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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巍 王洪平:行政协议的重新界定及其类型区分

时间:2026-08-28 15:38 作者:阎巍 王洪平 点击:
阎巍 王洪平:行政协议的重新界定及其类型区分 作者 简介 阎巍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 王洪平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我国法上行政协议概念的产生,与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并着力强调其行政性的

阎巍 王洪平:行政协议的重新界定及其类型区分

 

 

 

 

作者简介

 

 

 

阎巍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

 

 

王洪平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我国法上行政协议概念的产生,与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并着力强调其行政性的独特背景密切相关。立足于公法与私法截然二分的进路,试图从权利义务属性的角度“完美”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做法,已经陷入一种不可解的“死循环”。从化解私法秩序、行政秩序与市场秩序的三重异化困境入手,应将行政协议重新界定为行政主体在直接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一新定义能将行政协议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主体“为履行职能所需要”订立的民事合同有效区别开来。在此定义的基础上,我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可分为管理关系协议和对等关系协议,管理关系协议又可再分为羁束型协议和裁量型协议两个子类。

 

关键词:行政协议;民事合同;管理关系协议;对等关系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DOI:10.19563/j.cnki.sdfx.2026.04.010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4期第132—145页,为阅读方便,此处删去了原文脚注,如需阅读完整版可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如需转载,请后台留言联系授权。

 

 

 

 

 

 

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改将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来,就行政协议的界定问题,我国学界多有讨论,但迄今未达成理论和实践上的统一共识。“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准确清晰地界定概念,既需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需要明确其基本的类型。为了推动达成关于行政协议概念界定的“最低限度的共识”,并助益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本文将在厘清我国行政协议界定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科学界定行政协议概念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并就行政协议的应有界定和类型划分提出我们的观点与主张。

 

 

 

行政协议概念的演进及其内涵界定的不足

 

(一)行政协议概念进入我国法体系的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于1982年,1990年《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该法于1989年颁布),1986年至1988年全国各级法院陆续建立起独立的行政审判庭。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不论是民事审判庭还是行政审判庭,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可以合理推论,在彼时的审判认知中,尚不可能出现行政协议的观念,认为所有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的观念在当时具有理所当然性,不可能产生认识分歧。

  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起点,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被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已失效)在“受案范围”规定的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德国行政法上由奥托·迈耶创设的以“优越性的宣示”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行为”概念在内涵上相近。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日本行政法上建立在“发动优越的意思”之上,并将行政契约等双方协作的非权力性行为排除在外的“行政厅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概念十分类似。不难看出,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高权性的典型特征。由此,行政诉讼仅审查单方、高权性质的行政行为的固化思维,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思想钢印”。

  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标志着立法对行政诉讼只审查单方高权行为的态度发生转变。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解释中可以看出,新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相比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入了事实行为和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即采取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在立法上实现了行政行为概念的巨大跨越。此次修法在第12条第1款第11项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按照行政诉讼方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上述立法上的改变,使得过去认为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其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观点产生了动摇,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合同案件开始出现,数量逐年增多,并且关于合同定性的分歧也越来越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其第1条载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行政协议的概念正式得以确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行政协议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一方当事人必须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即协议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可见,我国对行政协议概念的界定,并没有采取美国法上的普通合同理论,而是在行政协议独立化的基础上,综合了德国法上的契约标的理论和法国法上的行政公务理论(有关比较法上的行政契约理论将于下文详述),将“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与“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两者进行融合,创造出了一种“混合型”的行政协议概念。

 

(二)现行行政协议内涵界定之不足

 

行政协议解释》第1条就行政协议的识别要素作出了明确界定,并于第2条就一些典型的行政协议类型作出了例示性规定,但这显然并没有终结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在区分上的争议。

  以最为典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定性之争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其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的适用》一书中,明确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协议。然而,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却继续沿用此前做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在2020年修正和2025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继续保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件案由。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在规定上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分裂。各地对于此类协议的处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统一由行政审判部门审理,如浙江省;二是作为民事合同由民事审判部门审理,如北京市;三是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如河北省。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调研统计,2022年至2024年,全国民事审判部门审理此类一审案件7 317件,行政审判部门审理此类一审案件4 883件。对于学术界而言,这同样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学者普遍认为,《民法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设专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取得、消灭等作了规定,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主要条款(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规定,因此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宜通过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处理。而认为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的学者普遍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等需要赋予特定主体特定权利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该法第5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部门与使用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是国家配置和管理国有土地的一种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不过是对行政许可结果的一种合同形式的确认而已。

