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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伤残职工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应否基金补足?省检察院抗诉:社

时间:2026-08-08 14:29 作者:规制与劳动法 点击:
五级伤残职工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应否基金补足?省检察院抗诉:社保法与工伤条例谁更适用 案情简介 周某甲原系某建设公司职工, 1982年11月7日,周某甲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3月29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6年周某甲就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

五级伤残职工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应否基金补足?省检察院抗诉:社保法与工伤条例谁更适用

 
 

案情简介

 

周某甲原系某建设公司职工,1982年11月7日,周某甲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3月29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6年周某甲就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社会保险费用等与某建设公司产生纠纷,经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周某甲的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每月为3,475.94元(3,254.94元+221元)。

2016年9月周某甲申请办理退休,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周某甲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1,082.56元,自2016年9月起执行。因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由某建设公司发放的伤残津贴,周某甲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社保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周某甲针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的问题,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办理,并告知周某甲针对所反映的问题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周某甲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

 

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周某甲提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周某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办理,而周某甲属于五级伤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范的情况,是对周某甲申请的履行给付义务的明确拒绝。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修订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法规、规章等也是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细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退休后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而对于工伤伤残等级五级和六级伤残的职工,只有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对于五级、六级伤残的退休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没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伤残津贴的差额。本案周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情形。判决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法作出79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周某甲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诉辩意见

 

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法律并未限定伤残等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未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问题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地方性规章。上述法律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处在最高法律位阶。从新旧法条适用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2010年10月颁布,2011年7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颁布,2004年1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2011年1月1日实施。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符合时代发展需求。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看,将五级伤残职工纳入保障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和国家保护受伤职工的立法精神。综上,周某甲作为五级伤残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社保中心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而五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社保中心没有义务为周某甲支付伤残津贴,更没有义务为其补足差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仅是原则性规定,未明确适用范围、前提和伤残等级要求,故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后,为保证该条款的具体实施,2010年12月20日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3.《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补充,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八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由此可见,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养老金差额的伤残级别是一至四级,而周某甲为五级伤残,不享受补差待遇。

 

再审认为

 

社保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认定周某甲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所依据的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而上述法规并未对五级伤残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该条并未对伤残等级作出限制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在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故对于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处理周某甲退休后享受的待遇问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被诉《告知书》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周某甲在其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时,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补齐其领取的养老金与工伤津贴的差额待遇。关于周某甲要求社保中心自2016年9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周某甲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周某甲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应由社保中心核定后确定。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社保中心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

三、责令社保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核定周某甲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案例号:2024)新行再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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