践问题作出的回应。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日期,有的当事人虽然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但不排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主客观等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再协商并延长价款支付时间。此时,应当以原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还是延长后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涉及的是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周期长短,以及是否超期行使的问题,但实质上将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此前提下,若毫无限制地允许发包人、承包人任意延长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来说,都有失公平。故此,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变更付款日期设定了一个前提,即“因为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产生的,可以将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支付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其他因为主观原因导致的变更,一般不能作为新的确定承包人优先权的计算点。当然,若施工合同对于支付价款之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那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自然就是《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涉及优先权计算起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解读】该条是相关部门联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等行为,在民事审判领域,涉及对其相关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如《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在行政领域,涉及的是监管和处罚措施,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同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为了共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移送机制,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合同案件过程中发现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目的是促进各部门之间形成规制建筑市场的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第一款和第三款无需赘言,需要留意的是第二款,其明确了本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即2026年6月30日及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换言之,目前在审的二审案件以及2026年6月30日之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均不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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