上述争议的存在,足以说明现有行政协议概念无法有效厘清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界分。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作为探寻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标准的逻辑已经遭遇困境。

  不论是德国法上的契约标的理论还是法国法上的行政公务理论,抑或我国法采取的“混合型”理论,将“协议”区分为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底层逻辑,均与大陆法系在观念、理论和立法上明确区分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法密切相关。无公法与私法的部门法划分就不会出现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界分问题,英美法系采普通合同理论就是不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结果。但众所周知,自罗马法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部门以来,其分类标准历来存在巨大争议,迄今仍因存在认识分歧而未形成共识性的统一标准。因此,有学者断言:“要彻底干净地解决一切有关公私法契约分野的争议问题,根本是不可能的。”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作为探寻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标准的逻辑之所以会遭遇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某法律关系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形成(如经由行政许可的赋权),这一点并不必然成为决定该法律关系性质的原因。例如,经由行政许可形成的海域使用权、矿产资源开采权等为民事用益物权。其二,依据公法规范成立的法律关系,也有适用私法规范的可能性,反之亦然。例如,国家具备以管理公共财产、运营公共事业的主体身份从事法律活动的一面,在此类活动中完全可以适用私法规范。关于这一点,美浓部达吉已经就“公法上的财产关系”也有适用“私法规律”的可能性,以及“一般公法关系”适用民法的可能性作了考察。只是学界普遍认为,需要在承认行政机关适用私法制度可能性的同时,强调应该防止行政机关以“向私法逃避”的方式逃脱法律拘束。其三,以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种内容的法律规范,这个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机关的选择与裁量决定。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重要的是关系到实定法的个别解释问题,抽离实定法,从一般抽象性的角度去追问到底应该适用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本身并不适当。其四,社会生活本就是公私法共同调整的结果。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对准用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在第143条通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方式,对行政法在调整民事关系中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五,就单个协议而言,由于行政协议由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二者追求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实现公益,后者则以私益为着眼点,因此在一份行政协议中,常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关于公法关系的约定,也有关于私法关系的约定,从而既包含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也包含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合理推论,就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问题,在公、私法划分的理论进路上要达成学术共识,几乎不具有可能性。

  事实上,域外法对行政协议的界定是着眼于整个法律关系的,而非仅着眼于权利义务的性质。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与内容构成,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我国行政协议的界定虽然也考虑到了协议的其他要素,但却更加强调构成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属性。这实际上是将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更进一步限缩在了权利义务性质这一单一要素上,而非着眼于整个法律关系的全部要素。以整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尚且不能严格界分两大部门法,而以单一的权利义务性质(更多情况下是协议中的部分权利义务的性质)为标准来区分公法法律关系与私法法律关系,无疑就更不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了。在公法与私法难以截然二分的情况下,再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界定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基础,无疑更是难上加难。实际上,不论是公法法律关系还是私法法律关系,二者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均具有兼容性,即公法关系并不排斥将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纳入其中,私法关系也并不排斥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纳入其中,因此包含“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能在整体法律关系上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反之亦然。有鉴于此,我国现行行政协议的界定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界定行政协议的实质性标准,是造成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界定不清晰的重要原因。

 

 

 

科学界定行政协议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秩序。如果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所欲实现的社会秩序相同,并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完全可以实现其所欲实现的社会秩序,那么,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就成为无意义之事。因此,在界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问题上,我们真正需回答的是,二者所要实现的社会秩序是否相同?如果不同,行政协议所欲实现的社会秩序是否可能通过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实现?通过回答上述问题,可以为我们重新界定行政协议提供一个更加清晰的思路。

 

(一)行政协议所追求的行政秩序不同于民事合同所追求的私法秩序

 

民事合同是私法自治的产物。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和处分自己的事务,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发生私法上的其他效果。私法自治的底层逻辑是:作为一个理性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对自己的事务作出合理的判断,形成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策,并据此采取相应的行动。民法尊重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与理性能力,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决策与行动自由。行动自由主要表现为法律行为(我国法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即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可以称为“法律关系形成自由”。就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而言,法律行为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民事主体自由达成一项法律行为具有“私人立法”的效果——制定一项在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作为其自治的准则,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自治性的私法秩序,而民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这种私法秩序以合法性与安定性。申言之,民事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其所追求的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判断,自主决定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形成其所欲的私法秩序。对于这种私主体间自由决定的秩序,只要其不损害他人利益,不破坏社会整体秩序,法律就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并加以维护。

