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第一条立法依据【条文原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明确了《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二〇二三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法的核心配套法规,《条例》旨在细化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本次修订是《条例》自二〇〇七年出台后的首次全面大修。 第二条全面审查原则【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解读】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原则条款,实现了立法宗旨的根本性升级——从原《条例》的“解决行政争议”升级为“实质性化解”与“源头预防”。“实质性化解”与“源头治理”贯穿全文,意味着行政复议不再满足于程序上的办结,更看重纠纷能否在行政系统内“案结事了”。《条例》还首次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的领导保障职责【条文原文】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解读】 本条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保障职责,要求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这是新《条例》完善领导保障机制的重要体现。 第四条复议机构职责【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 本条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大幅调整。核心变化可概括为“一删三增”:第一,删除了“办理行政应诉事项”,使复议机构回归复议办案主业;第二,新增“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为法定核心职责;第三,新增“指导、监督下级”职责;第四,新增“督促履行调解书、意见书”职责。 第五条复议人员素质要求【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解读】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新增了“政治素质”要求。新《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为公正高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制度支撑。 第六条调解优先原则【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确立了调解优先原则。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配合调解,压实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责任。调解将从此成为行政复议的常态化处理方式。同时,《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消除了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后顾之忧。 第七条规范化建设【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要求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条文原文】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线上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将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当事人可通过统一平台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九条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化【条文原文】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四)对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解读】 本条是《条例》最受关注的条款之一。将四种新型行政行为明确纳入复议范围: 第一,失信惩戒措施——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往往重于一般行政处罚,但此前未被正式定性为行政处罚而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制; 第二,教育领域申诉处理决定——此前法律属性不明确,救济渠道不清晰; 第三,学位授予行为; 第四,公务员录用违纪处理。受案范围的扩大直接拓宽了公民维权的救济渠道。 第十条行政协议的复议范围【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解读】 本条首次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此前行政协议争议主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新规为当事人提供了行政复议这一更高效、免费的救济渠道。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扩张【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可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在特定物业管理争议中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解读】 新《条例》大幅扩大了申请人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复议以经营者为申请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在特定物业管理争议中获得申请人地位。这为更多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了复议救济渠道。 第十七条代表人推选【条文原文】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解读】 原《条例》规定“超过五人推选一至五名代表”。新规将人数门槛从五人提高到十人,代表人名额调整为二至五人,更加适应群体性复议案件的实际需要。 第十八条委托代理人【条文原文】 (新增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解读】 本条新增了对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限制。被申请人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意在防止行政机关过度依赖外部律师代理复议案件,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法治意识和应诉能力。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解读】 本条新增了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复议权利,体现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申请期限计算的细化【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新增电子送达、拒绝签收等情形的申请期限计算规则。 【解读】 新《条例》细化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规则,新增电子送达、拒绝签收等情形下的起算规则,使期限计算更加明确和可操作。 第二十六条诉讼与复议的程序衔接【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后,驳回起诉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解决了当事人因程序选择错误而导致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申请方式【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者互联网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通过互联网申请的,与书面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解读】 新《条例》新增互联网申请渠道,明确电子申请的效力,适应了数字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第二十九条错列被申请人的处理【条文原文】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不予受理。 【解读】 原《条例》仅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新规新增“不同意变更则不予受理”,使程序更加明确。 第三十条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条文原文】 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并排除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 【解读】 本条首次明确了“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涵。解决了一直以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理解不一的问题。明确排除了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界定【条文原文】 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 【解读】 本条首次明确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统一了复议前置案件的认定标准。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的复议前置规则。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复议管辖【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管辖。 【解读】 新《条例》对特殊情形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了细化规定。 三、行政复议受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受理条件【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新增“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情形。 【解读】 新《条例》新增了“利害关系”的具体情形,使受理条件的判断更加明确。 第三十六条不予受理的情形【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下列情形不予受理:(一)对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的指导行为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列举了五类法定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增强了受理环节的确定性,有助于统一各地复议机关的受理标准。 第三十七条驳回申请的情形【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申请明显没有事实根据、明显没有法律依据、重复申请等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可以驳回申请的具体情形,有助于防止滥诉。 第三十八条自行纠正后的期限计算【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正结果之日起计算。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衔接关系。 四、行政复议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提级审理制度【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重大复杂、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者可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可以提级审理。 【解读】 本条创设了提级审理制度。对重大复杂案件,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提级审理。 第四十三条合并审理制度【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人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三)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四)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创设了合并审理制度。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形。这一制度有助于全面了解矛盾症结、提升审理质效、实现行政纠纷一并解决。 第四十七条举证期限【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解读】 新《条例》完善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调解自认豁免【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调解过程中的自认豁免规则。打消了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后顾之忧。 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应当附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回应和说明。 【解读】 本条建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规定其咨询意见应当附卷,并要求复议机关在决定书中予以回应和说理。 五、行政复议决定(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解读】 新《条例》细化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细化了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六条适当性审查标准【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包括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等情形。 【解读】 新《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对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情形作出规定(公正与公平的问题)。明确了适当性审查标准,压实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裁量监督职责。 第五十九条程序违法的认定【条文原文】 (综合条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解读】 新《条例》细化了“程序违法”的具体认定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当确认无效。 【解读】 本条明确了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定标准。 第六十二条行政协议的复议决定【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针对行政协议案件,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订立、责令履行、撤销协议的变更解除决定、撤销解除协议、责令赔偿补偿等处理决定。 【解读】 本条赋予了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协议案件的五类处理方式的选择权。 第六十三条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针对行政赔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及方式。 【解读】 本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及方式,减少程序空转。 六、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 【解读】 本条新增了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政府责任体系。 第六十六条行政复议建议书【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解读】 本条规定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构建起覆盖个案纠错、文件审查与制度完善的立体化监督体系。 第六十八条复议人员履职保障【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解读】 本条新增了对复议人员依法履职的保障条款。 第七十二条复议人员近亲属保护【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解读】 本条新增了对复议人员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 第七十三条监察监督衔接【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解读】 本条强化了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衔接机制。 七、附则(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对商标、专利驳回申请等决定不服的,适用专门复审程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 【解读】 本条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规则。 第七十五条海警管辖【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海警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其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解读】 本条明确了海警执法领域的特别管辖规则。 第七十六条指导性案例参照制度【条文原文】 (新增条款)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解读】 本条首次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参照制度,要求下级复议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遵循上级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维护法制统一。 第七十七条施行日期【条文原文】 本条例自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解读】
新《条例》于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条例》二〇〇七年出台后的首次全面大修。新《条例》从原七章六十六条扩充至八章七十七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时不适用新《条例》。 八、新规要点总结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核心变化可归纳为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宗旨升级——从“解决争议”升级为“实质性化解”与“源头预防”。 第二,受案范围大幅扩张——将失信惩戒、学籍学位、公务员录用等新型争议纳入复议范围;行政协议首次纳入。 第三,复议前置明确化——明确了“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 第四,程序机制创新——新增提级审理、合并审理、调解优先等制度。 第五,监督体系强化——新增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行政复议建议书、指导性案例参照等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