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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旨在破解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合同僵局,该条款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学者的激烈讨论。民法学界关于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争论焦点主要在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本文首先将梳理这一焦点问题的两种代表观点及其理论依据,点明本文观点,并分析违约方仅享有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原因,其次总结我国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最后分析了该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差异。 关键词:违约方 申请解除合同权 合同僵局 《民法典》合同编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备受关注,引发了广泛的学术讨论。这一条款规定如果合同因无法履行而无法达成合同目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选择不解除合同且对另一方造成明显不公平,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有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赋予了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从不同角度阐释其正当性。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合同解除权原则上仅由守约方享有,而违约方享有此权的观点则引起了学界的激烈争论。2006年第6期的最高法公报中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该案也重新进入民法学者的视野中,不断被援引分析。 经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相当普遍,尤其是在合同僵局中,此类判决也大多引用《九民纪要》第48条作为说理依据。虽然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最终确立了我国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但是适用该规则的具体要件仍不甚明晰,需要进行厘清,因此本文将重点阐述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在对该问题作出回答之前还将对该规则涉及的重要的理论争议——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本文结论,最后从适用的角度上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与相关制度情势变更的不同之处。 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坚守契约严守原则和合同的全面履行规则,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在我国民法学界,近来有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违约方也可被赋予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接下来将探讨对于“违约方是否应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阐明两种不同观点,并明确本文立场。 (一)有限肯定说及其理由 有限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形下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违约方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说的代表观点有孙良国[]、崔建远[]、王俐智[]、杨卓黎[]等学者。 有限肯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化解合同僵局,符合效率原则。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一味不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流转,造成效率损失。有限肯定说认为在合同已无存续的必要时,应破除合同拘束力让双方当事人从事新的交易,增进效率。 第二,来自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经验而非逻辑。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例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有限肯定说认为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源自有效的实践而非逻辑推演[]。 第三,合同解除功能学说由 “惩罚说”发展至如今的“解放说”[]。最初,合同解除被视作威慑、惩罚违约方当事人的措施,但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民法不是惩罚法”,对违约方的惩罚应有限度[]。“解放说”则强调合同拘束力的破除,是当事人义务的解放。据此,合同解除权并不仅仅局限在守约方一方,违约方在必要情形下也可以主动从合同拘束中解放出来。 (二)否定说及其理由 否定说则认为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代表观点有王利明[]、朱虎[]、蔡睿[]、石佳友与高丽梅[]、张素华与杨孝通等学者[]。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冲击合同严守主义[],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契约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合同解 除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原则上只能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如果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将不利于敦促合同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救济,在大陆法系国家,强制履行是基本的责任方式,并不承认“违约自由”。这一基本立场可见于我国《民法典》第577条、579条、580条,若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与该基本立场相违背,会造成体系冲突。 第二,诱发更高的道德风险。部分学者指出,违约方如果被赋予合同解除权,则更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甚至在情况严重时,会出现道德危机。[]违约方可能纯粹因为追求自身利益而选择故意违约,而该行为违反“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也会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信赖,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 第三,对效率违约理论的反思。有限肯定说有观点以效率违约理论来论证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效率违约理论源自经济分析法学派,该理论认为,如果相比于履约预期收益而言,违约收益更高,或者相比于违约损害赔偿而言,预期收益更高,此时,当事人会受到来自违约行为的激励作用。否定说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在普通法系国家盛行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基础,在两大法系合同救济的基本出发点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三)本文立场 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有限肯定说与否定说虽然争论激烈,但两派观点并非没有共通之处。在一般情形下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共识[],原则上,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例外情况下,本文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本文对否定说的观点持赞同态度,违约方仅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有别。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关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排除规定不能当然产生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结论。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作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依据。继续履行,可以加强债的约束力,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在有第一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时,债权人不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也就是说,当债务为非金钱性质,符合不能履行、不宜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未及时请求的情形时,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会受到阻碍,债务人可以拒绝其实际履行的请求。故《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文义仅限于违约方可以拒绝实际履行,难以得出产生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结论 [],并且如果债务人先违约后又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更有违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定解除权旨在救济非违约方的初衷。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打破合同僵局的规范目的,违约方只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僵局”并非法律术语,由“公司僵局”演化而来[],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合同僵持不下,对双方均不利、造成资源浪费的局面[]。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在债务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当债务人已构成违约而债权人有法定解除权却迟迟不行使时,虽然债务人可以抗辩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但合同仍然存在,双方当事人往往僵持不下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形成合同僵局。所以在此情形下,法律赋予债务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最终由司法机关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作出判断。该条款贯彻了合同严守主义,并没有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而是仅仅规定在合同关系出现第1款除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合同关系悬而未决已无积极存在的意义时违约方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并未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为例,最高法遵循《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将合同解除请求权视作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基于此,最终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这需要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整体性考虑,进而得出判决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持与否定说相同的观点,认为违约方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违约方起诉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属于解除权行使的范畴,仅属于一种表达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考虑,判断有无恶意违约行为,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僵局的出现,在综合考虑之下,最终形成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的结论。