  反观行政协议,其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作为一种公共权力机关,其扮演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代理人(代表人)的角色,由此决定了行政主体实施包括签订协议在内的任何行为,不可能以实现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为目的,而是必须以谋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目标,否则不构成行政行为的适当目的。在民事合同中予以肯认且为法律所保护的对个人利益、企业等单位利益的追求,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则构成行政行为的目的不当和行政权的异化。一言以蔽之,适用于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律秩序,其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作出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调契约严守形成私法秩序。行政协议则不然,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自由意思”,更不能是出于“自身”利益(行政主体的本位利益)的判断,而只能是达成特定行政目的,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目的通常以各种行政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行政协议追求的是建立在依法行政基础上的公共秩序(公法秩序),而非建立在个体意志自由基础上的私人秩序(私法秩序)。与民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为有效不同,为确保行政秩序的实现,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且还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种低位阶规范对行政行为实施中的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否则,行政行为就可能因违法被撤销而失去效力,甚至因严重违法而直接被判定为无效。

 

(二)单一的民事法律规范不能满足对行政协议所欲实现之行政秩序的调整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特定的行政秩序,并最终实现公共利益,正是这一公法目的与私法手段的异质性,常常会带来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时的“双重异化”问题,即对应有的私法秩序和行政秩序的异化,并由此进一步导致第三重异化的发生,即市场秩序的异化。这三重异化的发生,均根源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亦即与行政机关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有关。

 

1.私法秩序的异化问题

  行政协议造成的私法秩序异化,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契约名义在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背相对人的意志,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而契约自由的前提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否则契约所需的自由意志就难以保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协议相对方的当事人生活于其中,自然也受其管理和支配,这就使得二者的地位并不会仅仅因为签订了一纸“协议”而在实质上变得平等。此外,从物权角度看,我国的物权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三类。在国家所有的物权领域,例如土地、矿藏、水资源等,国家享有垄断性地位,这同样使得其与作为协议相对方的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质上并不平等。而这种实质地位的不平等,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对相对人一方的“意思形成”产生深刻影响,进而会产生破坏契约自由的后果。固然,在传统民法规则中,为确保当事人真正实现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除一般的自治性规范外,还发展出了很多矫正利益失衡的补强性规范,例如格式条款规则、强制缔约规则、信赖保护规则、情势变更规则、反垄断规则、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特殊保护规则、合同关系中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规则等,以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这些规则的假定适用对象是《民法典》第2条所载明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非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这种强人身和利益依附关系下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面对后者,民事法律规范中现有的补强性规范虽可借鉴,但由于其更关注合同本身而非合同背后的社会生活逻辑,故而对于行政协议的异化问题,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出现了“力有不逮”的问题。作为私人秩序的型构规则,民法规范无法对行政秩序形成中的当事人不平等问题作出实质性矫正,这也正是行政诉讼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行政协议从民事合同中独立出来的深层次原因。

 

2.行政秩序的异化问题

  行政协议造成的行政秩序异化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以契约名义将公权遁入私权,违背行政权行使的法定目的和规则,谋取个人或者部门利益。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特别法人”(机关法人),除为维持自身正常的公务运转外,不可以为谋求自身或其职员的私利而从事相关活动。但这显然只是立法所追求的一种法律效果上的理想状态,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只要行政主体是由人组成的,那就不可避免地因人所固有的私欲而出现权力异化现象。这主要表现为:第一,从事相关活动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的利益。例如,为谋取自身利益,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贪污受贿;为实现某种“政绩”目标,违反相关规定,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等等。第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此种权力的特别目的。例如,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反规定承诺提供税收减免优惠,或者在竞争性出让程序开始前内定受让主体等。对此,民事诉讼对合同效力的审查通常只基于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展开,审查认定其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负面清单”式的审查,对于被动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或许够用,但对于主动实现公共利益、严格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言则是远远不够的。行政协议标的和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中,不能只着眼于“意思自治”和仅关注协议本身,还要关注“依法行政”并进而考察协议背后的公共利益和行政秩序。我们知道,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对象的不同,合同标的一般可以分为财产(动产、不动产)给付和行为给付两大类。在行政协议中,这两类标的都有其特殊性。就财产而言,行政协议中涉及的物多是公物(公共资源),例如土地、矿产、水流、公共工程等,这类公共资源由于承载了公共利益,使得其取得和使用受到诸多限制。例如,许可、规划、环保、用途管制、公平竞争、具备特定资质等,以协议方式出让此类资源,除不能违法和违背善良风俗外,还需要确保这些特殊财产所承载的公益目的和行政秩序能够得以实现。这些内容大量被规定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是政策性文件中,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将上述公益因素融入合同当中,而不能完全实行意思自治,这就超越了传统民法规范对合同的要求。申言之,民事诉讼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其规范依据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两类高层级规范,无法及于行政法规之下的低位阶规范,这会导致民事诉讼依照民事实体规范对行政协议进行审查必然会存在规范依据不足和存在明显的体系性规范漏洞问题。至于行政协议中涉及的行为,其特殊性就更加显著。行政协议中常常将给付特定行政行为作为合同标的,而行政行为并非由行政机关随意决定、任意作出,而是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这比一般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限制显然要多出很多,而其中的很多规定显然也超出了民事合同规范所关注的范围。总之,行政协议兼具协议性和行政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对行政协议进行规范,不仅须关注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还要及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市场秩序的异化问题

  行政协议造成的市场秩序异化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干扰市场作用的有效发挥,侵害相对人的公平竞争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不论是配置属于国家的公共资源(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例如公房租赁),抑或利用财政经费从事大宗采购、科研项目招标,本质上都属于支配公共资源的活动。这些公共资源本质上属于全民所有,故而应当确保在分配过程中,让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然而,如果没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行政法规范的制约,允许行政机关基于协议的意思自治逻辑自行选择缔约程序、缔约条件和缔约相对人,就可能出现两个后果:一是相关人员很有可能出于以权谋私的动机而选择私相授受。如地方官员为了中饱私囊而打着“意思自治”的旗号选择缔约人,而不是通过公平竞争程序选择缔约人。二是相关人员可能为了其他的不正当利益目的而违规出让,最终凭借其对各类公共资源的垄断性优势,将应有的市场配置变成“割据性的权力王国”。如地方官员在晋升目标的驱动下,为了个人任期内的政绩目标,违背资源配置的法律要求,采取投机性竞争政策,通过诸如低于法定底价出让、返还出让金、税费减免等方式无底线地出让公共资源以换取投资。这两种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竞争机制及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前一种行为类似于一般市场中的垄断,后一种行为类似于一般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显然会损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与第9条、第10条所要求的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义务。以公共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为例,在现实中,往往存在两种异化形式:一是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已经进行了谈判,事后再由参与谈判的投标人中标;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走过场”的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以上两种情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完全可以以中标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规定为由判决合同无效。但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其局限性在于,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利益受损的其他竞争方,根据民事诉讼所严守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就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救济。如果作为行政协议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就可以通过引入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制度,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从而使得公平竞争权被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亦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对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秩序而言显然更为有利。

  总之,行政协议相对于民事合同的异化,正是来自其固有的“行政性”,即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保持行政协议的“行政性”旨在实现特定的行政秩序,而阻碍这一目的实现的最大障碍也恰恰隐藏在这种行政性当中。因此,行政协议除要遵守一般民事合同的缔约和履行规则外,所需解决的最大问题,或者说行政协议制度存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破坏协议订立的“平等”基础,从而保护协议相对人以及协议本应追求的公共利益免于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受到不公正对待。

 

 

 

行政协议界定的新思路

 

随着《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修改相继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独立化已然成为我国合同制度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分立的立法模式,而抛弃了英美法系用传统的民事合同吸纳行政协议的做法。但是,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定性之争为代表的混乱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协议这种施政“新手段”的理解和运用是存在误解和错用的,而司法机关对此也未能表明态度。一言以蔽之,行政协议实践出现的“失范”现象,与我国行政协议制度的体系性构建缺失存在直接的关系。行政协议立法始于行政协议的界定,而有关行政协议界定的不同立法模式选择以及理论争议,无疑是行政协议立法首先应当突破的一个瓶颈。为此,我们在此提出一个界定行政协议的新思路,以此就教于学界和实务界同仁,期待能提供一个行政协议界定的新视角和新起点。

 

(一)行政协议的应有界定

 

笔者认为,应当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放弃理论上“完美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理想追求,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在社会现实需要层面,通过达成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来解决行政协议的界定问题。