[] 综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形成权性质的法定解除权,而是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被赋予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司法方式破解合同僵局,而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由裁量权可能会损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司法机关裁判是否终止合同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当一定条件符合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终止合同。下文将着重讨论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结合《九民纪要》第48条,本文将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具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除外情形之一具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除外情形之一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前提,该条款规定的继续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分别是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将违法构成的履行不能,比如债务人不享有或不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付禁止流通物等。事实上不能履行也称物理上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发生的履行不能,比如给付标的物为特定物的,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法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不能履行的情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所致,也可能源于非当事人责任下的客观因素而导致,比如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时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可免除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对于不可抗力之外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的继续履行义务也被免除。 由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比如一房数卖情形,标的物被查封拍卖致无法交付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正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终止合同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对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为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的履行不能,即适用于有责的履行不能。[]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不适合通过法律强制履行的债务,往往与个人有着紧密的联系,这种类型的债务只能由债务人亲自完成,无法强制,也无法由第三方代替完成。这类债务主要包括演出合约、出版合约和技术开发合约等产生的主给付债务。此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标的涉及个人人身,不适宜直接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强制执行。若采取强制类措施,将与现代社会崇尚的人格尊重和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价值观背道而驰。[]履行费用过高是指继续履行虽在客观上可能但在经济上不合理。比如为履行合同需要进口一台大型精密仪器,该仪器的运输费用远远大于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标的物破损后的修复费用远远大于物的本身价值。由于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债务人虽可抗辩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但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并且已构成终局履行不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打破合同僵局,债务人便可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解除合同。 在认定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考虑多种因素,主要是比较债务人的履约费用与债权人的履约收益[]。除了该因素外,还需综合考虑比较债务人履行的成本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以及履约方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当债务履行的时间已到,若债权人在一个合理的时限内没有要求债务人完成其义务,这时可以认为对债权人而言,要求债务人继续履约已不再重要。同时,债务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债权人不会再要求他继续履行。若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可能会对法律状态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助长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投机行为。比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当标的物价格大幅上涨后才请求履行,那么债务人可对此抗辩,此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请求履行”既包括诉讼内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如起诉,也包括诉讼外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如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合理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属于失权期间,须在不同的案情中结合个案情况,考虑债务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结合诚信原则,从均衡双方的利益角度来加以确定。[] (二)给付内容属于非金钱债务 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以《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为基础,该条款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及其履行抗辩。依文义解释,当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非金钱债务时方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该规则主要用于解决合同僵局,而该现象不仅局限于非金钱债务领域,同样存在于金钱债务领域。对于金钱债务,是否可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进行处理,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论。有学者认为,“非金钱债务”并不能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债务类型产生约束,而是仅约束《民法典》580条第1款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或者履行抗辩的债务类型。该观点的理由是《民法典》580条第2款所提及的“三种除外情形”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下仅仅单独指三种除外情形,而非第一款的全部;[]根据第2款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不仅限于非金钱性质,还包括金钱债务:其一,债务无法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其二,履行债务费用过高;其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履行要求。 本文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场合,当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金钱债务时,原则上不适用该规则。理由在于当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金钱债务时,无法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除外情形。[]金钱具有可替代性和高度流通性,是被普遍接受的一般等价物,为特殊的种类物,因此,对于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也不能纳入到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人身给付性义务中,更不存在经济上的履行不能,金钱债务原则上总能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在金钱债务场合,债务人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不享有对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抗辩;同时,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债务人通常不应被免除其金钱债务,债务人可能会因暂时经济困难而无法交付,这种情况只能构成履行迟延而非履行不能,因此不可援引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 (三)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不行使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在于破除合同僵局,合同僵局发生于违约方虽享有对守约方的履行抗辩但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不行使的场合,这时合同已无存在的必要但合同关系仍存续。因此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不行使是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 法定解除权对守约方而言是权利,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并不会构成“权利滥用”,在通常情形下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乃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目的在于实现共赢的局面。在此过程中,双方均需考虑到对方的合理期望,并充分尊重对方的权利。若有一方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拒绝终止合同,另一方则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不行使还应考虑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概念宏观抽象,要衡量各方利益来认定守约方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四)符合诚信原则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除了满足上述条件以外,还要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若违约方选择违约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恶意,则是通过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来使自己获益,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支持。