  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管理和服务两个方面,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又可通过市场方式来实现。在实践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高权行政;二是公共服务和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垄断地位;三是市场活动中自身“非市场主体”的影响力。因此可以说,凡是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能过程中签订的,以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相对人的协议,都存在行政主体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可能性,此等协议均应当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有鉴于此,我们尝试对行政协议作如下定义: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在直接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

  与《行政协议解释》第1条的定义相比,我们的定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能够与《民法典》第464条关于民事合同的定义相呼应,体现出行政协议是与民事合同相并列的两种独立的“协议”类型。其二,用“行政主体”取代“行政机关”概念,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包括在内,扩大了行政协议缔约主体的范围。其三,用“履行行政职能”代替“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表述,既能够与《民法典》第97条关于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形成呼应,又可以通过内涵的明确进一步扩大行政协议的适用范围。其四,删除“协商订立”的表述,这是因为,一方面,凡是“协议”必然是通过“协商”方式订立的(强制缔约也并非不包含协商性),非协商订立的就不是协议了,因而在定义中加入“协商订立”的表述实无必要;另一方面,看似吊诡而实则合理的是,行政协议中的很多内容恰恰不具有协商性,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等就不存在协商空间,“协商订立”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不可更易的法定内容亦可妥协的误解。其五,用“行政法律关系”代替“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表述。如前文所述,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共同地接受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调整。严格来讲,既不存在只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只具有“私法上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包含有部分的私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中包含有部分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实为常见现象。因此,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未必就一定属于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应基于整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具有一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展开判断。为此,为与民事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呼应,我们使用了“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更为精准和更具弹性的表述。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对实践中具有争议的一些协议定性问题作出相应的分析。对于前文提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们认为,作为出让合同一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具有不可分割的双重性,即公法上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与私法上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行者的合一性。由此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行政机关利用市场化方式管理配置有限国有自然资源的一种手段,出让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一定的协商因素,行政机关行使的也确实是国有自然资源所有者的权利。但其之所以能够代表所有者行使该项权利,根源在于其具有法定的职权,因此,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其目的具有强烈的行政属性。而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行政权力又极有可能出现前文所述的三种“异化”问题,故而与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不可同日而语,将其定性为行政协议是恰当的。依此类推,矿业权、海域使用权、渔业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的设立合同,都应当定性为行政协议,以区别于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等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

 

(二)新界定思路的比较法基础与本土化特色

 

以契约方式实现行政目标的现代行政,在各国的公共行政实践中普遍存在。但两大法系为规范此类契约实践所构建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以建基于私法之上的政府契约统辖之,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区分私法契约与行政契约为基础,构建了不同于私法契约的独特的行政契约法制。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以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契约,需要首先判断其属于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契约,再据此判定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管辖,并进而调整法律适用的侧重点,选择适用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4条规定:“公法范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变更或撤销,但以法规无相反规定为限。”据此规定,德国学说及判例提出了“契约标的理论”。根据该理论,要判断某契约究属于私法契约而由民事法院管辖,抑或属于行政契约而应由行政法院管辖,应依据契约标的的内容来确定。契约标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契约之基础事实内容,二是契约所追求之目的。例如,征收契约中之有关补偿金合意,其契约标的虽系价金之支付及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但其追求之目的在于避免进入正式的征收程序,从而节省双方之间的时间劳力支出,以助于公共建设之进行,故其追求的目的并非单纯的私益目的,从而应判断其属于行政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征收契约”不同于我国大陆地区法上的“征收补偿协议”,前者是启动正式的征收程序之前的一个征收替代程序,在达成征收契约的情况下,无需再启动后续的强制征收程序;而后者是正式的征收程序启动后,在征收过程中仅就补偿搬迁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征收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和步骤,不能代替征收决定。德国之所以以契约标的作为界定行政契约的标准,主要原因在于,根据其传统的“国库理论”,行政主体可能因国库行为而与私主体签订私法契约,为与此相区分,凡涉案的个别契约的基础事实内容以及契约所追求的目的属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范畴的,就属于行政契约。

  日本行政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德国影响较大,通说均采契约标的理论。日本学界将行政契约定义为:以公法上的效果发生为目的的,由复数的对等当事人之间的相反方向意思的一致而成立的公法行为。该定义确定了行政契约的三个标志性要素:一是以公法上效果的发生为目的,这一点区别于以私法上效果发生为目的的私法契约;二是在对等的当事人之间成立,这一点区别于行使支配权(行政高权)的行政行为;三是由相反方向上的意思一致而成立,这一点区别于由同一方向上的意思一致成立的决议行为及公法上的协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规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据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行政契约是以“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所订立之契约。根据比较法解释,对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契约界定,也应当从契约内容与契约目的两个层面展开。

  法国法上没有关于行政协议的专门的立法定义,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来自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法国司法实践认可的行政契约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法律明定为行政契约者。主要包括:公共工程承包契约、公共工程捐助契约、公务特许契约、独占使用公用公产契约、出卖国有不动产契约等。(2)行政主体与私人签订的直接执行公务的契约。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契约的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二是契约本身即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3)行政机关与私人签订的超越私法规则的契约。主要是指契约条款中规定了私法以外的规则或契约缔结制度超越一般私法范围。以上三种类型的契约之所以被归入行政契约,主要是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契约与行政公务的关系,二是契约为行政主体保留了行政优益权。对于法律明定的行政契约,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不存在争议,由行政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其他两种类型的契约,当出现合同性质不明的情况时,起初,法国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但自1799年法国颁布法律明确规定普通法院对行政事项无权干预之后,此两种类型的契约即被认为涉及行政事项(行政公务)而归行政法院管辖,其契约性质也由此被定性为行政契约。可见,法国行政公务理论的诞生与法国大革命有关,特别是其标志性的行政优益权制度,更是与法国大革命后司法与行政两权的严格分立有关。

  综上可知,不论是德国法上强调的契约目的、日本法上强调的公法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强调的“公法”上法律关系抑或法国所强调的与行政公务的联系,其对行政契约的界定,着眼点均是法律关系的整体属性,而非以单一的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属性作为核心,这样就大大加强了行政契约的包容性和可识别性。换言之,即便契约包含了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但只要其旨在实现公法目的,达成公法效果,那么就整个法律关系而言,其就是行政契约。而我们提出的行政协议定义,在吸收其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奠基于整体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义务本身这一可取之处的同时,放弃了严格划分公私法并且以公私法的部门法划分为基础来界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做法,代之以我国行政协议所要面对和解决的行政权力的三重“异化”困境为着眼点,将行政协议界定的立法目的锚定在限制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实质性矫正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不平等地位、确保协议所需的“实质平等”基础之上,使得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划分更加清晰明了,也更有助于后续相关立法的展开。因此,我们认为,上文提出的界定行政协议的新思路及新定义,在具有比较法基础的同时又不拘泥于比较法,而是在结合我国独有的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行政协议实践的基础上,体现出更加务实和本土化的特色。

 

 

 

行政协议的类型区分

 

如前所述,行政协议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破坏契约秩序、行政秩序和市场秩序,约束行政权力在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使,确保行政契约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优势地位的不同,来对行政协议进行分类,进而为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规范奠定基础。

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有两种:一种是国家高权的行使者,此时行政机关通过单方意志的强制实施作出的是“行政处分”行为,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行政机关的意志,其无权作出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另一种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履行需要相对人的参与才能完成。在后一种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再单纯地处于高权地位,不再是单方的发号施令者,相对人也不再是被动的国家意志接受者,而是可以以自己的意思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协议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协议是对以单方支配性为特征的传统高权行政模式的突破”。而统合上述行政法律关系则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两极”之间移动:一极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另一极是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关系只体现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就是“行政处分”行为;当法律关系同时体现了相对人的意思自治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就是行政协议行为。至此,我们可以提出一个关于行政协议分类的参照系(标准),即在行政协议的形成中行政机关的“意志”与相对人的“意思”在“合意”中的权重比例。如果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作为一条线段的两端,线段的中间点表示行政机关的意志与相对人的意思在权重上等量齐观的话,那么据此可将行政协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左半段区间的行政协议,此时行政机关的意志色彩要多于相对人的意思参与,行政协议更多地体现出公法属性(此类协议简称为“左侧协议”);另一类是右半段区间的行政协议,此时行政机关的意志性逐渐减弱,相对人的意思参与度逐渐增强,行政协议更多地体现出私法属性(此类协议简称为“右侧协议”)。但不管是公法属性强于私法属性,还是私法属性强于公法属性,这两类协议仍都是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左侧协议更多地体现出行政机关的管理色彩,我们称之为“管理关系协议”;右侧协议更多地体现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合意色彩,我们称之为“对等关系协议”。以下分述之。

(一)管理关系协议

 