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理由都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的例外,解除合同不仅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还要符合诚信原则,违约方主张从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在主观上须为非恶意。在民法中,“恶意”通常指的是有意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如果违约方在主观上不具有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之目的,即可以认定其为非恶意违约,其行为不具有道德非难性。此处的 “恶意违约”也指“故意违约”,即违约方积极地追求违约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违约是否属于“非恶意”须结合具体个案情况与借助外在客观事实来判断。 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法律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让违约方可以无视债的“法锁”效力,而是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更符合公平原则。“显失公平”这一法律术语所涵盖的内涵独特,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有意利用另一方的困境、不成熟的经验或不足的判断力时,导致双方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剧烈失衡,进而使对方遭遇严重不利局势,换句话说,一方收益与另一方损失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而这种差异是在合同成立的阶段便存在[]。当违约方申请要求解除合同时,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违约方是否“显失公平”,主要关注结果上的不平等。因此,必须考察若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否会对违约方造成过重的负担,或者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效率的降低。[] 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僵局发生,如果违约方提出替代履行且愿意赔偿损失,在守约方的利益足以得到保障的情形下,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应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参考北京市高院对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疑难问题作出的解答[],在一般情形下,承租人在约定租赁期限内申请解除合同并愿意补偿出租人三至六个月租金的,出租人拒不解除合同的,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人不公平的,应认定出租人违反了诚信原则。[]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的制度协同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都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为更好地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须对二者的关系进行辨析。情势变更制度是契约严守的例外,其要求的“情势”为非商业风险,且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也就是说,情势变更要求合同客观基础条件变化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归责性,即情势变更强调履行障碍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而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要求的《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除外情形中第一项的“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指有责的履行不能(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一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要解决的合同僵局问题往往是因为“商业风险”和“当事人自身原因”,情势变更规则在适用上并不能完全涵盖《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二者制度具有显著差异。 当情势为“履行费用过高”时,情势变更制度和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之间可能会出现竞合,但在适用上,仍有不同之处。第一,情势变更制度认定“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须对比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履行费用,是考量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严重失衡[],而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中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则是比较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两种制度在此情况下的参照对象并不相同;第二,情势变更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外在客观障碍须非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而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履行费用过高”情形无此要求。[]第三,构成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在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前具有“再协商”义务,而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对当事人无此要求。第四是法律后果的不同,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如果有相对方遭受损害,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补偿义务在本质上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的损失的分担或补偿,[]而法院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五、结语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制度创新,在坚守契约严守原则基础上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是否解除是由法院作出综合判断。该规则类似于法国的裁判解除制度,在法国法语境中,裁判解除不是对合同解除事实作出的事后确认,而是法院对合同解除是否解除作出的判断[]。本文首先梳理了对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这一争议问题的两种学界观点并论证了违约方仅享有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原因,其次着重分析了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须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二是给付内容为非金钱债务,三是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不行使,四是须符合诚信原则。最后辨析了在合同解除上情势变更制度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差异及其在适用上的不同。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对解决合同僵局、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条件的明确有助于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统一和准确,人民法院在适用此规则解决合同解除问题时也需谨慎、克制,综合整体案情以及结合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一、 著作类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二、 编著类 1.郭锋、陈业龙、周伦军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2.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3.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三、 期刊论文类 1.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法学评论,2020,38(01):26-38. 2.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71(02):83-90. 3.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东方法学,2020,(04):107-116. 4.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30(05):46-58. 5.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法学,2019,(07): 38-53. 6.朱虎.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比较法研究,2020,(05):93-108. 7.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19,41(03):152-168. 8.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现代法学,2021,(04),31-45. 9.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比较法研究,2019,(06):36-52. 10.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河北法学,2020,38(09):15-31. 11.郝丽燕.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南大法学,2020,(03):15-32. 12.徐博翰.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南大法学,2021,(01):64-84. 13.谢鸿飞.《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0,(06):18-29. 14.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法学,2021,(03):84-100. 15.王俐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北方法学,2021,15(02):16-25. 16.杨卓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以解释论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6(03):86-92. 17.王毅纯、刘廿一.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经贸法律评论,2021, (05):65-82. 18.朱广新.情势变更制度的体系性思考.法学杂志,2022,43(02):1-12. 19.李贝.法国债法改革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启示意义.交大法学,2017,(02): 51-66. 四、 学位论文类 1.李琳倩.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20. 2.张雪.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