管理关系协议,又可称为替代关系协议,类似于比较法上的“隶属关系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以协议方式替代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此类行政协议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在行政裁量或者执行层面融入相对人一定的“意思”因素而变为协议关系,以缓和行政管理带来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范对行政权力加以控制的严密程度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行为和裁量性行为。羁束性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规范的裁量空间近乎为零,只能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裁量性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或者效果要件均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需要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对相关事项加以补充确定后方能作出的行为。根据这一行政行为的分类,可将管理关系协议进一步区分为羁束型协议和裁量型协议两种。

  羁束型协议是将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搬入”协议中的行政协议。典型例子如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GF-2023-2609)。此类协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其基本就是被替代的单方行政行为的内容;二是双方以“合意”方式确定的内容,通常只限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或途径,而非权利义务本身;三是如果相对人不遵从协议,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具体行政行为替代之,而另行作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单方行政行为。严格而言,此种名为“协议”的羁束型协议并不是真正的行政协议,其“假名”为协议只是为了替代原本可以直接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已,因而此类协议具有“强替代性”。

  裁量型协议是通过协商方式将法律规范中“留白”的不确定事项以行政裁量方式达成的行政协议。典型例子如行政和解协议。此类协议的功能在于通过双方协商,排除事实不明状态或者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因素,从而预防可能产生的争端,降低行政管理的成本。裁量型协议通常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留有裁量空间,且此种裁量空间导致的事实不定或者法律不明状态不能消除或者难以消除,这是裁量型协议存在的客观基础;二是双方以合意方式确定的内容,既可以是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或途径,也可以是须经由裁量才能确定的权利义务本身;三是此类协议虽然允许以合意方式填补裁量空间,但必须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符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而不能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方式损害行政秩序;四是如果相对人不遵从协议,行政机关仍可以行政行为替代之,但不同于羁束型协议的强替代性,此类协议具有“弱替代性”,因为行政主体为此要付出更多的事实确定或者法律形成成本,替代裁量型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更难作出。

  总之,在管理关系协议中,由于真正决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是规定特定构成要件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规范本身,在裁量空间近乎为零或者只存在一定裁量空间的情况下,法律规范不允许行政主体在达成协议时有完全不受约束的自身“主观意思”。此时,订立协议的行为虽然由行政主体作出,具有了类似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形式,但其本质上仍是行政主体基于法律规范的“意志表示”而非“意思表示”。关于此点,也可以换个角度理解为,协议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虽然形式上由行政主体作出,却不来自行政主体本身,而是一种“规范意志的外在表达”,其内容来源于行政法律规范或者受制于行政法律规范,更深层次说是来源于国家意志,即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旨在实现国家意志。

 

(二)对等关系协议

 

  随着我国政府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行政主体在很多领域从事的事项都没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或者相关法律规范仅规定了行政职权的范围以及行政行为的方向和目的,而没有就权利义务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此时,行政主体可在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自行创设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规范仅在其目的、范围、条件、情况等方面予以限定。“在行政合同中混入此类客观要素之正当性,则根源于行政合同制度本身存在之目的,即保证公共服务之良好运作。”在此情况下,行政行为不再单纯是公法规范的具体展开,而是以追求公法规范确定的法规目的为目标,通过自身的合目的行为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实现行政秩序。由于此类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直接来自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享有基于法律规范层面的高权地位,而仅仅是在实现公益目的的规范层面和自身作为公权力机关的事实层面上保有优势,因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就处于对等地位,而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主体在公益目的的保障和自身作为公权力机关的事实层面上仍然占据着“先天的优势地位”,因此,这种关系只能被称为具体法律关系上的“对等”而非抽象意义上的“平等”。于此情形,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可以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行政协议关系,并使此种行政协议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弥补行政法律规范供给的不足。这种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订立的行政协议,就是我们所说的“对等关系协议”。由于行政主体订立此类协议,只能通过与相对人协商的方式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故又可称之为“磋商型协议”。

  在对等关系协议中,法律之所以在“意思表示”问题上给行政主体开放了一定的“自主”空间,是由行政管理、行政服务、公益目标等公共事务实现的复杂性决定的,“法无授权不可为”式的完全法定主义模式,在此类领域既不可能亦不可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称的“对等关系协议”,与德国法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对等关系协议”并不相同。在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对等关系契约原则上由两个公权力主体缔结,主要指向“政府间契约”;而我们所称的对等关系契约,恰恰不包含两个行政主体之间订立的“政府间协议”,而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行政协议,旨在解决“权利与义务的配置”问题,而非“权力与权力的协调”问题。

  在对等关系协议中,协议所载权利义务内容主要来自双方的合意,而非行政法律规范的预先设定,是协议本身创设了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行政协议的双方有着共同的目的,即一起通过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完成公共服务。”因此,在对等关系协议中,行政法律规范的作用由“行为规范”转向了“评价规范”。对等关系协议的特点在于:一是双方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协议的内容主要来自双方的合意,而非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三是相对人完全可以拒绝行政主体提出的缔约请求,行政主体也不能强迫相对人接受协议的内容;四是如果相对方不履行协议约定,行政主体不可另行以行政行为替代之。可见,此类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属性更加接近。之所以仍将对等关系协议归入行政协议,是由于此类协议的一方主体仍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缔约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并最终服务于公共利益,其所欲实现的仍然主要是行政秩序而非单纯的私主体之间的私法秩序。

  由于对等关系协议更接近于民事合同的属性,因而有关民事合同的一些分类可进一步地予以借鉴,以构建对等关系协议的子类型。如负担协议与处分协议、有偿协议与无偿协议、诺成协议与践成协议等,对于对等关系协议的再分类均可适用。当然,我们认为其中最值得重视的是有关单务协议与双务协议的分类。单务协议是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协议,双务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协议。在双务协议中,根据双方负担的义务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对待给付性,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完全双务协议与不完全双务协议。完全双务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协议。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机关交付土地的义务与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之间形成对待给付关系。不完全双务协议是指双方虽互负债务,但债务间不居于对待给付地位。例如以行政主体为受托主体的无偿寄托协议,行政主体一方虽负有因寄托物损失而补偿相对人的义务,但这种补偿并不与寄托行为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

在双务行政协议的审查中,要特别注意“公益遁入私益”的问题,具体而言:一是双方所约定之给付,须符合特定的行政目的;二是双方所约定之给付,须为履行公法上之任务;三是相对人所约定之给付内容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内容之间应具有相当性和符合公平原则;四是禁止双方给付内容有非基于公益目的考虑之不正当联结。

在单务行政协议审查中,由于单务行政协议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天生具有不平等性,因此,在单务行政协议审查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二是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是否拥有处分权,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三是此类协议的订立是否因先行为义务,或者具有特别合理的事由;四是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非经特别说明,一般不得订立仅相对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协议。

  在行政协议的分类方面,需要进一步强调指出的是,不论是管理关系协议还是对等关系协议,既然行政机关选择了通过合意的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那就必须尊重协议的基本规则,回归协议的本质,而不能允许行政主体一方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正如莱昂·狄骥所言:“契约会产生一种效果,而且只会产生一种同样的效果。它在公法中的含义与它在私法中的含义是完全一样的。”为此,我们主张,在行政协议中,尤其是在对等关系协议中,应当废除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优益权,有关协议的变更、解除等应回归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与规则。

 

 

 

余论

 

在我国现行法上,既然行政协议已经成为独立于民事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协议,那就需要对其定义、类型、订立、效力、履行、终止、救济等进行全方位的制度构建。本文所论,仅限于讨论其内涵界定与类型区分两个方面。

  本文提出的行政协议界定标准,可将其简单概括为“行政主体+直接履行职能+协议”标准,即凡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参与缔结的协议或者合同,在性质上都应定性为行政协议,而无需再行争议其是否属于民事合同。这一界定标准看似“简单粗暴”,但却能够以争议最小化的方式形成共识、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从而终结类似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的争议。

  “行政主体+直接履行职能+协议”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解释论功能,即其能够解释《民法典》第97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范围。具体而言,行政协议系行政主体“直接”履行职能所从事的行政活动,而不是“为”履行职能从事的民事活动。“直接”履行职能的活动以法定职权为依据展开,表现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协议行为;“为”履行职能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则以机关法人经费(包括直接的财政经费和办公设施等动产、不动产)为核心展开,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可自主支配的动产、不动产(而非其代理行使或者代表行使的国家财产,如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等)实施民法上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以及以此动产、不动产(机关法人经费)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当然,“为”履行职能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与“直接”履行职能所从事的行政活动,二者并非割裂的关系,前者是为后者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因而“为履行职能”亦即“间接履行职能”。因此,《民法典》第97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应是指机关法人通过占有、使用、依法处分其自主支配的动产、不动产等办公经费,为其直接从事行政公务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民事活动。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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